合同范本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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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扬子江船厂的后一次诉讼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这里就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一个诉讼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
同一诉讼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
诉权行使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来自于诉讼系属的消耗。
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称为“既判决规定”或“请求权禁止规则”。
该原则严格规定:
当事
人之间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败诉一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
并且,当事人在一次事件中遭受的全部损失必须在一次诉讼中全部提出,否则,未提出部份的诉权也在第一次诉讼中全部消耗殆尽,而不能另行对未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诉权重新提起诉讼。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
即一诉已经被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被再次提起。
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且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法院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或法院不得重新审判。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明确化,但一般认为,该法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项规定: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但是,究竟该如何判断、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
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条件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何谓“一事”理解不一,标准各异。
因此,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结合民商事审判经验,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诉讼标的是否一致。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
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所提出的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
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的某个法律关系;
在变更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变更或消灭的同被告之间现存的某一法律关系。
具体某一案件,以何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法院裁判的事项而定。
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核心要素。
诉讼标的相同的案件属于重复诉讼;
诉讼标的不同的案件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但是,诉讼标的的判断标准,历来有旧诉讼标的论、新诉讼标的论、新实体法说等多种学说之争,在目前尚没有一种学说堪称完美无缺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我们只能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合理地把握。
同时,我们也就有必要充分结合以下三个方面来共同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2.诉讼请求是否一致。
诉讼请求是与诉讼标的不同的概念,其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
诉讼请求是允许变更的,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租的请求,可以变为请求腾房。
但是,诉讼标的就不能变更,因为变更了诉讼标的就等于变更了原来的诉。
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要素之一。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前后两起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文字上一模一样的情况比较少见。
因此,判断诉讼请求是否一致主要包括:
(1)文字表述不同,但实质一致的情况;
(2)第二次诉求是基于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提过的同样的事实过程;
(3)第二次诉求是原告为寻求补救而提出的第一次诉求的附加或另外说法;
(4)第二次诉求具有可在第一次诉讼中一并提出的性质。
3.当事人是否一致。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
因此,当事人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要素之一。
不过,原
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
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
4.争议事项是否一致。
争议事项是否一致就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否相一致。
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因此,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一致也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要素之一。
如果所依据的事实是一致的,一般属于重复诉讼;
如果不一致,则一般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对本案中扬子江船厂后一次诉讼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本案中,扬子江船厂的后一次诉讼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呢?
我们在这里就可以根据上述四个标准进行判断。
我们认为,扬子江船厂的后一次诉讼行为构成重复起诉。
第一,在前后两次诉讼中,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即承揽合同关系。
扬子江船厂与悠瑞公司于2002年8月签订过一份《江苏扬子江船厂涂装房除湿系统工程承包合同》。
该合同的订立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扬子江船厂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
扬子江船厂在前一次诉讼中的请求是要求对方支付修复设备的费用,在后一次诉讼中的请求是要求对方修理设备。
虽然,这两个诉讼请求在文字表述上不同,但是,前者的含义是要悠瑞公司支付让别人来修理相关设备的费用,后者的含义是直接请求悠瑞公司来修理设备,显然两个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一致的,即通过诉讼来解决设备的修理问题。
第三,在前后两次诉讼中,当事人基本相同。
只是,重拓公司在前一个案件中是被告,在后一个案件中是第三人。
但是,这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
第四,扬子江船厂在前后两次诉讼中所依据的事实是完全相同的。
扬子江船厂一直认为悠瑞公司交付的涂装房除湿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要求悠瑞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篇二:
xx诉xx承揽合同纠纷案范本】
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邵东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谢志如,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太芝庙乡新枧村。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王永红,湖南黎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伟,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乡马皇村2组。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志如与被告刘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志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被告刘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志如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徐家铺木材加工厂内做事,约定工资按0.9元-1元/平方米计付。
同年3月11日,原告在木材加工中,左手食指、中指被平刨机锯断。
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邵阳正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3天,因无钱支付巨额医疗费而被迫出院,转门诊治疗。
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药费,其他分文未付。
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材加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造成损失,应由做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费用22950.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谢来的证言,旨在证实原告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内做事,按0.9-1元/m2计酬,月底发工资,2007年3月11日,原告在加工作业中被平刨机锯伤,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二、治伤医疗费票据11张,旨在证明其治伤花费医疗费5121.6元;
三、法医鉴定费票据7张,票面额为441.6元;
四、治伤诊断书、手术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被护理的事实;
五、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致9级伤残;
六、治伤往返车票16张,票面额为160元。
被告刘志
伟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人谢来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谢来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务关系,相反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黑田铺乡卫生院和邵东县红十字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不符合就近治疗原则,不应认定。
另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
一种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而工伤鉴定机构只能是劳动鉴定委员会,故对该鉴定不能采信。
被告刘志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由其自行负责。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依法经营;
二、证人谢良成的证言,旨在证实被告刘志伟租用谢良成的房子做木材加工,将拼板加工业务按0.9-1元/m2的价格交付给原告谢志如定做,谢志如每月支付50元的房租给刘志伟。
另证人李志尧、唐慈娥、谢良成证实谢志如在接受加工业务后自备机械设备,自主组织人员、自主安排工作时间。
原告谢志如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谢良成、李孝尧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被告的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只说明被告对原告是一种松散型管理,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仍可结合其它证据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原告证人谢来的证言中关于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但其他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谢良成、李孝尧、唐慈娥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邵阳市正骨医院票据、诊断证明、手术记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黑田铺乡卫生院和邵东县红十字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但考虑原告暂住在邵东县黑田铺乡,符合就近治疗原则,应予采信;
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邵阳光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工伤伤残等级的资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这一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书,应予采信。
另原告提供的车票除一张10元的为邵阳总公司汽车客票外,均为新邵县客车票,且票号相连或相近,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但原告就医、鉴定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元。
综上,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刘志伟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徐家铺租赁谢良成的房屋经营木材加工厂,并将打拼板的加工业务交付给原告定做,按0.9-1元/m2的价格计付报酬,以被告实际需求额为准,原告每交付一批业务,被告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房租费50元。
此后,原告自备平刨机一台,自行组织人员和安排工作时间,于2007年3月5日开始加工拼板。
2007年3月11日,原告谢志如在加工作业过程中,左手食指、中指被平刨机锯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正骨医院、黑田铺乡卫生院、邵东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21.6元、鉴定费441.6元、往返交通费100元。
其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所鉴定:
左手食指、中指骨折,被评定为9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雇佣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为正确认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首先要从两者关系的法律特征去区别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
从该司法解释说明,雇佣劳动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范围内或指示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动活动,雇主按约支付劳务费给雇员的民事行为,其行为表现在雇员没有自主经营和管理权,交付的是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从该法律条款说明,承揽合同关系表现在,承揽人有自主管理经营
权即可以自备技术设备和组织人员,交付的是工作成果。
而本案原告谢志如自备机械设备和技术,自行组织工作人员,自租工作生活场地进行木材加工,其加工经营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的法律特征,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典型的加工承揽行为。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动关系。
原告谢志如主张与被告刘志伟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以雇员受害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志如做为承揽人,自行在加工木材过程中造成了自身伤残,要求定作人即被告刘志伟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志如要求被告刘志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2950.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志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云明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篇三:
承揽合同案例】
承揽合同案例
原告:
兴达通公司
被告:
恒万实业公司
2011年3月22日,兴达通公司与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兴达通公司为恒万实业公司承揽的66318部队项目进行施工。
施工项目及单价为:
浮雕外墙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一层仿石漆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
结算方式为:
进场施工7天完成全部柔性腻子,付总款的30%,工程完成合格后付到总款的80%,年底付15%,保修二年期满付5%;
兴达通公司自行提供材料;
交付方式及期限为:
工地现场交付;
工期为:
浮雕外墙施工3月28日开始施工,4月25日完成。
仿石漆施工5月3日开始,至6月15日完工。
李铁宝代表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签字,并加盖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崔静书代表兴达通公司签字,并加盖兴达通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恒万实业公司预付工程款20000元。
兴达通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牛建元、刘秀花,由后者组织工程队负责施工。
2011年4月27日,恒万实业公司因现场施工人员讨要工资,垫付27名工人工资共计:
39000元。
现场施工人员收到工资后,从施工现场撤离。
工人撤离后,恒万实业公司另行将仿石漆施工承包给第三方。
2011年8月19日,李铁宝就浮雕外墙工程向兴达通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兴达通公司实际施工面积22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合计49302元,保修款为49302元的5%,即2465.10元。
结算款项尚未支付。
个人分析:
重点信息请见黄色标记内容
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1、是否可以恒万实业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合同
2、双方合同是否生效
3、兴达通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牛建元、刘秀花是否合法
4、实际施工人员是否可向恒万实业公司讨要工资
5、李铁宝向兴达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是否有效
焦点问题分析:
1、2两问与《钢铁买卖合同纠纷》前两问情况相同,详细见该案例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3、首先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有承接该项工程的相应资质,我国法律禁止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且兴达通公司与牛建元、刘秀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属于分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本案亦应查明恒万实业公司承揽的66318部队项目是否仅包含浮雕外墙施工以及一层仿石漆施工。
如果仅为此两项,被告属于转包其承接的工程,转包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转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4、兴达通公司与恒万实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兴达通公司与牛建元、刘秀花存在合同关系,恒万实业公司与牛建元、刘秀花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恒万实业公司与牛建元、刘秀花以及二人组织的施工队伍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恒万实业公司无义务向牛建元、刘秀花及其工人支付工程款。
恒万实业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产生何种法律效力,需要进一步讨论。
(貌似有跨级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规定,本次未查到。
如无规定,是否可做无因管理处理,待进一步研究)。
5、关于李铁宝出具的结算单的效力,分析服下:
(1)如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负责人为李铁宝,其负责范围包含签署结算单,则该单证有效。
(2)如合同未明确约定,则可根据双方往来的合作习惯推定。
如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李铁宝一直作为签证人或主要签证人,且恒万实业公司并未告知对方其公司内部分工,则李铁
宝的行为可形成表见代理,公司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种情况下,结算单有效。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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