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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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管道燃气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工程未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征得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设立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照规定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根据用气需求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稳定供气;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根据用户需求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五)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3个工作日内
(六)制订服务公约,公开向社会承诺,接到用户投诉应当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
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恢复正常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价格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设施管护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管护责任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灶前双叉开关、胶管、灶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管护;
(二)居民用户灶前双叉开关以前至入户管及庭院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统一负责管护,发生的费用属单位产权的,由产权单位承担,其他用户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三)单位用户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含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以后的燃气设施,归单位用户负责管护;
四)其它部分的燃气设施,归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管护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用户应当配合计量核定机构和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检定、更换。
第十七条市区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输气管道外缘两侧各1.5米;
二)检查井边缘以外3米;
三)调压箱(站)外缘以外3米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安全防护区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情况,定期巡视和检查,及时解决不安全因素。
第十九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造、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或者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并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实施;
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二)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及有关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三)不得私自移动、关闭各种管道燃气设施及管道阀门等;
四)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
五)施工中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及时疏散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长输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修筑易燃易爆设施;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烧荒或者进行其他明火行为;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20米范围内,取土、挖塘、建房或修筑其他建筑物;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
五)移动或者损害各种标志桩、水工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的各种设施;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中心线上游500米、下游300米范围内抛锚、掏沙、挖泥、炸鱼、修建码头或者进行水下爆破等水下作业。
第二十二条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石、开山、爆破、修筑大型工程,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疏浚河道、修筑公路等,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
施工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三)擅自在市区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区域内开挖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或者修筑其他设施;
四)擅自向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五)在燃气检查井周围安全防护区的范围内焚烧物品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发生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修
第二十五条因占、压或者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
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并由占压者承担拆除费用。
第五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户使用管道燃气或者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
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管道燃气集资费。
居民用户应当领取管道燃气使用证。
变更用户时,新用户应当凭管道燃气
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证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抄表,准确记录,并告知用户实际用气量。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按时缴纳燃气费;
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用户每月实际用量达不到最低计费量时,按照燃气基本费缴纳。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基本费的标准,居民用户每月使用煤气的为10立方米,使用天然气的为5立方米;
非民用户,以正常的燃气计量表额定小时流量为标准,按每月使用5小时计算。
被摘除燃气计量表的,不再缴纳燃气基本费
第三十条管道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测试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时间,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测试,并及时告知用户测试结果。
测试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交纳测试费;
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由管道燃气企业交纳测试费,并由管道燃气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新表,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因燃气计量表引起的计量误差,其差额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按测试误差的
快慢率进行调整后,按2个月收取或返还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管道燃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定机构
进行气源适配性检定,取得本市燃气器具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管道燃气器具,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安装管道燃气器具(不含民用灶具),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
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
建立、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要求一线生产工作人员和抢修人员,严格
执行安全规程和安全制度,上岗作业应当着防静电服装。
第三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
手册,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常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施工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商定
保护措施后施工,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因抢修、抢险需挖掘土方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地下燃气管线现场确认,准确查明地下燃气管线情况后施工。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破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阀门井盖等管道燃气设施。
第三十九条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用气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
操作人员应当掌握燃气安全知识,遵守燃气安全操作规程,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条燃气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自行开栓点火;
将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三)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堆放物品;
六)使用燃气时室内无人看管;
(七)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明火炉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动员、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保险;
宣传和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向管道燃气企业报
警,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发生人员伤亡的,同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发生重大管道燃气事故,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度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配合管道燃气企业采取应急避险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燃气事故的处理以及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上5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处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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