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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退伙
重点把握退伙的事由。
退伙人对退伙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普通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应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由2名以上50名以下的合伙人设立,但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且应在约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并在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载明有限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
有限合伙企业应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1、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2、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有限合伙人无权执行合伙事务,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四)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转化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节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
1、由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其中外方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2、合营各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合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审批。
审批机构是商务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2、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合营企业合同是最关键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相抵触时,应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合营企业章程则须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基础制订。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内部管理体制和经营管理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合营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历年试题:
(2010年1月单选)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总经理由(B)
A.上级主管部门指定B.董事会聘任
C.股东会选举D.监事会选任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合作企业是一种契约式合作经营企业,其特点是: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
法人式合作企业中,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重大问题;
非法人式合作企业中,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
2、依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回收效益,承担风险和亏损。
合作企业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收益分配。
但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收回投资。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机构为商务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
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作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二)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一节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
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种类
1、根据公司的控制和依附关系,公司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根据公司的组织系统,公司可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四、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一)公司的合并
1、合并的形式。
公司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2、公司合并后,原公司的股东可以继续成为合并后的公司股东;
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概括承受。
(二)公司的分立
公司分立的形式包括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
公司分立时其财产应作相应分割,分立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自股东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公司的资本、资产
公司的资本可以指实缴资本、注册资本、授权资本或发行资本。
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2009年10月单选)下列不属于资本三原则的是(A)
A.资本多数决原则B.资本确定原则
C.资本维持原则D.资本不变原则
六、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七、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一)公司解散的原因有: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法院予以解散的。
(二)公司的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节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和法定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组成,允许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由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限额为10万元。
股东出资,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在上述出资形式中,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确认股东的资格以及股权权利义务与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其权利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股东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出资专为自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如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等;
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为公司利益同时为自己利益而享有的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如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权利等。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股东会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股东权益事宜拥有最高决策权的公司权力机构。
但股东会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业务,也不是公司的常设机构。
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人是:
(1)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2)1/3以上的董事;
(3)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
一经有效提议,临时会议即应当召开。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除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应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普通决议是指对一般事项所作的决议,一般只需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董事会
1.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对内执行业务,对外代表公司。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
2.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和其他方式产生的董事组成,向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3-13名董事组成。
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连选可以连任。
3.经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是负责公司中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对董事会负责,但经理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关。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三)监事会
1.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但不是必设机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只设1-2名监事。
2.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的任期每届3年,连选可连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属于外部监事会,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内设机构的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的职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相同。
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股权的对外转让
1、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这里所说的其他股东是指除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
这里所说的过半数是指股东过半数,不是指有股东表决权过半数。
2、转让股东应在转让前就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和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同意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强制执行时的股权转让
股权作为财产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股权的继承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第三节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而且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公司采用发起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其中,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足。
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公司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及全体认股人应当缴纳全部注册资本额后,公司才能成立。
(二)公司设立程序
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责;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负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分别由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其中发起人认购股份数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发起人认购法定数额的股份后,其余股份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
发起人应在自股款募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股票
股票发行可以按票面金额发行,也可以溢价发行,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
但股份的转让或交易可以低于票面金额。
股份转让的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关。
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2.特别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所作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1.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关,依法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构。
2.董事会的组成。
《公司法》规定,董事由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意选举产生,其成员由5-19人构成,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3.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1.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关。
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2.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节破产法概述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又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减免或迟延偿还债务的协议,经法院审理,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使债权公平受偿,其余无力偿还的则予免除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破产申请和案件受理
一、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破产案件受理的法律效果
1.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对债务人的效力。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院指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对债权人的效力。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应自动停止个别追索行为,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所为的清偿无效。
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4.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效力。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5.对管理人的效力。
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6.对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三、债务人财产
1.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基金等。
2.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主要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取得的财产;
因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债务人未履行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
因债务人的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而由管理人追回的财产等。
债务人无效的行为有: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的涉及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有;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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