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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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划定吸烟区或者未设置吸烟室的,视为该公共场所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住宿场所;
(二)经营性餐饮场所;
(三)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
(四)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
(五)歌舞、游艺娱乐场所;
(六)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
(七)影剧院、录像厅、音乐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八)体育场馆及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九)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售票区域及等候区域;
(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集体办公室、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会议室、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第七条(吸烟区设置规定)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第六条第
(一)、
(二)、(三)、(四)、(五)项所列场所的客房、包厢可划定为吸烟区,划定为吸烟区的客房、包厢数量应当少于该场所住宿客房、可供营业使用的包厢总数的50%;
(二)第六条第
(一)、
(二)、(三)、(四)、(五)项所列场所的客房、包厢以外的区域以及第六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项所列场所不得划定吸烟区,但可设置吸烟室,吸烟室使用面积应当小于该区域或者场所总使用面积的5%;
(三)吸烟区、吸烟室应当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完全隔离,并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四)吸烟区、吸烟室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禁止吸烟义务)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
第九条(经营管理者义务)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张贴本条例对违反规定吸烟者的处罚规定;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
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经营管理者义务)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吸烟室。
第十一条(要求禁止吸烟权利)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烟草广告和禁烟宣传)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广播、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和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十三条(无烟日禁售香烟)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一天。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保护)禁止向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的标志。
第十五条(创建无吸烟单位)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对经评审符合条件的无吸烟单位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并可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
(一)、
(二)、(三)项或者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九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委托执法)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对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参照执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以外的公共场所实施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决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修正文本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持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工作和旅游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城市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船舶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工商、文化、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城市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提前15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受理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七条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减轻或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十八条设置机动车辆停车场、停车位、候车站,或者设置地面机动车辆减速装置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
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
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和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予公告。
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的船舶,不准使用高音喇叭。
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规定的旗帜示意,夜间行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及其他特殊情况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挂桨机船夜间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铁路机车进入城市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气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四章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矿企业、单位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一切非工业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不准增添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但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许可证》及上述证明材料如实向附近居民公告,并按照《夜间作业许可证》规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夯扩机、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高噪声设备。
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全天以及星期一至星期五的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进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或流动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以及经营方式。
第三十二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切割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进行文体等活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从事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文体等活动。
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因指挥作业需要使用喇叭的,其噪声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五条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经营场所的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豢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噪声。
第三十七条每日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
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他建筑物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干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生产、使用,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环境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许可证》进行夜间施工,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许可证》规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进行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高噪声设备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遵守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时期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所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产生的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罚后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已授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环境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之间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昼间为6时至22时;
本条例所称夜间为22时至次日6时。
本条例所称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7日原市革委会颁布的《杭州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和198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交通噪声声明通告》即行废止。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采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
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按照规定对其提供的蔬菜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
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方式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食用安全。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
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八条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九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条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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