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精讲班第14讲讲义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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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2)当遭受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统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3)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生命线工程不遭受破坏,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见第八条)。
5.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内容
(1)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计,城市抗震防灾现状、易损性分析和防灾能力评价,不同强度地震下的震害预测等。
(2)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目标、抗震设防标准。
(3)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
城市抗震环境综合评价;
抗震设防区划,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
(4)抗震防灾措施。
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
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
防止地震次生灾害要求,提出对地震可能引起的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见第九条)。
6.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要求
(1)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的依据。
(2)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的地区)的大城市应当按照甲类模式编制;
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等于0.05g的地区)的大城市按照乙类模式编制;
其他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按照丙类模式编制;
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执行(见第十条、第十一条)。
7.有关的建设要求
(1)抗震设防区城市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2)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所确定的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3)重大建设工程和各类生命线工程的选址与建设应当避开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4)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
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5)严禁在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避震疏散场地和避震通道上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资。
(6)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外部通道及间距应当满足抗震防灾的原则要求(见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十七、《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公安部和建设部制定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定义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见第三条)。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见第二条)。
3.停车场的建设要求
(1)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2)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3)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4)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5)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6)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7)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8)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见第四条至第七条)。
4.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见第九条)。
《城建监察规定》
十八、《城建监察规定》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1992年6月3日建设部以第20号令颁布了《城建监察规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
城建监察规定>
的决定》。
1.定义及主管部门
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三条、第四条)。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见第二条)。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责:
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4.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1)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2)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3)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4)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5)实施环境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见第七条)。
5.城建监察人员在进行城建监察时的要求
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动接受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见第十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十九、《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建设部于2001年1月23日颁发了《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及1993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基本规定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
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见第二条、第三条)。
2资质等级与标准
(1)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2)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
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
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
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l0m2。
(3)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
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
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l0m2。
(4)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lOm2(以上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
3.业务范围
(1)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2)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
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和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
详细规划的编制;
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3)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
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
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以上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4)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均可编制集镇和村庄规划(见第三十四条)。
4.资质申请与审批
(1)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规划为主业的单位,符合本规定资质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
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城市规划编制机构中专职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60%。
(2)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
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至少满3年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要求时,方可申请高一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
(4)新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注册资金时,可以申请暂定资质等级,暂定等级有效期2年。
有效期满后,发证部门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
(5)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以上见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5.监督管理
(1)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此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见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2)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
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见第二十一条)。
(3)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或无《资质证书》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4)发证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城市规划编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见第二十四条)。
(5)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见第二十六条)。
(6)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划编制最终成果,应当责令有关规划编制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并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7)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二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人控制,保障城市规划丁作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根据《城市规划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建设部与1999年4月7日发布《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定义
本规定所称注册城市规划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见第二条)。
2注册城市规划师的岗位配置要求
凡城市规划部门和单位,应在其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见第四条)。
3.考试
(1)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
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2)可申请参加的条件。
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专学历,井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
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
或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5年;
取得通过评估的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3年;
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3年;
取得城市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
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见第六条、第七条)。
4.注册
(1)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2)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统一报建设部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
(3)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遵纪守法,恪守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道德;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上工作。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4)注册城市规划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5)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到刑事处罚的;
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连续2年以上;
因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失误造成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见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
5.权利和义务
(1)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秉公办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证工作成果质量。
(2)注册城市规划师对所经办的城市规划工作成果的图件、文本以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3)注册城市规划师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
(4)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5)注册城市规划师不得同时受聘于2个或2个以上单位执行城市规划业务。
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6)注册城市规划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参加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7)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见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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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规划 管理 法规 精讲班第 14 讲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