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集团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专业完整格式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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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其他资产的转让行为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按集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集团行使出资人职责,在授权范围内负责集团及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管理、检查、监督。
定期按出资人(财政部)要求,报告企业的资产交易情况。
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应在评估基准日后12个月内完成。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集团资产管理部依据授权负责集团及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对所属企业资产转让业务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报集团决策层批复。
涉及集团其他相关部门审核的,应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核,取得审核意见建议。
第九条集团所属企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资产转让组织实施、后续管理工作。
集团所属分公司根据集团授权对农(牧)场有限公司等所属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进行审核、监督管理;
集团二级企业根据审批权限负责对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核、监督管理。
第十条集团资产管理部对所属企业资产转让工作结果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第一节资产转让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根据具体业务要求,资产转让方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资产转让方案;
(二)合法合规性审查;
(三)资产转让方案报审报批;
(四)资产价值评估;
(五)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六)转让底价审批;
(七)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八)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九)资产转让资料归档。
第十二条所属企业应对重要经营性资产做好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分析本次转让对企业经营的综合影响,并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一般性资产转让要说明转让理由,转让是否造成损失;
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应当制订相关解决方案。
第十三条资产转让方根据可行性论证制定资产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资产转让行为目的、意义或依据;
(二)被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及资产权属情况;
(三)资产转让必要性及可行性概述;
(四)资产转让方式及整体时间安排;
(五)转让底价的确定方法;
(六)资产评估计划及中介机构的选择;
(七)采取公开交易方式的,拟选择的信息披露交易机构;
(八)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详细说明受让方情况及采取该转让方式的理由;
(九)债务承担及担保安排方案(如有);
(十)职工安置方案(如有);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企业决策层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
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资产转让方案应由转让方按照管理层级,逐级上报有管理权限的上级管理单位,经不同管理层级企业依据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资产转让需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在确定评估范围和评估基准日的基础上,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开展评估业务,评估结果报资产转让行为审批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资产转让公开交易信息前,转让方应取得资产转让行为审批机构对资产转让公开交易底价或协议转让价格的批复。
第二节资产转让的审批
第十八条企业资产转让行为,下述事项必须经有管理权限机构审批:
(一)资产转让方案的确定;
(二)公开交易底价及流拍降价,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
(三)资产转让特殊限制条件。
第十九条上一级企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下级企业报送的资产转让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审查,对申报材料审核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集团决策机构审批。
涉及拟转让资产信息的准确性,转让的必要性,程序的合规性需取得企业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提供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所属企业应根据管理权限及职责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指导监督所属下级企业资产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集团及所属企业转让企业国有资产行为以下事项,由集团负责审批:
(一)批量转让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含投资性房地产,下同),账面原值3000万元(含)以上,或拟转让时点账面净值2000万元(含)以上;
(二)单宗转让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账面原值2000万元(含)以上,或拟转让时点账面净值1000万元(含)以上;
(三)批量或单项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动产转让,拟转让资产原值3000万元(含)以上;
(四)资产转让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的混合转让,账面原值3000万元(含)以上,或拟转让时点账面净值2000万元(含)以上;
(五)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省级以上驰名商标。
其中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驰名商标,以及账面原值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需经集团决策机构(董事会或党委会)审批;
其余项目由分管副总审核后,总经理审批。
第二十二条集团二级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在集团审批额度以下的,由集团二级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审批本公司及所属企业的资产转让。
第二十三条集团所属分公司负责审批管理范围内的企业及集团授权所管辖的农(牧)场下列资产转让行为。
(一)转让在集团审批额度以下的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动产转让,拟转让资产账面原值3000万元(不含)以下、原值300万元(含)以上。
第二十四条农(牧)场有限公司根据集团相关制度和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审批本公司及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资产账面原值3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生产经营类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动产转让。
第三节资产转让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除以下情况外,原则上必须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资产转让价格的依据。
(一)集团所属国有全资企业间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行为;
(二)新购置未使用设备,转让价格不低于购置价格的。
第二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手续。
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依据。
资产评估机构选择、评估程序和要求按照集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节资产转让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原则上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以下资产转让事项,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
(一)企业国有资产在集团及集团全资及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其他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协议转让的情形。
非国有全资企业间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资产必须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作为确定转让交易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设置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转让方应当在获得资产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批准后,再发布资产转让公告。
转让信息公告期、披露资料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资产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审批机构同意。
第三十条受让方应当在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或相关交易证明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将实物资产转让价款支付到指定结算账户。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次付清。
第三十一条企业资产转让涉及上市公司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节项目资料归档
第三十二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完成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项目资料归档工作。
存档资料应清晰、完整,装订成册。
第三十三条存档资料包括:
(一)资产转让方案、内部决策文件、请示报告、批复文件;
(二)专业人员审核意见,包括转让过程中企业内部及外部专业人员的法律风险、税务筹划等意见书;
(三)评估报告及审核报告或备案表;
(四)国有资产交易机构的合同、及委托挂牌相关资料;
(五)资产转让的合同协议及相关资料;
(六)其他必要文件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
第三十五条集团及其所属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按照集团《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未约定项目,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不适用于房屋建筑物、土地等列入存货管理的房地产类企业。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制度不健全或暂时未设置董事会的企业,董事会审批权限由代表出资人行使职权的党委会或其他机构代为行使职责。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集团资产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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