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辽宁地税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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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辽宁地税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程序
辽宁地税:
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程序
一、税务检查的选案
税务检查机关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检查管理部门为检查的选案部门,负责选案工作。
税务稽查管理部门主要是通过对纳税人综合财务信息、纳税情况等的分析、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检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选案,并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通常采用的方法有计算机选案、人工选案或人机结合选案。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的工作流程:
1、选案的对象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按照不同的税务稽查类型确定选案对象。
(1)日常稽查选案对象。
日常稽查可通过一定方法筛选出有偷、逃、骗税及其他税收违法嫌疑的纳税人,确定选案对象。
(2)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选案对象。
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根据上级税务机关部署的总体要求筛选确定选案对象。
(3)专案稽查选案对象。
专案稽查根据群众举报、上级部门督办与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及协查等直接确定选案对象。
2、税务检查案源的筛选方法
税务稽查案源的筛选,主要是通过计算机、人工或者两者结合的手段,对各类税务信息进行收集、分类、分析、比对和数据处理,从而在所管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中,选取出最有嫌疑的被查对象。
通常采用的方法有计算机选案、人工选案或人机结合选案。
3、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内容
各级地税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所属地税局局领导批准后分别处理:
(1)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检查管理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2)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3)属于地税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4)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二、税务检查的实施
纳税人所在地地税局稽查局负责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根据检查管理部门确定的案源开展检查、审理、执行工作,分别由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实施。
税务检查部门根据法定权限、范围、内容和程序实施检查。
税务检查实施的工作流程:
1、检查通知的下达
检查部门实施税务检查前,会告知被查纳税人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纳税人应根据税务检查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提供资料。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与国家税务局检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送达各自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2、调取账簿等纳税资料的调取
检查部门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
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
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3、税务检查实施权限
(1)查账权
查账权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以及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其他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进行检查的权力。
(2)场地检查权
场地检查权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的权力。
场地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检查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是否与账证相符;二是检查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档案的设置、保存情况,特别是原始凭证的保存情况;三是检查当事人计算机及其服务器的配置和贮存的数据信息情况;四是检查当事人是否隐藏的账外证据资料。
(3)责成提供资料权
责成提供资料权是指税务机关指定或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扣缴税款有关的资料的权力。
责成提供的资料必须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和其他有关的资料。
税务检查部门在收取这些资料时必须开列清单,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归还。
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需作为涉税案件证据留档的,检查人员应依法办理取证手续。
(4)询问权
询问权是指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实施过程中,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有关当事人询问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的权力。
询问可在被询问人的单位或住所进行,也可以通知当事人到税务机关接受询问。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
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检查部门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
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检查人员(两人以上)签名和签署日期,予以证明。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5)查证权
查证权是指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权力。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6)调查取证权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检查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
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会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检查人员会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检查人员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应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税务检查人员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7)检查存款账户权
检查存款账户权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进行检查的权力。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地税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8)税收保全措施权
检查部门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地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会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稽查局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会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稽查局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会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会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稽查局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会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①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②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③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④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会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①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②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③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检查部门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9)国家法律法规赋予检查局的其它权力
4、税务检查实施回避
税务检查回避是指稽查局查处某一案件的检查人员,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时退出该案检查实施的一项制度。
为了保证检查人员在税务检查实施过程中公正执法,检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检查局负责人发现检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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