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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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重点排水户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道)、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图纸及有关说明;
(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工艺的有关资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检测报告;
(五)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关说明;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资料;
重点排水户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因紧急情况确需延缓申请办理的,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季度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水量、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排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排水状况,提供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及居民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所需资金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由其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排水管渠、河道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维修。
城区防汛期间,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集水池的水位应当控制在规定标准的范围内;
维护单位接到汛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到达所辖地段排涝抢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三)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四)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3米以内;
(二)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
(三)蓄水库、闸门、涵洞边缘外5米以内;
(四)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的保护用地范围由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爆破、挖坑(洞)、开沟、打桩、打井、采沙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二)违反规划敷设管道;
(三)设闸、立坝截水;
(四)其他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排水户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逾期60日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所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有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妨碍、阻挠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排水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的排水管理和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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