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知识 第五章 刑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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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修订后的刑法重,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
4,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即使按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
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三、犯罪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
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
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
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
四、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
任何犯罪都有主体。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第17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3个阶段: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资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不满14周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我国《刑法》第17条不仅对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严格的规定,尽量缩小惩罚面,而且考虑到未成年犯的特点,明确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但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一)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过失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无罪过事件
《刑法》第16第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六、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诸条件的统一,就是正当防卫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我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
现在分述如下: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
1、防卫意图(防卫挑拨、互相斗殴);
2、防卫起因(社会危害性、侵害紧迫性);
3、防卫客体(不法侵害人本身);
防卫第三者,就是对第三者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即加害于没有进行不法侵害的其他人,使之遭受损害。
4、防卫时间(不法侵害之正在进行)——事前防卫、事后防卫;
5、防卫限度。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无限防卫权。
刑法为了鼓励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在第20条第3款规定了: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七、紧急避险
《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一)紧急避险的构成
1、避险起因
2、避险客体(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3、避险时间(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
4、避险可行性
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这是因为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
5、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
除外罚。
八、未完成罪
(一)犯罪预备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根据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在理解犯罪预备的概念时,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犯罪预备的特征。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就是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
(三)犯罪中止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刑法》第24条第2款修改为: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九、共同犯罪
《刑法》第25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由此可见,共同犯罪的定罪必须具备以下主、客观条件: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
1、共同犯罪定罪的客观条件——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
2、共同犯罪定罪的主观条件——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一是认识因素。
一般来说,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
二是意志因素,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二)共同犯罪的处罚
1、主犯的处罚
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种情况: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实行犯。
《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
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的处罚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的处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的人。
《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刑罚种类
(一)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一个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再适用主刑。
我国刑法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主刑。
1、死刑的适用对象和不能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另外,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死刑的判决、核准程序。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死刑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2、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
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
在独立适用时,主要是针对较轻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附加刑有四种: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1、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和内容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下列4项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根据刑法总则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
种犯罪分子: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是个概括性的规定,是指出于故意而实施了相当于上列各罪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其他犯罪。
(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刑法规定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一、刑罚裁量的法定情节
第一,从重处罚情节。
它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对有从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第二,从轻处罚情节。
它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对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
第三,减轻处罚情节。
它是指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对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
第四,免除处罚情节。
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作出有罪宣告,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
十二、累犯制度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66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两种累犯在构成条件上存在着差别。
(一)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二)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66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另外《刑法》第74条、81条第2款分别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累犯不得假释”。
十三、缓刑制度
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最关键的条件);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故对于累犯,我国刑法规定不适用缓刑)。
(二)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三)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四、假释制度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一)假释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对象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外。
2、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
3、时间条件
根据刑法第81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
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为了使假释制度的运用有必要的灵活性,刑法第81条又规定: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二)假释的程序
1.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
2.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收到假释建议书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假释案件进行审理,要重点审查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
3.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三)假释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假释可能会出现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出现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第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分别依照刑法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四,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后,才发现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86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原判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继续执行。
原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十五、刑法分则主要罪名
1、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2、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3、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4、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5、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6、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7、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7、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数额较大的行为。
8、职务侵占罪(第271条)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9、挪用资金罪(第272条)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
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未还,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0、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
“从事公务”,一般是指从事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质的活动。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刑法第382条第3款还规定: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11、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13、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4、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15、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6、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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