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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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论文提要: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是利用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为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提供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平台的制度。
本文全面分析并论证我国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及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并对我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及相关配套机制提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充分的立法依据。
全文共7723个字。
关键词:
刑事和解、价值分析、可行性、弊端、制度构建
随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产生于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机制被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除了科以刑罚外,监狱、少管所、社区矫正等采取的教育、感化等矫正措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集中关押教育,交叉感染性强,适用缓刑、假释、刑满释放后,被社会承认和接受度降低,因而再犯罪率较高。
因而探索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意义重大。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简称VOR),是指犯罪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调解,使加害人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
其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⑴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恢复性司法制度。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数额普遍较低,特别是当被告人被投入监狱服刑后,赔偿更是几乎不可能实现,使被害人承受着痛苦的煎熬和巨大的压力。
一旦司法机关处理失当,被害人将会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引发新的涉法涉诉上访,使得和谐的社会关心淡然无存。
刑事和解以加害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为适用条件,也即加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个初步的认识,于是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无需就责任归属问题进行争执,而直接就赔偿或损害恢复进行会商,再将赔偿或损害的恢复情况与在场的刑法进行对接,作为是否适用刑罚或如何适用刑罚的参考性条件。
如此一来,加害人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就变得极为积极主动,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损害的损害得到极好的恢复。
即使加害人是没有收入的未成年人,其父母等监护人也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相应的补偿,使被害人利益的恢复更加全面。
刑事和解对被害人来说是一个犯罪创伤治疗过程,当然,被害人的报复欲望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压抑,有利于已经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
(二)有利于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和国家都是受害者,不同的是,被害人是一个具体的现实的利益个体,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利益体,代表着秩序和稳定。
(2)在我看来,国家适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本身隐含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国家适度放权使追诉效率大大提高,使社会矛盾降到最低,并促成和谐的社会状态。
按照经济学的分析,法律的运行应当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大的效益和资源配置,刑事和解也不例外。
在犯罪人认罪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刑事和解,是未成年人犯罪等某些案件避开了起诉、审判程序,快速有效地解决了责任归属问题,从而节省了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的司法资源支出。
同时,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可以集中起来处理对社会破坏严重、影响较大的复杂案件,也使得在正式司法程序中的当事人获得较充分的司法资源,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3)
(三)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
西方犯罪学理论中的'标签理论(LabelingTheory)'其代表人物贝克尔提出'社会群体通过制定那些违背它们就会构成越轨行为的规则来创造越轨行为,并且将那些行为规则适用于特定的人,给他们贴上局外人的标签。
'(4)根据这种观点,越轨行为不是个人实施行为的特性,而是别人将规则和制裁适用于犯罪人的结果。
该理论认为对犯罪人遭受环境的影响不予考虑在内,认为犯罪人乃是遭受刑事司法机关'贴标签'所致。
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能引起'贴标签'的过程,只有犯罪人被刑事司法机关逮捕时,才开始了对他的标定过程。
一旦被标定,就会产生'烙印效应',因而脱离社会加深其犯罪性而成为真正的犯罪者。
(5)
在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相互商讨过程中,未成年犯罪人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甚至对方的家庭带来的伤害,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从而促使其认识错误,真诚地悔悟。
毕竟未成年人的心智不够成熟,人生观和价值观尚未成型,社会阅历较浅,犯罪往往多为一时冲动所为。
若得到被害人和司法机关的谅解,他们就会重拾对生活的希望和信心,甚至会积极弥补由于自己的过错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这样有效避免了犯罪'标签'给未成年人一生带来的不利影响。
同时,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社区服务等形式替代了短期刑罚的不利影响,避免未成年犯罪人遭受交叉感染,增加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这些都是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重要条件。
二、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从适用的对象上看,是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一些轻微伤害案件的折衷处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文化基础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讲,几千年来,儒家历来倡导倡导'和为贵',在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讼、厌讼是普遍的民众心理。
博登海默曾说:
'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民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
'一直以来中国人追求的不是打官司、争是非,而是息诉和无诉。
刑事和解契合了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以和合来化解冲突,以和合来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相处。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较强,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宽容和帮助。
(二)法律基础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却能找到其运行依据及相关规定。
如我国《刑法》第61条授予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了法官调解制度等。
另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等类型案件,这些措施都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内涵。
(三)刑事司法政策基础
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一直是重视的,在刑事政策层面上,历来强调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须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较为宽松的刑事政策。
对于轻微犯罪者在刑事立法上考量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考量非刑罚化、刑事执行上考量非机构化,以达到防止再犯及促进犯罪者再社会化。
我国刑事和解正是通过和解、赔偿等方式,达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处理,符合我国一贯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四)实践基础
目前,对于已满16周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司法机关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对其适用缓刑。
但是,对其适用缓刑不能最大化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他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仍然要背负犯罪标签,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也常受到歧视,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将会更加艰辛。
因此,获得一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机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是很重要的。
早在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首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先河。
从全国范围看,大规模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试点出现在2003年之后,北京、上海、重庆、湖南、四川等九个省级政法机关都出台了相关规定,在刑事和解基础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免处或缓刑等。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
(一)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
刑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在任何社会秩序中,刑罚都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即为最严厉性。
其强制性在于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对违反社会秩序的人给予最严厉的处罚。
而对于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会使未成年犯罪人免除刑罚或减轻处罚,与上述概念背道而驰,从而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
不过也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应结合未成年自身状况确定合适的刑罚。
刑法的谦抑性理论,指刑法应当以一定的规则控制犯罪化的范围和处罚的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使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制裁方法。
刑事和解体现了刑法的谦抑与宽容,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实现了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
对未成年犯罪,应结合'双保护'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既要注重社会的安全、秩序,又要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这些未成年人仍要通过赔偿、道歉或提供社区服务受到惩罚,同样会产生震慑作用。
(6)
(二)刑事和解运作过程会产生一定程度的不平等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目前促使协议的达成主要还是通过赔偿的方式。
于是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
因为对加害方而言,在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的补偿通常以金钱给付为主,这就意味着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犯罪人来说,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的责任而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机会,享受不到和解的好处,只能依法接受应得的处罚。
而对于家庭条件好的犯罪人来说,可能因为能够较好地赔偿被害人,而得到被害人'相当'程度的谅解,从而顺利和解而避免刑罚处罚,这有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为其提供了逃避刑事法网的可能性。
(7)而由于贫富差距所导致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问题,在目前尚处初级阶段、大多数人还不富裕的中国又尤为突出。
另外,还会导致和解协议不公正问题。
对被害方而言,首先是在加害人道歉、悔过、请求和解并赔偿补偿基础上,处于真心原谅加害人而同意和解,即在无压力情况下真实的意思表示。
而在现行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犯罪方往往通过说情、引诱、甚至威胁等方式谋求被害方撤回控诉或改变不利陈述等,如果实行刑事和解制度,被害方拥有决定加害方命运走向的巨大压力,加害方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扩大,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将会面临新的困难。
(三)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问题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真实自愿的和解协议随时间、情况的变化,在履行行可能会出现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恶意不履行等情况。
有论者认为,一旦犯罪人不自觉履行,经被害人申请或法官裁定该协议即丧失效力,刑事和解过程终止。
(8)协议内容,如果是可以立即给付的金钱赔偿补偿是可行的,对分期给付金钱、私人劳务补偿、精神安抚和生活照顾等短期不能履行完毕的协议内容是不适用的。
何况对多数未成年人而言,其自身并无经济基础,多靠父母承担经济赔偿义务,对其接受教育未必真实有效。
因此,保障和解协议的履行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根据不同情况拟制协议条款,规定履行方法。
制定刑事和解协议时,尽可能考虑协议的可履行性,尽量以经济补偿为主,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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