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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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并行使民事权利,依法自觉履行民事义务;
2、能力目标:
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3、觉悟要求:
培养学生树立维护个人权利的观念。
教学重点
1、民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难点
1、民法的调整对象
更新、补充、
删节内容
使用教具
课外作业
课后体会
教学设计
教学设计
第三章民法
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含义
1、定义:
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广义上:
指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
(2)狭义上:
指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2年元旦施行
2、调整对象:
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
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2)财产关系:
人们在占有、支配、交换和分配物质财富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3)人身关系:
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首要原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原则是平等原则的具体化,是平等原则的体现和保证。
3、保护自然人、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这一原则指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不论谁非法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原则:
这一原则表明,民事活动都要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遵守国家政策。
5、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备课笔记
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复习提问:
案例:
关某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省运城地区路段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时,交通站执勤人员宋某(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关某走过来,递给关某一张处罚决定书,并对关某说:
“交20元钱,再走。
”关某接过处罚书,见上面印着的全部内容是:
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
决定书印着交通局的印章。
关某问宋某:
“为什么要罚我?
”宋某说:
“你超载。
”关某辩称:
“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
”宋某不耐烦地说:
“让你交就交,啰嗦什么。
”关某说:
“不说清楚,我就不交。
”这时,宋某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
“就你这态度,再交20元。
”关某怕争辩下去,又要交罚款,只好交了40元钱。
问:
交警罚款是行政行为吗?
宋某的行政行为有效吗?
为什么?
关某该如何维护自己权利?
评析:
宋某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坚持:
第一,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才能给予处罚,违法事实不清,不能处罚;
第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在本案中宋某没有查明违法事实,就给予处罚,也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且不听当事人的申辩,却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宋某的行为是违法的,应被撤销。
导入新课:
人一出生,首先涉及到的是家庭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抚养教育与监护代理关系等;
而人又是社会的人,自然不可避免地与社会发生关系,(买卖、租赁、借贷、婚姻、收养等)于是有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社会关系。
即使人离开了人世,也与社会、家庭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例如:
婚姻关系的消灭和财产关系的继承。
总之,人时时刻刻都与平等地位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生各类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有这些平等主体之间关系都属于我们这章的内容——民法的范畴。
民法与其他的法律一样,是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是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并且为产生它的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服务的。
与其他的法律部门相比,民法与经济基础(生产关系)更为密切,更为直接。
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表现,所以恩格斯说过:
“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的条件。
”
讲授新课:
1、含义
民法一词历史悠久,来源于古罗马时期的“市民法”。
公元6世纪,在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的主持下,将罗马法改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也称《民法大全》,主要内容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民事规范。
后来民法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我国是到清朝末年才制定民律的草案。
现在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如何理解民法的概念呢?
特别是平等主体的概念?
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例:
政府的工商机关需要办公用品向一个笔厂购买办公用品,这时,政府的工商机关与笔厂之间是平等主体,是基于民事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社会关系,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工商机关不能说我是政府,所以,买卖合同中由我说了算,我说给你一毛钱一支笔,你就要卖给我。
同样的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就可能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比如上面的笔厂刚好就是工商机关行政管理的区内企业,工商机关发现笔厂有违法经营的情况,对笔厂下达了行政处罚。
这时,双方成立的就是行政关系,不可能是平等主体,这时就是不平等主体。
所以说只有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调整自然人之间
平等主体法人之间
自然人和法人之间
(调整对象)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练习:
判断下列关系是否体现了民法中的平等主体关系
(√)2、张三与李四进行棉花的购销买卖。
(×
)6、王明试穿衣服后,店主要求他必须买下。
占有、支配
财产关系
2、民法的调整对象交换、消费
人格继承
人身关系婚姻、收养身份
监护
与人身不可分离的而已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比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
名誉权:
2006年11月6日,81岁高龄的霍元甲后人霍寿金以北京电影制片厂、李连杰等联合出品的影片《霍元甲》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起诉,霍寿金认为,该片片尾虽然注明“纯属虚构”字样,但霍元甲是真实存《霍元甲》把民族英雄、爱国武术家霍元甲塑造成一个滥杀无辜、乱收酒肉徒弟的江湖武夫,并由此导致家破人亡,扭曲了霍元甲的形象。
重要的是,该片出现了霍元甲的母亲与女儿被杀的血腥场面,极易使观众误认为霍元甲已遭灭门之灾,这不仅是对霍元甲生前名誉的侵害,而且是对霍家后人名誉权的侵害,使他们的身份遭到怀疑,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
在的历史人物,片名《霍元甲》很容易让人认为是传记片。
遂将中国电影集团、李连杰等10名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在全球范围内立即停止《霍元甲》的发行和放映并公开致歉。
院判决确认了霍寿金为霍元甲之孙的身份,同时认为影片虽有夸张与虚构之处,但并未对霍元甲有侮辱、诽谤之描写,也未对霍元甲的在世后人构成现实的不利影响,故判霍寿金败诉。
二、民事法律行为
1、含义:
民法上能够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合同行为
婚姻行为
2、分类:
按内容分遗嘱行为
收养行为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按效力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一、主体适格,即行为主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行为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民事行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
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
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
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
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
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
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
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答: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这种无效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
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
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在后来的几次搬家中他都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
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
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
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
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
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
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
【问题】
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案例解析】
1.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
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
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
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
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
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案例2:
某酒店客房内备有零食、酒水供房客选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房客张某缺乏住店经验,又未留意标价,误认为酒店免费提供而饮用了一瓶洋酒,结帐时酒店欲按照标价收费,问:
张某该怎么做呢?
(可变更可撤消,是重大误解)
过渡引入:
社会生活是发展的,新的民事关系会不断涌现,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又大量存在。
1、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行为?
2、如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3、如何作出判决呢?
——这就要靠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民法的首要原则、核心原则)
法律名言: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平等原则要求:
1、任何当事人都只能以平等主体的资格参与民事活动。
不得因职业、身份、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处于特权地位。
2、当事人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3、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平等地位受法律保护。
即在适用法律上不得因民事主体的不同有任何特殊。
案例分析:
枣庄市山亭区房产物业管理处擅自改变供水收费方式案
【案情介绍】
2002年3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房产物业管理处未与居民协商,就以水费亏本为由,擅自将执行几年的“抄表到户、计量向用户收费”改为只抄单元总表,并强制要求居民轮流收费,否则就停止供水。
居民对这种擅自更改供水收费方式感到极为不满,曾多次要求物业管理处纠正其强制住户按楼道为其收取水费的做法,而物业管理处对此置之不理。
2002年8月,在收取水费过程中,物业管理处以居民所居住的楼道没有交齐水费为由,锁死了供水闸门,停止供水。
同月,当地居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物业管理处及其上级山亭区房建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供水,并在以后的管理中实行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水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多年。
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收费方式,有违平等原则,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恢复供水和收费方式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限期恢复供水,并将收费方式再改为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评析】
本案涉及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该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特点。
这意味着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其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
然而,现实中很多民事主体在对外的经济交往中,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使得交易相对方在作出决策时没有选择的余地,这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违背。
对此,最典型的莫过于对格式合同条款的采用,很多大型企业、公用事业单位利用其行业垄断地位,借助于所谓的“大众契约条款”,形成对普通消费者的绝对支配地位,使得消费者们在交易与否的仿徨中,毫无选择可言,民法理念所倡导的民事主体平等的精神在此现实状况下显得苍白无力。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1)所谓自愿,是指平等当事人在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思明确表示自己的意愿,互不强制。
(2)所谓公平,是指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互利的,不允许一方损害另一方或第三者的利益。
买卖电视价格不公平可以变更吗?
:
王某是军人,今年3月,其母亲患病送医院动手术,需要300元押金,一时筹措不及,只好把买的一台电视机卖掉,买主了解内情乘机压价,一台价值4000元的电视机只给了2000元,王某虽不情愿,但为了应急只好将电视机卖掉。
事后,总觉得价格不公平,请问,王某现在可以提出变更吗?
评析:
你在母亲住院需用钱时,将自家的一台电视机出卖,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不能变更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才由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据你所述,你家的电视机本平价值400元,买主利用你急需用钱的时机,故意压价,以200元将电视买下。
果真如此,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行为。
即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急需和没有经验,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当地的行情,使一方损失较大而另一方因此而获利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因此,你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这一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3)所谓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不允许一方无偿占有、调拨或剥夺他人的财产,或进行不等价交换而侵犯他人的利益。
(4)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真诚相待,恪守信用,不允许尔虞我诈、弄虚作假,用不正当的手段牟取利益。
书上案例分析:
(P71)
3、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是指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论谁非法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谁该负责”
从居民楼扔出的一个烟灰缸把正好经过楼下的一个人砸伤了,但又查不出是谁扔的。
他就把居民楼的业主都告上法庭。
谁该负责?
——根据本原则:
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扔烟灰缸的可能,则要业主们共同分担。
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原则。
指民事活动的目的、内容、形式和程序都要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国家政策。
书P73页案例
5、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指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
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
“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
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
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
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
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的公平、公正的精神。
案例2
2005年8月26日《江苏法制报》报导的一桩婚姻引起全国各大媒体的关注。
59岁的丁老汉和30多岁的占某本是公公和儿媳。
1994年丁老汉的二儿子丁某经人介绍,与女青年占某结婚,次年生下一男孩。
因感情破裂,小两口于去年离婚,经法院判决,读小学二年级的男孩随母生活。
丁老汉的老伴去年5月病逝,儿媳占某也是孤身一人,今年上半年,两人在该市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结婚证。
案件中,丁老汉和占某两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手续齐全,老汉有丧偶手续,少妇有离婚证明,并未违反《婚姻法》第二章关于“结婚”的规定。
按照“法不禁止便自由”的理念,高邮市婚姻登记机关对两人婚姻的认可,似乎没有什么问题。
如果法律认同丁、占二人的婚姻关系,会引起一系列辈分紊乱和伦理错乱,侵犯公序良俗:
占某与她的前夫由前夫妻关系,变成现在名义上的母子关系;
丁某的孙子与他构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养子关系;
丁某与他的儿子关系也会发生伦理上的颠倒:
由父子关系变成继兄弟的双重关系。
而且,直系姻亲公公和儿媳、岳母与女婚之间的通婚容易破坏家庭结构,因而丁、占二人的婚姻关系虽然没有表面上与法律条文相悖,但其侵害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利益及社会的一般道德准则。
民法通则:
第7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权利是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这样,就可能出现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法律和公共秩序所允许的范围,给他人利益或社会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形。
此即权利滥用。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所确定的正当界限,如果行使权利超过其限制,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则构成了权利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依据在于:
(1)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已经确定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1.权利人应该以正确的方式和手段行使权利。
2.行使权利不得超过正当的界限。
3.对已经放弃的权利不得重新提出主张等。
张某于某日买了一高相数高清晰度手机后,突发奇想,去浴室用相机拍他人沐浴的情形,并把照片发到网上。
受害者江某知道此事后,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
课堂练习题
▲1、何某欲买房,张某欲卖房,两人协商过程中,张某坚持房价为一万元,何某坚持八千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一日,何某见张某体弱无力,迫使张某在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
何某的行为违背了哪项民法原则(A)
A.自愿原则B.平等原则C.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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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 第一节 民法 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