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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诉并及时获得回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车道路权】公路路政机构可以根据流量、公路路况等情况设置通行车道路权,通行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
第九条【公路财产权】公路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交通主管部门履行财产管理职责。
但是,村道财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专用公路财产属于专用企业或单位所有。
公路养护单位经交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公路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路档案】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普通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档案;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全市高速公路档案。
普通国道、省道的路产档案需上报市公路路政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标牌设置】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隧道口上方及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标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在前款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广告牌的,必须报经公路路政机构批准,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公路路政机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
第十二条【公路服务区】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服务区标准规范,对公路服务区实施等级评定制度。
第十三条【公路绿化】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在公路验收前,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
验收后由公路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用地范围外的绿化,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信息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收集公路基础设施、服务系统和公路相关信息。
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信息采集、传播和公路监控系统,即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公路养护单位和公路路政、气象、地质、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和公路管理机构联网,即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治安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与公路路政机构、公路养护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公路沿线单位建立治安联防机制。
第十六条【价格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服务区内的商品和公路救援的最高限价。
第十七条【公路封闭】因自然灾害、紧急事件等原因,公路路政机构可以封闭公路。
封闭公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特殊事件交通组织】有重大活动需要通行公路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公路路政机构,公路路政机构应当会同举办单位和相关单位制定交通组织方案。
第十九条【路产产权变更】公路扩建、改建后,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仍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需变更权属关系或改变用途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变更。
第二十条【公路废弃】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及时将报废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属性发生变更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养护规划和计划】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公路养护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应当向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养护单位编制的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规划和计划的执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村道日常养护事务;
专用公路养护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养护工程程序】公路改建适用公路基本建设程序,公路大修、中修程序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养护单位确定】高速公路的养护单位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确定,其他公路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招标投标;
依法不能招标投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养护合同】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和公路养护单位签订公路养护合同。
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变更、中止、解除合同,给公路养护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六条【养护标准】公路养护应当遵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养护作业】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与养护合同进行养护作业;
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养护作业影响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维护现场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养护责任】公路养护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养护质量缺陷整改】公路养护单位发现公路缺陷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整改。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缺陷的,应当要求公路养护单位整改。
第三十条【养护资金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筹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以外,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及财政性资金;
(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授权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信托基金;
(四)转让土地或者其他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公路经营的收入;
(六)社会捐献,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八)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养护资金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投入的公路养护资金。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组织出资人代表监管基层群众筹集的资金。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养护质量保证金。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在收取的通行费中提取养护和管理经费,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高速公路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乡道、村道养护的特别规定】乡道、村道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组织或者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乡道、村道委托给专业机构或单位进行实施。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不履行职责特别措施】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公路保护、养护和管理职责,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履行义务,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第三人进行养护和管理,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养护质量保证金或者公路通行费中支出;
(二)降低高速公路通行费标准;
(三)暂停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收取通行费;
(四)要求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进行整改;
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
第三十四条【目标考核】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实施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公路养护项目和资金安排重要指标。
第四章公路路政
第三十五条【路政职责分工】市公路路政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具体实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公路路政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国道、省道、县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普通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县道不少于十米;
乡道、村道不少于五米;
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置。
第三十七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贸易、买卖活动;
(二)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三)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
(四)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八)车载物品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行为特别规定】高速公路和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二)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铁轮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试车或学习驾驶车辆;
(四)非高速公路专用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辆;
(五)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及随意停车;
(六)未经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同意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禁止行为】除公路保护和公路养护需要外,在公路用地范围至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二)原地扩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合法修建的建筑物;
(三)设置临时性棚房、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问公路局:
在什么地方可以修车、洗车?
)。
第四十条【路政审批备案】区县(自治县)公路路政机构审批下列事项后,应当报市公路路政机构备案:
(一)在普通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的;
(二)在普通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的;
(三)砍伐普通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超过二十株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路政许可项目审批,报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行道树管理】需要间伐更新公路行道树的,应当经公路路政机构批准。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少于三米,与通讯线距离少于二米,电力、通讯部门可以修剪枝丫。
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机构同意。
第四十二条【公路渡口管理】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
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当无条件退还。
第四十三条【施工作业管理】施工作业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路政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或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施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
(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过公路路政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或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
第四十四条【村道路政管理的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村道、村道用地范围及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从事第四十一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征得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同意。
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四十五条【超限运输业务管辖】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规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不发放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发放车辆营运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拼装的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召回。
第四十六条【超限运输许可分工】市公路路政机构负责跨越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超限运输许可。
区县(自治县)公路路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超限运输许可。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七条【超限运输规定】未经许可,通行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及公路渡口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公路交通标志对货运车辆的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载质量有特别限制的,车辆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
第四十八条【超限运输许可事项】车辆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过国家规定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机构批准。
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的意见。
公路路政机构接到申请后,确需现场勘测的,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线路。
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申请人应制定可行的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并与公路路政机构签订有关协议。
公路加固、改造、修复损坏公路以及方案论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路政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必要时,由公路路政机构监护超限运输车辆通行,监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超限运输损害赔偿】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缴纳公路赔偿费。
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行驶公路里程的,按照发现其违法行为的行驶路线在本市内的最大行驶里程计算赔偿数额。
公路路产赔偿费的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管理。
第五十条【超限检测站点设置】公路路政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流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流动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公路路政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行管理】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携带公路路政机构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路政机构检查超限运输车辆时,驾驶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
第五十二条【抄告制度】公路路政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建立违法超限车辆及驾驶员名单登记和信息抄告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收到抄告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对超限车辆、驾驶人员及运输单位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公路路政机构。
第五十三条【乡道、村道超限治理的特别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限重标志,并在公路出入口公示。
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过村道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许可前征求村道所在地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意见。
第六章 公路应急与安全
第五十四条【应急管理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交通应急处置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预警】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及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六条【先期应急处置】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队伍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第五十七条【应急处置】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事件发生地区县人民政府,市交通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抢修。
第五十八条【交通管制措施】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五十九条【应急保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公路路政机构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和设施,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费用、应急救援队伍培训费用、演练费用,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置费用,应当列入公路管理经费预算。
第六十条【安全证书】公路养护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书。
第六十一条【桥梁隧道检测】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执法机构。
第六十二条【设施安全管理】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排水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
第六十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特别规定】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200米以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除高速公路执法人员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作业外,其他人员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滞留。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交通事故等突发情况停驶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向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检查职权】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检查措施】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公路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六十六条【公路巡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养护单位、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巡查内容、巡查频率等具体事项进行公路巡查;
建立公路巡查信息档案,记录巡查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限制车辆行驶】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扣留车辆时,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采用技术性措施限制车辆行驶。
第六十八条【公路评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路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六十九条【监督指导】市和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对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对下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的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七十条【资金装备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里程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相应的标准,配备相应的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第七十一条【监督检查车辆管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示警灯和使用证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使用证。
第七十二条【执法管理】公路路政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机构应当加强公路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工作制度,监督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执法监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办法等,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协作事宜】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使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暂缓资金拨付、停止资金拨付或者扣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不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暂缓资金拨付、停止资金拨付或者扣减年度养护投资计划:
(一)骗取、侵占、挪用公路养护资金的;
(二)未执行公路养护规划和养护计划的;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或者没有同步到位的;
(四)使用资金后未按照要求完成公路工作目标任务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拒不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审计或者财务监督的;
(七)应当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财产管理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非公路标牌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机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公路服务区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路服务区标准规范进行服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价格管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养护规定罚则】公路养护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公路养护的,由公路路政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养护作业资质证书。
公路养护单位未及时、全面、实际履行养护职责的,公路路政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组织代履行。
第八十一条【违反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行为罚则】违反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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