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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国考B类)
114.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最主要的区别是(C)。
A.后者必须以股东大会为权力机构,前者则不然
B.前者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后者则不然
C.后者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票的形式,前者则不然
D.前者的股东有最高人数限制即2人以上50人以下,后者则不然
(注:
此题是根据原《公司法》命制的,与现行的《公司法》有些出入)
(2008年国考真题)
111、王某与他人合作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任法定代表人。
后来公司倒闭,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
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王某偿还不足部分。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王某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无需承担公司债务
B.王某是公司的投资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王某偿还
C.王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王某偿还
D.王某与他人合作投资,王某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1、注意公司章程对哪5类人有约束力(对公司职工无约束力)。
2、本条也是对公司权利能力在经营范围上的限制。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公司的权利能力由于其固有性质及法律政策上的考虑,而受到一定限制,与自然人有所不同。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均实行法定资本制,但允许分期缴纳,其中有限公司的首次出资额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二是不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额(3万元)。
股份公司的首次出资额只须符合一个条件:
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
2、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不再区分公司类型,而是采用一刀切的办法,均为3万元、500万元,但《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7年江苏真题A类)
11、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B)
A.100万元B.200万元C.300万元D.350万元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相关法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意思分解】
1、公司法修正后,大大拓宽了出次方式的类型。
2、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的财产又可以分为两类:
货币与非货币财产,对于后者,一律需要核实评估作价。
3、对货币出资的要求是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包括高科技出资在内的其他非货币财产最高可以达到70%。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股东会,而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一人公司的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股东,故国有独资公司不是一人公司。
2、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不同于普通的有限公司,且不能分期缴纳。
3、公司法第59条第2款的限制性规定只适用于自然人的一人公司,对其他施行“计划生育”政策(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家一人公司)、“绝孙政策”(自然人一人公司只能存在一代,不可以由其作为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
4、一人公司虽不设股东会,仍由股东行使普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且要求置备书面的决定和签名。
5、我国《公司法》承认的一人公司仅指一人有限公司,不包括一人股份公司。
(2008年江苏真题C类)
1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B)
A3万人民币B10万人民币C30人民币D50万人民币
(2005年江苏真题B类)
27、某有限公司由甲、乙、丙三股东各出资20万元成立:
因甲去外地生活,向乙、丙提出股权转让,乙、丙不愿受让,但同意其向外转让。
有权作出该股权转让决定的是(A)。
A股东会B董事会C监事会D职代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几个条款,大概地看一下。
(2007年国考真题)
106、下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的表述,不正确的是(A)。
A.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可以兼任监事
B.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
C.监事须忠实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D.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2007年江苏真题B类)
13、品鑫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王某等9人成立,张某出资占30%任董事长,王某出资21%任。
其余7人各出资7%。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生产的税法证的是(C)。
A.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任何一股东B.公司章程只能规定张某
C.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张某或王某D公司章程只能规定王某
(2005年江苏真题A类案例分析四)
张某、李某、王某(均为中国自然人)欲共同投资生产红木家具。
张某现有厂房、设备价值1000万元,李某现有木材价值1000万元,王某拥有红木家具雕刻技艺。
76、若三人投资设立公司制企业,可成立的公司形式为(AB)。
A有限责任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C上市公司D无限公司
77、若三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金应为(C)。
A10万元B30万元C50万元D1000万元
78、三人可以投资于公司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是(ABCD)。
A厂房B设备C木材D雕刻技艺
79、若三人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则三人对外应当承担(C)。
A有限责任B无限责任C无限连带责任D按份责任
80、若三人成立企业后向银行贷款,银行提出设立担保,则可作为担保的是(ABC)。
A厂房抵押B设备抵押C木材质押D雕刻技艺保证
(2005年的考察,《公司法》新修订后有些答案就出现了变化,请大家注意鉴别。
)
合伙企业法
本法的重点多侧重于以下四个方面:
入伙、退伙制度;
出资;
合伙债务承担及等。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法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五条 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我国《合伙企业法》确认的是商事合伙,而《民法通则》确立的是个人合伙,二者区别在于:
1、前者须进行设立登记,后者承认临时合伙(本法第15条;
2、前者必备书面合伙协议,后者承认口头协议效力;
3、前者是一企业,强调组织性,后者强调契约性;
4、前者的合伙人是自然人,后者的合伙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1、特别注意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这与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不同。
2、原法要求劳务出资的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新法取消了此规定,但其评估办法仍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3、注意:
合伙制度与公司比较起来,更加强调当事人意思自由,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合伙协议,要高度重视合伙法关于合伙协议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这应试是一个基本常识。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注意新合伙人入伙应当具备的两个要件(第43条第1款)。
2、掌握入伙人与退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起止时间(第44条)。
若入伙协议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该约定的效力不及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1、本条第1款第(四)项为新增。
2、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不当然的认定为退伙,注意其处理方式(第48条第2款),此系新修订。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意思分解】了解即可。
票据法
本法技术性极强,亦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不仅非法科出身的考生复习起来倍感头疼,即使非民商法专业的法科出身者也觉得不轻松。
江苏公考2007年A类曾考过选择题1题。
对于公务员招录考试,掌握常识性的考点即可。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行为共有四种,即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其中出票和保证是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共有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仅见于汇票。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特别注意掌握票据权利的几个具体除斥期间(第17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以上4个条文是关于签章的基本规定,应注意:
1、关于票据代理,应注意:
(1)代理关系应在票据上表明;
(2)签章的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2、超越行为能力要求的签章的效力:
无效。
3、什么叫票据签章(第7条第1款)。
4、中文大写与数码记载冲突的效力问题。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1、记住不得更改的3个记载事项(第9条第2款)。
2、重点掌握第14条,尤其是第3款:
(1)伪造、变造人就伪造、变造的签章和事项承担责任;
(2)变造前的签章人只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3)变造后的签章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4)不能辨别前后的,依第3款处理。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挂失止付的效力及不得挂失止付之两类情形(第1、2款)。
2、联系《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复习本条第3款,弄清楚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程序之关系。
(2007年江苏A类)
10、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产品后,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款给乙,该汇款在到期前不慎遗失,要使该汇款作废,乙必须(B)。
A.登报声明B.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
C.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D.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上述内容了解即可。
保险法
保险合同是保险法考试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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