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财模拟庭审案例剧本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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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员和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当审判长、审判员坐下后再说)请坐下
书:
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审:
庭前准备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现在开庭(敲法槌),传被告人岑明灿到庭。
(待被告人和法警到位后开始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现在核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你叫什么名字?
被:
岑明灿
被告人你有无其他名字?
没有。
出生年月?
1966年10月17日
民族?
汉。
籍贯?
江西景德镇
文化程度?
大学。
有无固定职业?
原先担任福兴(江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家庭住址?
江西省南昌市福山花园。
以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这次何时被刑事拘留?
6月12日。
何时被逮捕?
7月6日。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是否收到?
收到。
何时收到?
十天前。
南昌县人民法院现在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
告人岑明灿涉嫌挪用资金一案。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海、徐国荣、人民陪审员###组成,由张海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朝霞负责法庭记录,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朝亚、余松出庭支持公诉,无敌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德城、吴雪梅出庭为被告人岑明灿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也就是说如果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可以请求换人。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以上各项权利,被告听清了没有?
听清楚了,
被告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不需要申请回避。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
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站)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南检刑诉(2006)02号
被告人岑明灿,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
362,122,1966,1017,6818,汉族,大学文化,江西景德镇人,系福兴江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家住江西省南昌市福山花园。
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05年4月2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有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12日再次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明灿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先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1月,被告人岑明灿在南昌县小蓝工业园区成立外资企业福兴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岑明灿被委派为该公司副董事长,负责日常工作。
2004年11月,被告人岑明灿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该公司收取的质保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将其用于个人缴纳在安义县购买土地的出让金进行营利活动,尔后成立由被告人岑明灿任董事,未婚妻万欢任监事的安义环洋大酒店。
2004年12月,被告人岑明灿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公司收取的质保金人民币16万元擅自挪作用于为未婚妻万欢在南昌市聆江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岑明灿的供述。
2、证人许文礼、万欢、王小明等人的证言。
3、相关的书证文件等。
本院认为:
被告人岑明灿,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
陈朝亚
余松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庭现就起诉讼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岑明灿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
被告人岑明灿是否需要陈述?
不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公诉人,你现在可以讯问了。
你是什么时候开始担任福兴公司的副董事长的?
2004年11月。
主要负责公司的什么工作
被:
负责公司日常工作
请具体介绍下你所指的日常工作
也就是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投资和对内管理公司各项事务。
那么你动用公司的100万元资金到安义购买土地是否经过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
因为股东许文礼被海关审查,而另一名股东洪家庆远在香港,当时不方
便与他及时取得联系,所以我就代表公司做了这一个投资决定。
也就是说你并没有取得另外两位股东的同意就自作主张动用了资金
不是没经过同意,而是根本就无法和他们取得联系,更不可能及时亲自获得他
们的意见,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我是出于公司利益的考虑而代表公司投资了
安义那块土地
你在南昌市聆江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所用16万元资金是不是从福兴公司中取
出来的?
是从公司中取出来的,但是那16万元是我从公司中取回我已经替公司垫付的
资金,也就是从公司中取回我自己的钱,那16万元实际上是我自个儿的钱。
讯问完毕。
辩护人你是否需要向被告人发问?
公诉方有无补充发问
控:
没有
辩护方有无补充发问
下面由公诉人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请法庭传证人许文礼到庭,由他来证实被告人是在福兴公司其他股东不
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注意:
此时许文礼与被告都
在庭上以进行当庭对证)。
本庭准许传证人许文礼到庭。
(注意:
此时法警将许文礼带至被告左侧
附近某一位置处,并准备好一条凳子给他坐)
你叫什么名字?
证:
许文礼。
年龄?
38岁
职业?
福星(江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有意作伪证者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责任,
证人许文礼你能否保证如实作证?
能。
证人请在保证书上签字。
公诉人你现在可以向证人发问。
你认识被告人岑明灿吗。
认识,是通过洪家庆介绍认识的,后来我和岑明灿、洪家庆在南昌市小蓝工业
园注册福兴(江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岑明灿被聘任为副董事长。
当时岑明灿在安义县投资购买土地一事你是否清楚?
不清楚,当时我根本就不知道岑明灿动用了公司100万元质保金用于投资
那你是什么时候得知上述事实的
我是因为2006年2月份的时候岑明灿的妈妈打电话要求我在司法部门调查时
帮助他们说我已经知道在安义县投资的情况,那时我坚决地表示了拒绝。
那么你知道福兴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江西的使用情况吗?
知道一些,据我所知福兴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印章在2004年5月份就被
洪佳庆拿走了而没有再在江西使用过。
审判长,我的发问完毕
辩护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福兴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不是由你负责保管的?
不是
那么你怎么会知道印章的使用情况呢?
因为印章的保管人是我的妹夫,他将印章拿走的时候就是从我手中拿走的,我
当然清楚了
你之前说印章不是由你负责保管的,那么印章怎么可能会在你的手上呢,洪佳庆又怎么可能从你手中拿走印章呢,你刚才的解释好像存在严重的矛盾性吧
因为我妹夫在南昌没有固定住所,平时他经常在我家住,所以有时他就会把装有印章的公文包放在我家,那天取印章的时候正好就是因为装有印章的公文包落在了我家,所以他将印章拿走的时候就是从我手中拿走的
被告对于以上证人证言有无疑义
请证人查看庭审笔录,确认无误后请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此时书记员将庭审笔
录交由证人查看)
(待证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完字后说)证人可以退庭。
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
为了证实万欢按揭的聆江花园商品房的资金是被告人给的以及证实投资的环
洋大酒店是以万欢和被告人岑明灿的名义投资的公诉人请法庭传证人万欢到庭(注此时万欢与被告都在庭上以进行当庭对证)。
本庭准许传证人万欢到庭。
此时法警将万欢带至被告左侧附近
某一位置处,并准备好一条凳子给他坐)
万欢
年领?
35岁
无业。
万欢,你认识被告人吗?
认识
你们是什么关系
我是他的未婚妻。
在南昌市聆江花园8栋25B室商品房是你出资购买的吗?
。
不是,是我的未婚夫岑明灿给我买的
在安义县投资的环洋酒店是你和岑明灿共同投资的吗?
名义上是以我和岑明灿的名义投资的,但实际上是由岑明灿实际出资投资的
审判长,我的发问完毕。
辩护人对证人有无发问?
没有发问,但是对于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万欢系被告人的未婚妻,双方在本案当中存在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证明力应当大打折扣,甚至不应当予以采纳其证言。
辩护人还无其他异议
被告人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有无异议?
有,(非常气愤的说)万欢分明就是在一派胡言,她这个臭婆娘分明是见我现在身陷囹圄就落井下石,她的证言明显都是假的,她这叫见利忘义。
根本不可以相信她的狗屁证言
请被告保持冷静,禁止在法庭上发表侮辱他人的言论。
被告还有无其他异议?
没有了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现在向法庭提供5份证人书面证词及相关书证:
第一份证人郑国银、黄金荣、罗林平、赵忠华、胡荣广、丁桂泉、谭安华、丁诗武、曹春根、张云良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质保金收条、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思洋以福兴(江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进贤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安经公司、昌南公司及其工程承包人的工程质保金人民币580万元;
第二份是证人王金平的证言,证实他得知李思洋付了100万元人民币土地出让金给安义县人民政府;
第三份是证人施能直的证言,证实他从未听说福兴(江西)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在安义县投资之事;
第四份是证人黄永军的证言证实他是安义县长埠(bu)镇人民政府分管招商引资的副镇长,负责过招商引资设立安义国际大酒店的具体工作,其实安义环洋酒店管理有限与安义国际大酒店、环洋大酒店、四海酒店都是同一家公司的不同称呼,而且是当时为了包装李思洋在安义县投资兴建酒店的需要而使用过不同的称呼,“安义国际大酒店”因涉及“国际”二字要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才能批准,所以最后在安义县工商部门登记为“安义环洋酒店管理公司”;
第五份是证人黄建辉的证言,及书证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书、房屋交易通知书、存量房买卖合同、万欢出具给黄建辉的收条、房屋产权所有证、江西天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思洋的未婚妻万欢在2005年11月30日将李思洋用福兴(江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质保金为其按揭的聆江花园2期8栋25B室商品住宅房低价出售给南昌市建设银行支行员工黄建辉,获现金10万元。
鉴于以上书面证词的内容庞大,所以公诉方不当庭一一念出书面证词的具体内容。
(此时,由法警将以上材料先交给被告查阅,之后再交给辩护人查阅,最后交给审判长)
(传阅完毕)被告对上述书面证词有无异议
辩护人对上述书面证词有无异议
有异议,因为上述证人证言均是书面证词,相应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请求法院不要予以采信。
辩护人还无其他异议?
请公诉方继续举证
下面向法庭出示5份书证:
第一份是书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3份及安义县财政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岑明灿将福兴(江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100万元人民币转账给安义县财政局缴交兴建环洋大酒店的土地出让金;
第二份书证是安义县龙津镇人民政府文【2004】27号、28号、31号及《安义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拨款通知书》3份,证实被告人李思洋动用福兴(江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100万元人民币缴纳给安义县财政局之后,被安义县龙津镇人民政府动用向征地农民支付拆迁补偿费用;
第三份书证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公司登记审核表》及《安义环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等工商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思洋及其未婚妻万欢为环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
;
第四份是《终止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岑明灿于2005年5月22日以环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终止双方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合同书》,并约定在该协议生效后90日内由安义县人民政府一次性退还给环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土地款100万元,土地平整款18万元及前期勘测设计费20万元,共计人民币138万元;
第五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中外合资江西天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思洋的未婚妻万欢缴交人民币129595元按揭了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5号聆江花园8栋25B室商品房住宅房一套。
对此,被告人李思洋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公诉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均供认是其动用了公司收取的工程质保金交给了万欢去办的。
(由法警交给被告人查阅,然后交给辩护人查阅,最后交给审判长查阅)
(传阅完毕)被告人对于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辩护人有无异议
下面向法庭出示最后两份证据:
一份是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6】第(010)号物证技术鉴定书,证实上述《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合同书》上使用的“福兴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的真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既是假印章,且与公安机关缴获的“福兴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可疑印章一致,被告人李思洋在第四次庭审亦供认该枚印章是假冒的印章,他使用该印章作为投资方在《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合同书》上进行了加盖;
另一份是被告人李思洋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真是他瞒着洪家庆许文礼等人擅自挪用了福兴(江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预收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00万元在安义县人民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购买土地兴建安义环洋大酒店,并挪用了16万余元交给万欢按揭聆江花园8栋25B室商品住宅一套(详见第6页第15项证据)。
(公诉人向法警示意,由法警交给被告人查阅,然后交给辩护人查阅,最后交给审判长查阅)
被告人对于上述证据有无异议
公诉人有无其他证据提交法庭?
举证完毕。
被告人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辩护人你有无证据要提交法庭?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法庭总结出如下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岑明灿使用公司100万元质保金用于投资购买安义县土地的行为是属于代表福兴公司投资的职务行为,还是属于其个人擅自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
二、被告人购买南昌市聆江花园商品房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
请控辩双方紧紧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首先由公诉方发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作为公诉人,就岑明灿涉嫌挪用资金一案提起公诉,本案证据确凿,案情清晰,为维护公民和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擅自挪用资金侵犯财产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也为了教育被告人,特发表以下公诉词:
被告人岑明灿作为福兴(江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本应积极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依法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财产权益,但是其非但没有做到这一点,反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以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下面由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无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岑明灿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诉讼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
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岑明灿,刚才有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
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明灿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
(详见辩护词)
下面由公诉人答辩。
经过取证,公诉人认为。
《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合同书》签约的经办人虽然是
被告人岑明灿,但是岑明灿是假冒复福兴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的身份并以该公司的假印章与安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的合同,这本身反映了投资在安义县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根本不是公司而是岑明灿个人的行为。
《终止合同协议书》是被告人岑明灿以环洋酒店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安义县人民政府签订终止《兴建安义大酒店合同书》,并约定将从福兴(江西)科技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给安义县财政局的人民币100万元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退还给安义环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这本身与足以说明动用福兴(江西)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人民币买地是为了兴建安义环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安义环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以岑明灿个人及其未婚妻作为股东,而且是根据《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合同书》约定的有关投资方在两个月内成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登记设立的,所以进一步说明在安义县投资100万元购买土地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和终止《兴建安义国家大酒店合同书》都是被告人岑明灿的个人行为。
而对于辩护人所提到的“本案需要在对江西福兴公司的财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才能下结论判断被告人是否在挪用资金的辩护意见”,公诉方认为,“审计报告”本身就是对江西福兴公司财务和现金支出情况的反映,其足以说明被告人动用福兴公司质保金投资安逸兴建酒店的行为是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客观的审计数字不会说谎,公正的审计报告不会欺骗,我们有理由相信该报告的真实性;
同时,该审计报告反映的就是被告人岑明灿擅自使用资金期间的财务情况,根据此报告得出的结论是客观全面的,也是合法可信的,更是一语中的、科学合理的。
难道公诉方仅凭一个时间段的审计报告就全盘忽略其他时间段的审计报告和自福兴公司成立以来多年累积而呈现出来的财务状况?
难道仅仅是2004年2月至2005年3月份期间,福兴公司才有资金流动不成?
难道福兴公司自2003年12月份成立至今的资本积累全部仰仗的是短短的04年2月至05年3月?
难道被告人在审计报告所对应的时间之外所颠覆垫付的其他巨额资金就不明不白的打水漂了不成?
所以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不得不恳请法院认真考虑方才我的辩护词中所提到的“需要先全面清查、清算福兴公司的资产,全面分析福兴公司的财务状况,在此前提下,才能去分析和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这一辩护意见。
但辩护方请注意,“审计报告”的性质和功能本身就是用来说明公司财务情况的,而且根据基本的财务会计知识我们也能清楚地明白,根据相应时间段的审计报告,就足以说明相应时间段内公司资金流动的情况。
如果辩护方执意要全面清算、清查,这其实是在多做无用功,根本就没有必要的事情。
辩护人有无新的辩解
有,公诉人几次的补充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岑明灿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定案依据。
具体阐述如下:
一、2006年2月13日黄永军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被告人岑明灿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定案依据。
公诉人以该份证据证明“安义国际大酒店”,“四海大酒店”,“环洋大酒店”,“安义环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都是一个酒店,并以此证明被告人岑明灿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收取的质保金擅自挪用于个人缴交在安义县购买土地的出让金进行赢利活动。
我们认为: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该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讯问和质证。
二、“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合同书”和“终止合同协议书“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岑明灿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定案依据。
原因分析如下:
首先,“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合同书”签约双方是安义县政府和福兴(香港)公司,虽然签约的经办人都是被告人岑明灿,但其所代表的单位是不同的两个法人。
本案被告人岑明灿代表福兴(江西)公司在安义购买土地,缴交土地出让金这一行为,不能与被告人岑明灿代表福兴(香港)公司,与安义县政府所签订的“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合同书”的行为混为一谈!
该份合同书与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必然联系。
其次,“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签约双方是安义县政府和安义环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协议书”中要终止的合同是“兴建安义国际大酒店合同书”,不难看出,这份“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因主体不符而无效。
因而也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岑明灿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先后补充了数份证据材料,但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是以岑明灿个人名义购买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将要建设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属于被告人岑明灿个人的;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购买土地一事是在福兴(江西)公司的股东会议否定的情况下擅自购买的;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是归岑明灿本人或交由他人使用的。
显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明灿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赢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按照我国《刑诉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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