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实施规则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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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工作由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章申请
第七条矿用新产品申办程序包括:
申请、评估(论证)、制定认证规则、受理、技术审查与产品检验、现场评审(必要时)、终审与证书发放.
第八条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人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为新产品研发或制造主体。
(三)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能力。
(四)具备所申办产品一个及以上主要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成品组装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的其他生产设备。
(五)具有满足生产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的设备与条件。
(六)有满足要求的生产工艺和产品安全性能保障体系.
(七)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新产品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电气类产品防爆性能满足3836要求.
(二)非电气类产品满足25286要求。
(三)非金属类产品满足阻燃抗静电要求。
(四)电气安全与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五)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六)有供审核和检验所需的样品。
第十条申请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人应做出以下承诺: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规定,承担违法违规的相关责任。
(二)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担因侵权引发的相关责任。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提供的检验样品为申请人生产,承担由于提交虚假信息及产品引发的相关责任.
(四)积极配合矿用新产品安全技术论证、安全标志认证规则制修订、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等相关工作,自觉接受安全标志监督检查。
(五)严格按照通过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产品的生产,正确加施产品安全标志标识,承担因不严格执行技术文件或擅自变更技术文件引发的相关责任。
(六)持续稳定地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承担因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缺陷引发事故带来的相关责任.
(七)对自评估报告负责。
(八)承担安全标志申办、安全技术论证及监督管理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申请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纳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
(二)被最终裁定或判决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被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已被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立案的产品。
(三)其他不予受理的产品。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非法人的还应提交所属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申办说明,阐明产品的结构、工作原理、功能、组成配置(防爆单元、安全制动单元、非金属材料、轻合金材料等)。
(四)产品的技术文件,包括产品依据标准、图纸、使用说明书、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
(五)满足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自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安标国家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预审工作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评估与论证
第十四条安标国家中心对申请产品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产品在矿井下应用的可行性、安全性、专家论证及井下工业性试验的必要性与要求、安标认证模式等。
评估工作在预审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经评估,对不属于安全标志管理范围的产品,不予受理。
对属于安全标志管理范围的矿用新产品,制定产品认证规则,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矿用新产品需进行专家论证:
(一)产品首次用于矿山井下,且无可执行的安全基础标准,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危及安全生产的不确定因素。
(二)产品技术指标、性能等与现行相关标准、矿山安全有关规定存在矛盾或冲突。
(三)产品技术指标、性能等超出现行标准规定,在使用中可能涉及重要安全问题。
(四)经专家论证的新产品,再次申请该产品安全标志时,其原理、结构、工艺或材料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涉及产品安全性能的,需再次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需专家论证的矿用新产品,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论证材料:
(一)技术研究报告。
(二)设计计算书(必要时).
(三)产品安全性能自检报告。
(四)产品安全性能自评估报告.
(五)第三方检验报告(必要时)。
(六)其他。
第十八条安标国家中心对论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原则上,专家论证会在形式审查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专家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矿山企业、矿用产品生产单位、检测检验机构、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单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
第四章认证规则
第二十条认证规则包括:
认证模式、认证依据、认证申请、技术要求、检验规则、申办评审、终审发证等内容.原则上,认证规则征求意见稿在评估(论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认证规则经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发布实施.原则上,相关工作不超过2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的认证模式:
(一)认证模式Ⅰ:
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发放附有产品编号的新产品工业性试验证书(第八条第四款不适用本模式)。
(二)认证模式Ⅱ:
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现场评审,发放附有产品编号或有效期1年的新产品工业性试验证书。
(三)认证模式Ⅲ:
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现场评审,发放有效期1~2年的新产品证书。
第二十三条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将限定发放安全标志的产品数量,原则上工业性试验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五章认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请人应按认证规则要求补充必要材料,符合要求的,与申请人签订认证合同,予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整改.受理工作在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技术审查与产品检验.安标国家中心委托承担安全标志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和产品检验。
原则上,技术审查与产品检验工作自收到检验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现场评审。
对需进行现场评审的,安标国家中心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原则上,现场评审工作在技术审查与产品检验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
第二十七条终审与证书发放.对通过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现场评审(必要时)的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终审合格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
原则上,终审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章再次申办
第二十八条按认证模式I、Ⅱ取得附有产品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的产品,在工业性试验结束前或结束后再次申请时,产品未发生变化的,提交一致性声明;
产品发生变化的,提交差异性说明并补充技术文件,重新评估。
按认证模式I、Ⅱ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产品,在工业性试验结束后再次申请时,还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工业性试验报告.应包括产品使用地点、数量、情况及用户反馈意见等;
(二)鉴定意见及相关鉴定资料。
提交由工业性试验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出具的安全适用性鉴定意见及相关鉴定资料。
第二十九条按认证模式Ⅱ、Ⅲ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届满再次申请时,产品未发生变化的,提交一致性声明;
产品发生变化的,提交差异性说明并补充技术文件,重新评估.
第三十条产品标准已发布实施的,结合产品标准修订认证规则;
产品标准尚未发布实施的,视产品使用情况修订认证规则.
第三十一条按认证模式Ⅰ、Ⅱ取得附有产品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的产品,在工业性试验结束后再次申请且产品未发生变化的,按认证模式Ⅲ实施。
第三十二条按认证模式Ⅱ、Ⅲ取得有效期安全标志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届满再次申请的,经评估决定继续按认证模式Ⅲ或常规产品申办安全标志。
第三十三条再次申办的认证程序同第五章。
第七章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安全标志审核发放的条件和要求组织生产,承担违规引发的相关责任,并正确指导矿山用户安装、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五条矿用新产品工业性试验前,产品生产单位和承担工业性试验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工业性试验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矿用新产品工业性试验期间,承担工业性试验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使用说明,对产品进行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并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监察监管机构和安标国家中心反馈试验期间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七条矿用新产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或经研究与试验后,对于安全性能不满足要求的矿用新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将发出不符合要求通知并上网公告,使用单位应终止使用,生产单位应予以召回。
第八章其它
第三十八条未尽事宜,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进口矿用新产品参照此规则进行认证.
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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