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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46份
弋江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聘用人员的管理,严肃人事纪律,有效控制区聘人员的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院、法院机关,高新区管委会,城市建设领导组,区委、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在行政、专业技术和工勤岗位上的临时聘用人员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岗位上的聘用人员适用本办法。
上述部门(单位)中的返聘和借调人员不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
全区临时聘用人员必须遵循“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聘用。
第四条
区机构编制部门是审批全区聘用人员的主管部门,区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全区聘用人员的招聘工作。
临时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岗位培训、平时及年度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条
全区临时聘用人员要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擅自临时聘用或调入聘用人员。
各部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要求增加聘用人员,要明确聘用岗位的职责和要求,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向区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二章
临时聘用人员的分类条件
第六条
临时聘用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备应聘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三)身体健康。
(四)男性年龄最高不超过45岁,女性年龄最高不超过40岁。
特殊岗位经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学历要求。
根据用人单位申报岗位的需要,在发布招聘信息时明确。
第三章
申报、审批和招聘
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申报。
确因工作需要,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部门(单位)研究,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上报聘用的岗位及聘用人员数量的报告。
(二)审批。
区编办根据上报部门(单位)的聘用岗位情况及省、市有关规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区编委会审议研究。
(三)审议决定。
区编委会对区编办提交的情况进行审议决定是否同意增加聘用岗位和招聘聘用人员,
第八条
招聘
区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根据区编委会研究的结果,实施人员招聘工作。
招聘工作一般采取笔试、面试的程序,特殊岗位需进行技能测试。
(一)根据聘用人员部门(单位)需招聘人员的名额,数量较大的,可委托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区人才交流中心面向社会按程序公开招聘;
数量较少的,可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区人才交流中心在市、区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由用人单位进行面试或技能测试后确定。
(二)特殊部门(单位)的聘用人员(区检察院、区法院等),核定聘用人员数量,由部门(单位)进行人员的选聘,确定后报区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第九条
聘用部门(单位)负责对拟聘人员进行政审工作。
第十条
政审结束后,聘用部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持拟聘人员的相关证明到区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由聘用部门(单位)与临时聘用人员签订。
订立的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第十二条订立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部门(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和区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各一份。
若聘用人员需要鉴证可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区人才交流中心鉴证。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
七)违反聘用合同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必备条款外,可以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临时聘用人员与聘用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共同签订。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视工作任务完成时间的长短确定,分为有固定期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的一般为1~3年,具体期限由双方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聘用合同,其终止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实际完成时间。
首次签订合同须实行试用期,一般为1~3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对聘用时间不足一年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五章
临聘人员的管理和考核、
第十六条临时聘用人员参加所聘部门(单位)的考核,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临时聘用人员负有管理、考核的责任。
对临时聘用人员的考核结果,报区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临时聘用人员原则上由提出聘用的单位使用,不得跨单位(部门)流动,聘用人员不能服从工作安排或不能从事岗位需要的,用人单位可提出解聘。
聘用人员离岗后5个工作日内报区人才交流中心备案,并及时进行工资的核减和社保关系的结、转手续。
第十八条聘用人员的考核
(一)聘用人员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二)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结合,主要包括品德、能力、业绩、纪律等方面,重点考核工作业绩。
品德:
主要考核职业道德的表现,以及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和勤奋敬业情况;
能力:
主要考核适应本岗位的工作能力及创新能力;
业绩:
主要考核完成工作任务的综合情况;
纪律:
主要考核廉洁自律、遵守各项纪律与规章制度情况。
(三)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四)聘用人员的考核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间进行。
(五)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1、被考核的聘用人员进行个人总结、填写《聘用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述职;
2、用人单位(部门)召开民主评议会,开展测评;
3、用人单位(部门)在民主测评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
4、全区聘用人员的考核情况上报区人才交流中心汇总并予以公示;
(六)临时聘用人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请复核和申诉。
(七)考核结果的使用
各用人单位(部门)应对临时聘用人员进行严格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应作为对临时聘用人员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临时聘用人员,当年不计算为累计聘用工作年限;
如两年连续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当年考核可直接定为不称职。
并予以解聘。
第六章
解聘和续聘
第十八条临时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
(一)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
(三)旷工1年内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超过10个工作日;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聘用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二个季度考核基本称职的;
(六)其它法定理由。
第十九条在聘期内被开除、自动离职以及违法乱纪,被处以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条临时聘用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临时聘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聘用人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上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聘用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临时聘用人员与所在聘用部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及时上报区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备案,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聘用期或签约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即行终止;
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续聘。
续聘合同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连续续聘一般不得超过8年。
第七章临时聘用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贯彻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临时聘用人员按照所从事的岗位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临时聘用人员岗位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
在区机关行政管理岗位上,是区人事部门公开招聘的从事较高技术(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在相应的工作岗位上)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岗位。
1、高新区管委会工程技术管理岗位;
2、招商局招商岗位;
3、审计、会计、统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在相应的岗位。
二类:
专业技能及社会事务岗位。
在一类岗位的人员中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
会计、统计、劳动社保、办公文秘、计算机管理、书记员、档案管理员、项目管理员、社区工作者等
三类:
工勤岗位。
驾驶人员、电工等
四类:
一般勤杂岗位。
收发、门卫、保洁等
第二十六条临时聘用人员工资
临时聘用人员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和岗位补贴组成。
基本工资按照所聘岗位的工作性质设定,浮动工资根据聘用人员的实际工作实绩和考核合理拉开档次。
工资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为临时聘用人员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应在聘用合同中事先约定。
第二十八条区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对各单位(部门)的临时聘用人员数、岗位类别、聘用工资进行核定。
第二十九条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按照核定的标准,由区财政部门拨付,用人单位发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
区直机关事业临时聘用人员
工资及福利待遇表
岗位类型试用期
工资试用期满工资待遇
岗位工资考核工资浮动工资岗位补贴
行政及专业技术岗位
一类按岗位工资和考核工资80%核发1000800浮动标准另行制定。
临时聘用人员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区工作每满一年的按20元/年的基数,一次性计入个人的工资总额。
岗位月补贴300元
二类7006001、社区主任书记月补助200元、副主任书记月补助100元
2、在一类岗位只具有初级及以下职称的人员纳入二类岗位,考核工资按月800元执行,初级职称月补贴300元、无职称岗位月补贴150元
三类600500驾驶行车、通讯、洗车补贴月补贴300元
四类500300
浮动工资:
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月工资标准根据临时聘用人员在区服务的不同工作岗位按一定的比例实施增加(标准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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