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的指导意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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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原则
对“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工作,既要重视对财政违法问题的处理处罚,该调帐的调帐,该收缴的收缴,该没收的没收,该罚款的罚款;
更要重视对相关的责任人员,包括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党纪、政纪和组织责任的追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还要充分运用行政处罚的其他手段,对单位该通报的通报、对会计人员该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三、处理处罚从宽、从严、从重的相关规定
(一)从宽处理规定。
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
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各部门各单位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从严处理政策规定。
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处罚,同时,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设立“小金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以及中央即将下发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对《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三)从重处理规定。
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第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1、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2、屡查屡犯的;
3、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4、胁迫他人实施违法抗拒行为的;
5、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6、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7、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8、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9、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2、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3、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5、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6、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四、定性和处理处罚的依据
(一)“小金库”问题定性依据
“小金库”问题定性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会计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务、预算、资产、税收、规范津补贴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依据
“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的主要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的规定。
此外,还包括预算、财务、税收、资产、现金、商业保险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五、处理处罚的具体指导意见
对检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的总体要求是:
将“小金库”的资金或资产纳入国家规定的账簿内,统一登记和核算;
对财政性资金,该缴入国库的缴入国库,该上交财政专户的上交财政专户;
对“小金库”资金发给个人部分,该追缴的追缴,该退还的退还;
对设立使用“小金库”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该罚款的罚款;
“小金库”凡涉及税务问题,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设立“小金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会计人员参与设立“小金库”,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公告其行为及处理处罚决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处理处罚根据“小金库”资金来源和“小金库”支出情节、性质、金额综合考虑,并参考以下意见:
(一)“小金库”资金来源。
1.私存私放设立“小金库”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
违反了《会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全额收缴国库。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最高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处最高2万元以下的罚款,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吊销会计从业资格人员证书。
2.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1)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款,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予以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的。
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收缴国库。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2)违反规定收费、罚款以及摊派。
违反了《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原则上按原渠道退还给当事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3.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违反了《会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1)以未实际发生的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
违反《会计法》第九条的规定。
根据《会计法》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追回有关款项,收缴国库。
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最高5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处最高2万元以下的罚款,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2)超范围、超标准列支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挂账消费或套取资金的。
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追回有关款项,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处最高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户核算设立“小金库”
单位相关经营收入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违反了《会计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补缴税款。
6.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列支套取资金的。
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的规定。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处最高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7.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1)购买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
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全额收缴国库。
情节严重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最高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取得发票等票据骗取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回有关款项。
(3)以假发票超范围、超标准列支与实际经济业务事项金额不完全相符,套取资金的。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回有关款项,并按照相关税法规定补缴税款。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4)以假发票列支与实际经济业务事项金额相符的。
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
8.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1)除《工会法》规定的资金来源外,其他公有资金转入工会账户的可以认定为“小金库”。
违反了《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和《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补助除外)。
(2)对用工会账户发放津贴补贴,已上报财政部纳入津贴补贴改革范围的,不认定为“小金库”。
对没有上报财政部未纳入津贴补贴改革范围的,利用工会经费直接向职工个人自行发放津贴补贴或福利(如休假休养消费券、体育用品等),或以报销职工个人费用的形式变相发放津贴补贴的。
违反了《工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原则上予以追回,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3)上级单位拨款到下级单位,列支上级费用的。
违反了《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限期追回转移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列支上级津贴补贴的,津贴补贴已纳入津贴补贴改革范围的,原则上不再追究。
对超范围发放津贴补贴,追回有关款项,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9.账外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对外投资)
(1)账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责令限期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利用职权以应收不收或放松监管为交易手段,让相关单位购买计算机、车辆、楼房等大宗物品等形成的;
(2)账外股权和债权;
(3)账外对个人借款和贷款;
(4)账外有价证券。
违反了《会计法》第十六条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处置、追回全额资金,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对负有领导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二)“小金库”支出
“小金库”支出的处理,应综合考虑:
一是“小金库”支出与“小金库”来源紧密相联,处理处罚时原则上以“小金库”来源适应的法律法规为主;
二是“小金库”支出的去向、性质、情节,是研究确定处理处罚“从严”或“从重”政策的重要依据;
三是“小金库”来源、支出处理处罚适应法律法规依据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为标准进行处理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理处罚。
1.弥补经费
(1)解决正常经费不足的,原则上不再追回,责令规范经费渠道,将全部经费支出纳入单位账簿。
(2)提高标准、扩大范围支出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全额收缴国库。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全额收缴国库。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2.购建资产
(1)购建资产保障公用需要的。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按规定需要报批的,重新履行报批手续,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2)超过规定标准,购买房产、汽车、高档家具、高档办公用品,装潢办公用房等的。
(3)购建资产供个人使用的。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限期处置账外资产,将处置所得收缴国库。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3.发放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支出
对利用“小金库”资金发放的津贴补贴,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发放的实物及购物卡等。
违反了《会计法》第十六条和《关于印发〈湖南省属机关单位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湘纪发[2007]8号)的有关规定。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财政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追回已经发放的款项,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并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4.接待宴请、公款旅游支出
(1)接待宴请支出,视情节而定。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2)用于集体公款旅游的,用于小团体或个人公款旅游的。
根据《财政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追回有关款项,收缴国库。
5.礼品礼金支出
视情节,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数额较大的,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回资金;
对已购买尚未发放的礼品,责令限期处置,将处置所得收缴国库。
6、私分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被私分的资金,收缴国库。
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移送主管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六、关于移送问题
凡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原则上都要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组织责任。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凡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原则上要按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和即将下发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特别是涉及公款私存、资金用途不明、私分、贪污、挪用、行贿受贿、公款旅游、挥霍浪费,以及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必须移送。
需要追究组织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协调组织部门处理。
(二)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涉嫌犯罪的,可先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再移送司法机关,也可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包括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以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一是贪污贿赂犯罪。
它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节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共12种;
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共33种。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案件应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移送财政部门
审计检查组检查发现会计人员参与设立和使用“小金库”,情节严重需要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移送财政部门处理。
(四)移送相关职能部门
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问题,如预算、税收、金融、土地等,线索清晰但未能调查清楚或需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五)移送程序
各检查组在下达“小金库”处理处罚决定的同时,对需要移送的应提出移送意见。
移送时要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情况特殊的,经领导小组领导批准,也可在检查过程或处理处罚过程中提前移送。
各检查组将需要移送案件的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处理处罚决定(代拟)和移送意见等材料报办公室,办公室研究提出移送意见后,报领导小组领导批示后再移送。
各检查组根据领导小组领导的意见,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移送。
对一些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可由省纪委监察厅组织力量直接调查处理。
办公室应及时将检查组移送的案件内容、移送时间、接受部门等情况备案。
检查组应及时向移送单位了解移送案件调查处理的进展和结果,重大情况及时报办公室,办公室及时记录备案。
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09〕7号)
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治理范围
此次专项治理范围是全国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中要以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为重点(包括境外机构,下同)。
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5号)规定所设立的各类社会服务组织。
(二)专项治理内容
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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