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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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人民团体的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和开展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进展。
第九条〔慈善文化建设〕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鼓舞和支持弘扬慈善文化的艺术创作,制造有利于慈善事业进展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学校开展的慈善活动,应当与学生的年龄、智力进展状况相适应。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慈善文化的研究。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十条〔慈善组织的界定〕本条例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慈善事业为宗旨和使命的非营利性、民间性社会组织。
慈善组织依照组织性质可分为社团法人组织、财团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
社团法人组织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
财团法人组织指为了实现章程规定的慈善使命而治理和使用财产的没有成员的法人;
非法人组织指依法履行备案手续且未获得法人资格的慈善组织。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设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慈善组织,政府鼓舞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慈善组织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联合发起设立社团性质的慈善组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或者联合其他组织或个人发起设立财团性质的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应依照其宗旨和使命制定慈善组织的章程,依照章程推举一名负责人,并到登记治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已履行备案手续的慈善组织能够正常运营,其备案时取得的备案回执能够作为税务登记的凭证。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法人登记〕慈善组织应在备案运营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备案运营期间也能够申请登记注册。
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申请书、慈善组织章程、使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要紧办公地点证明等材料。
民政部门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对符合法人条件的颁发登记证书,并通过政府公报将批准登记的情形向社会公布。
备案运营期间内的慈善组织和未获得法人登记的慈善组织能够非法人组织的形式从事慈善活动。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的场所〕慈善组织应设立要紧办事机构和服务场所,要紧办事机构所在地能够与服务场所不一致。
慈善组织能够在要紧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外增设服务场所,并报登记治理机关备案。
慈善组织服务场所不在登记机关管辖范畴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分支机构手续。
经民政部门出具场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作为多家慈善组织的要紧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服务场所。
第十四条〔境外人员设立慈善组织〕境外组织和人员能够在深圳申请登记注册慈善组织,境外人员担任该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的,每年应累计在深圳居住3个月以上。
境外慈善组织〔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犯罪记录的社会组织和永久性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够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慈善组织应当依照组织性质和章程,产生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
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的职责及议事规那么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各机构依照章程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慈善组织的重大事项由决策机构依据章程规定的议事规那么决定。
慈善组织章程承诺的,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能够兼任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对公职人员和公权机关的限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操纵人。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直截了当接收社会捐赠,不得通过行政指令、行政强制等手段组织和实施慈善募捐活动,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摊派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的收入〕慈善组织的收入包括:
〔一〕创始资金;
〔二〕社会捐助;
〔三〕政府资助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收入;
〔四〕合法开展经营性活动获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慈善组织的财产及其增值受国家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除依法列支的工作成本外,慈善组织的资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
第十九条〔资产的保值增值〕为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慈善组织能够从事合法的经营性活动。
公益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坚持合法、安全、有效的原那么。
慈善组织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违反本组织的慈善目的,也不得削弱本组织的慈善宗旨。
慈善组织从是经营性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用于本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畴,禁止分配给任何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的财务治理〕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治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对捐赠收入和投资经营收入应分立账户,实行专户治理、独立核算并同意审计监督。
慈善组织在同意捐赠时,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
捐赠人舍弃同意捐赠专用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的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知识产权等需要评估的,慈善组织在专业评估机构评估核价后,开具捐赠专用收据。
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经费支出〕慈善组织应当制定业务经费年度支出打算,年度支出打算由慈善组织理事会依照捐赠协议的约定和项目周期的实际情形确定。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确定工作人职员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标准,具体支出标准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由慈善组织理事会依照深圳劳动力市场状况、物价指数和慈善组织经营状况集体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慈善组织应依照公众评判合理调整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经费的支出标准。
第二十二条〔关联交易限制〕慈善组织应制定关联交易规那么,幸免利益冲突。
关联交易信息应充分公布,须经关联交易决策程序方可进行。
关联交易的结果应有利于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对慈善组织不利的关联交易。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治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人。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的终止〕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向登记治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资产,依照章程的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按章程规定难以执行的,应当转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进展符合慈善宗旨的事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四条〔慈善募捐的概念〕本条例所称的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其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募捐的原那么〕慈善募捐应当坚持自愿、公布、诚信、效率、合法、无偿的原那么。
第二十六条〔募捐主体〕依法成立的具有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能够在其宗旨和业务范畴内依法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慈善组织〔以下称〝无因此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取得募捐资格后能够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直截了当接收社会捐赠,不得通过行政指令、行政强制等手段组织和实施慈善募捐活动,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七条〔募捐资格认定〕无因此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需要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资格认定。
申请资格认定时,慈善组织应当提交组织登记证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募捐预算方案和符合慈善使命承诺书等材料。
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同意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
批准申请的应颁发募捐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不予批准申请的应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缘故。
慈善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募捐活动应当与取得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共同举办。
第二十八条〔募捐备案〕取得募捐资格证书的慈善组织在募捐资格有效期内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到颁发证书的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募捐资格证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募捐方案。
民政部门对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即时予以备案并颁发募捐标志。
慈善组织在募捐时应在募捐现场或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方案、备案标志和监督、联系、查询方法。
第二十九条〔募捐的方式〕慈善组织能够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慈善组织的有效证件在街头或入户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及慈善晚会;
〔六〕社会募捐、协议募捐、联合劝募、冠名基金;
〔七〕其他公布募捐活动。
第三十条〔募捐活动的成本〕慈善组织举办募捐活动的必要成本可从募捐活动所得中支出,支出的比例由慈善组织理事会综合考虑募捐方式、规模等因素予以确定,并在募捐方案中公布。
第四章慈善捐赠
第三十一条〔慈善捐赠的概念〕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慈善组织赠予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用于慈善事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慈善捐赠的原那么〕慈善捐赠坚持平等自愿原那么,慈善捐助者自主实施捐赠行为,自行决定捐赠的规模、方式和用途,禁止强捐、索捐、变相摊派等行为,充分尊重受赠人的威严和隐私。
第三十三条〔捐赠协议〕捐赠人能够与慈善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也能够形成口头捐赠协议。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形成口头捐赠协议的,必要时能够补签书面协议。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但不得指定其近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为特定受益人。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捐赠的成立〕捐赠的成立以捐赠人的承诺或者捐赠协议成立的时刻为准。
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承诺或捐赠协议,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捐赠财产,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能够依照法律程序主张权益。
捐赠人通过公共场所捐款箱、慈善超市、社区捐助站点等方式零散、小额捐赠款物,同意捐助的慈善组织应当在现场开具捐赠收据,告知监督和查询捐款信息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捐赠人的撤销权〕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将捐款挪作他用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慈善组织及时改正,慈善组织拒不改正的,捐赠人能够撤销捐赠并追回捐款。
捐赠人撤销捐赠的,不阻碍善意受益人差不多取得的捐赠利益。
捐赠人的撤销权自明白或者应当明白撤销缘故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三十六条〔质量保证和价值评估〕捐赠人捐赠的物品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提供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受赠人和慈善组织协商托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评估费用在捐赠人的捐赠金额中冲减,或者依照捐赠人的意愿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瑕疵告知义务〕捐赠的财产有瑕疵的,捐赠人应当如实告知。
捐赠人有意不告知,造成慈善组织、受益人或者其他人缺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捐赠信息保密〕捐赠人对个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事项要求保密的,慈善组织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捐赠财产的使用〕慈善组织应当将慈善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方案确定的用途。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慈善目的差不多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捐赠人在捐赠协议中表示能够将慈善财产用于近似目的或者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愿的,慈善组织能够将慈善财产用于与原捐赠目的最相近似的其他慈善目的。
第五章慈善活动
第四十条〔慈善服务的开展〕慈善组织应当通过合适的慈善项目,对有需要的群体或个人进行救助和关心,或者开展社会公益事业。
慈善组织应当聘用专业人才向服务对象提供专业化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规范服务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同意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慈善服务公告〕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慈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的条件、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
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慈善服务。
对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隐私的受益人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受益人的义务〕慈善组织能够与受益人签订捐助或服务协议。
慈善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捐助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形进行监督。
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捐助财产的,慈善组织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
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能够按照协议终止服务,并要求受益人退还捐助财产。
慈善服务的目的差不多实现或者因专门情形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服务,受益人或者其财产治理人应当按照协议将剩余的捐助财产退回慈善组织。
第四十三条〔慈善项目的终止〕由募捐财产资助的慈善项目在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慈善组织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形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
对重大慈善项目和时刻跨度长的项目,应当将项目的时期性进展情形及时向社会公告。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形,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于捐赠人的查询,慈善组织应当如实答复。
第六章宗教慈善
第四十四条〔宗教界开展慈善活动的原那么〕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以下简称宗教界〕能够按照自觉、自愿、诚信、公信原那么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五条〔可用于慈善活动的收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捐赠收入、宗教服务收入、经销宗教用品收入及其他法律法规未限定用途收入,宗教界人士的个人合法收入,可用于慈善活动。
第四十六条〔宗教界设立慈善项目和慈善组织〕宗教界可依照社会慈善需求和自身能力,结合本宗教的传统,设立慈善项目。
慈善项目的设立及活动开展情形,应当报告市、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宗教界能够依法设立慈善组织,并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开展活动,依法同意监督治理。
宗教界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和设立慈善组织受法律爱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优待待遇。
第四十七条〔宗教界捐赠的税收优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条件的慈善组织的捐赠支出,享有所得税税前扣除待遇。
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界慈善组织同意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截了当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依法享有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宗教界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享受相关税收优待政策和政府资助补贴,其生活用电比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生活用水按居民水价执行。
第四十八条〔其他措施〕宗教界从事慈善活动享受法律和政策许可范畴内的其他扶持和优待措施。
第七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九条〔慈善信托的定义〕慈善信托是托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托付给受托人,由其按照托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治理和处分,用于本条例规定的慈善事业的信托行为。
第五十条〔政府鼓舞进展〕政府鼓舞进展慈善信托。
政府鼓舞在民事、营业信托中设立慈善性剩余信托,将信托的部分收益用于慈善事业。
第五十一条〔慈善信托的设立〕慈善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经本条例所确定的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受托人专门规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是自然人或者法人。
受托人的任职条件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
慈善信托受托人未经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辞任。
第五十三条〔慈善信托监察人〕慈善信托应当设立信托监察人。
慈善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指定。
指定的慈善信托监察人,应该客观公平地履行监察职责。
第五十四条〔慈善信托变更〕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变更受托人。
慈善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慈善事业主管部门依照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五十五条〔慈善信托终止及剩余财产处理〕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慈善事业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当经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第八章信息公布
第五十六条〔一样要求〕慈善组织的所有信息原那么上都应当及时或即时公布,捐赠人要求不予披露的特定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隐秘的信息除外。
第五十七条〔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布〕慈善组织应当通过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统一信息服务平台及其官方网站于每年3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同意社会监督:
〔一〕慈善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差不多情形;
〔三〕财产状况包括同意捐赠的明细表、捐赠财产的治理和使用情形等;
〔四〕实施慈善项目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形和成效;
〔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工作人职员资和办公费用开支情形,其中高级治理人员的薪酬应分别列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募捐方案的公布〕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前,将募捐方案在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公布。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
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打算;
〔六〕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方法;
〔七〕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
第五十九条〔募捐结果的公告〕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期限届满时终止募捐,并自终止募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新闻媒体或者其官方网站公布募捐结果公告书。
对常年性募捐活动,慈善组织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告上年度募捐情形。
第六十条〔慈善组织的评估公布〕建立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开展慈善组织等级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慈善组织享受政策优待和参与政府购买服务评级的重要依据。
对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民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并进行考核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将对慈善组织的等级评估和项目评估的结果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慈善项目的评估公布〕慈善组织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并将绩效评估的结果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慈善信息云服务系统建设〕信息主管部门应建立慈善信息云服务系统,为社会公众、捐赠人、受助人、慈善组织等提供透亮、便利、高效的信息服务和资源互动平台。
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慈善信息云服务系统的数据支持和监督工作。
第八章培养扶持
第六十三条〔慈善事业进展基金〕市政府设立慈善事业进展基金,用于应急赈灾、购买慈善组织服务、培训、扶持慈善组织的进展、提高慈善组织服务能力和经营能力等。
慈善事业进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福彩公益金和地点国有企业利润组成。
慈善事业进展基金的具体治理方法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政府按照转变职能的要求,在差不多公共服务、社会事务服务、辅助性和技术性事务等领域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政府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六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政府应制定购买服务的治理方法,保证招投标的过程和结果公布透亮,并简化购买经费拨付程序。
政府购买服务应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程序实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
第六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的条件〕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慈善组织应当具有一年以上法人资格,年检结果合格,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同时具有承接相应服务项目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对慈善组织的扶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能够依法享受建设用地、税费、金融等优待政策和资金补助。
市、区政府对新成立的慈善组织自成立之日起三年内给予房租和水电补贴,具体补贴方法由市政府制定。
大力进展支持性慈善组织的进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办公场地、培训骨干人员、贴息贷款、公益创投、联合劝募等方式,扶持其做强做大,以此牵引各类社会组织共同进展,并为其他服务型社会组织,甚至政府福利民生项目提供能力建设、场地设备、注册协助等方面的服务。
大力进展社区基金会,通过集结社区人力、物力、资金等慈善资源,提高社区互助、社区服务的能力,建设民生福利项目,解决基层社会矛盾,推动基层社会建设。
第六十八条〔第三方审计机构的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以许多于全年工作量的5%用于对慈善组织的审计工作,该审计工作量视为捐赠服务并纳入其年检科目。
第六十九条〔媒体和公共场所的支持〕国有的报刊、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以许多于全年公布商业广告版面或时刻的8%用于慈善宣传和信息公布,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鼓舞其他新闻媒体捐出广告版面或时刻用于慈善目的。
国有的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免费提供场地,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十条〔慈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促进慈善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加快培养慈善事业进展急需的理论研究人才、高级治理人才、项目运作人才、专业服务人才、宣传推广人才等,完善专职慈善工作者的人事、福利、薪酬和社会保险政策,增强公益慈善事业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提高慈善组织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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