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燃气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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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工作;
打击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负责对无照经营、生产燃气的经营者进行查处整治,维护燃气市场经营秩序;
受理消费者投诉;
负责对流通领域燃气器具市场的监管等工作;
按照国家对气瓶充装规定,对液化气充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燃气销售价格、管道燃气建设安装费、户表改造收费标准的审核制定,并对燃气价格和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县公安局:
负责对无证运输燃气、汽车非法改装燃气、槽车倒气等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县消防大队:
负责燃气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或指导社会燃气救援力量的培训和演练;
负责对燃气企业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中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监管和整治;
对餐饮和人口密集场所存储、使用燃气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县交通运输局:
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督促燃气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
(七)县住建局:
成立前郭县燃气管理中心,作为非盈利性事业机构,具体负责对燃气供应单位运营情况进行安全指导和人员培训;
负责对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查处;
受理用户的投诉。
(八)县教育局:
负责各学校、幼儿园、小饭桌、补课班等燃气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九)县卫生局:
负责对医疗服务机构使用燃气安全的监管工作;
(十)县规划局:
负责做好县燃气发展规划的评审、实施、县城区内燃气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十一)各乡(镇)、场:
按照顾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燃气运营的安全工作。
各乡(镇)、场负责人对本地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四条县住建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并纳入前郭县总体规划。
第五条在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城镇燃气工程的建设应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批时,应当征求住建、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一致认可后办理相关建设项目规划手续。
第七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将竣工验收情况和有关资料报县住建局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及时向县档案局移交。
第八条县住建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九条管道燃气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县住建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燃气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燃气企业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瓶装燃气充装许可证。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由县住建局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单位或个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并取缔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经营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县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经营站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八)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制定与调整居民生活管道燃气价格应当依法听证。
用户初装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建商品住房的管道燃气建设安装费,纳入商品房销售总价,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外向用户另行收取管道燃气安装费。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安装费、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
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
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由县住建局依照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
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中最高月用气量计收;
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平均月用气量计收。
第二十条鼓励和提倡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燃气用户也可以自愿委托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报停、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五章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住建局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恶意损毁、拒不承担相关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对作业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住建局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设备;
(五)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对居民用户设施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七)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施工等活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八)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充装企业、瓶装燃气经营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瓶装燃气充装企业对充装后燃气钢瓶未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不得对外销售、供应;
瓶装燃气经营站点不得采购、销售未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已充装燃气钢瓶;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燃气钢瓶瓶阀;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盗用、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九)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十)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十一)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动用明火作业;
(三)其它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住建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住建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住建局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县住建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充装企业。
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以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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