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龙文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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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龙文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漳州市龙文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条进行界定。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区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制度组织听证。
区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让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区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听证程序的启动
第六条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单位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涉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区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建议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进行审议;区政府办公室已收文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遗漏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七条区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区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听证。
听证组织单位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员及职责
第九条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3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组织听证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听证员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派的参加听证会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的人员。
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记录员是指受听证组织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一)部门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派的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
部门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参加听证会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3.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公众陈述人的询问。
(二)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不得多于20人少于3人,其中下列第1、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四条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旁听人的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2O人。
第十五条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发布听证公告,将听证公告在报纸、政府网站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
申请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在报名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等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公众陈述人、旁听人人选。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或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区人大工委、区政协专委推荐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或相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陈述人名单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十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和决策备选方案文本等相关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旁听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应当在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听证陈述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九)签署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二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安排好陈述人的发言顺序,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会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无法按期举行听证会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或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不超过半数的;
(三)陈述人提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的;
(四)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五)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的全过程,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的,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附卷。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区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区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由听证组织单位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二条听证组织单位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履行听证职责的,由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扰乱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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