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贼伤害乘客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程啸Word格式.docx
- 文档编号:19458060
- 上传时间:2023-01-06
- 格式:DOCX
- 页数:16
- 大小:33.68KB
窃贼伤害乘客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程啸Word格式.docx
《窃贼伤害乘客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程啸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窃贼伤害乘客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程啸Word格式.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的诊断,10月9日作出建议原告继续全体10天的病假证明书;
原告在来往黄江至莞城处理该事中共花费交通费192元。
法院认为,原告阮保珠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井交付了3元车票款,双方己形成了客运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应严格信守履行。
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客运服务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
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予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迅速报警或救助等)。
但原告在乘坐被告方的公共汽车时遭受两名小偷的殴打,而被告的司乘人员发现后未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亦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两名小偷殴打所致,两名小偷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积极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行为,客观上助长了两名小偷故意伤害原告。
原告的受伤害与被告的违约责任亦有关联。
鉴于被告在客运途中对发生的暴力事件是救助责任。
故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成。
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
交通费、误工费。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证据,故误工费以东莞市月平均工资620元为依据,按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治疗及休息时间共18日,误工费为378元;
交通费有单据的为192元;
有医院开出的收据的医疗费为546元,合计为1116元。
原告提供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药品及用具的102元单据,由于无医院的证明及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用于其疗伤,故法院不予认定。
原告阮保珠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方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两名小偷所致,并非被告方所为,被告未采取救助的行为,并未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
"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宏扬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正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293条、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判决:
1.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阮保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116元的30%,即335元。
2.驳回原告阮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我认为,本案最关键的问题,也最令我感兴趣的问题是:
站在一个法官的角度上,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是否负有保护被告人身安全的义务?
如果有,这是何种性质的义务?
我们知道,在法律上使一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他违反了应负的法律上义务。
没有义务的违反,就没有责任的承担。
我认为,根据来源的不同,可以通常将法律上的义务分为三种:
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简称"
法定义务"
),如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没收"
;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发展的义务(简称"
司法义务"
),如德国法官通过判例发展的缔约过失理论,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所负有的对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利益的通知、协力、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简称"
约定义务"
),例如甲与乙在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
甲必须在1999年9月9日将汽车交付给乙。
约定的义务必须获得法律的认可,才能使义务的违反者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义务之间经常不断地相互作用、相互转换(例如,我国合同法就将国外通过法院判例发展的缔约过失理论中的附随义务明确规定于第42、43条。
)
法律上的义务,无论是法定义务、约定义务还是司法义务,它们发展的真正源泉必定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生活的现实。
在对人性充分的理解之后,在对正义、公平、平等、效率等价值的仔细权衡之后,在将道德、政治、经济等各种成分以不同的比例加以混合之后,这些义务才获得了真正的生命。
法官判断一个案件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必须确定他是否负有义务?
依据上述对义务的分类,通常的法律思维过程应是:
1.在涉及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被告是否违反了约定的义务,其次再考虑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
2.非合同纠纷案件中,考虑被告是否负有法定的义务。
3.当被告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之时,是否可以依据对现行法律理念。
原则的理解,权衡各种社会价值因素后,发展出一种新的司法义务。
依据这种法律思维的过程,首先,我们应当考虑本案中的被告是否负有合同上约定的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
本案原告购买被告的车票一张(价值3元)搭乘被告的巴士由大朗前往黄江镇,显然原告与被告已经成立了一个旅客运送合同。
在旅客运送合同之中,旅客负有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运送人以运送的费用,而运送人负有的主要义务就是安全及时地将旅客运至目的地。
但这里的"
安全义务"
仅指运送人不得因其自身的运送行为而使旅客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或受到实际的危害,不包括运送人在运送的过程中防止任何第三者对旅客人身财产侵害的义务。
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上的保护其人身安全义务作为诉因而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其次,我们必须考虑被告是否负有合同法规定的在旅客运送过程中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
有人认为,合同法第301条规定了被告负有救助"
遇险"
旅客的义务。
(该条规定: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巴士时,受到两名小偷的殴打伤害,显然属于合同法第301条规定"
的情形,被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救助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该问题的回答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
单纯从字面解释,人们当然可以将旅客在旅行途中遭遇到的一切不利于其人身财产安全的状态都称之为"
,它既包括乘客在旅途中遭遇到地震、洪水、泥石流等未自自然界的险情;
也包括旅客遭受的来自第三人的对其人身财产的伤害。
然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不仅是单纯的文义解释,也包括价值考量、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
[5]通过对价值考量、法律条文的目的解释可以将包含范围极其广泛的文义加以限缩,或将范围极其狭窄的文义加以扩张。
[6]"
见义勇为"
固然值得提倡的,但任何合理的正当的法律都不会强人所难,让人们做他们做不到的事。
在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运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样值得法律保护的情形下,法律很难要求承运人不顾自己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而承担与歹徒斗争保护旅客安全的义务,或者履行一名警察的职责。
因此,我认为合同法第301条规定的"
主要是针对乘客在旅途中遭遇到地震、洪水、泥石流等来自自然界的险情。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运送人既不承担保护旅客人身安全的约定义务,也不承担保护旅客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
霍尔姆斯大法官(JusticeHolmes)在其名著《普通法》中指出的,"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被感知的时代的要求,流行的道德与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觉察,明示的或潜意识的东西,甚至法官与其同仁的偏见在决定人们应遵循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远胜于演绎推理"
。
[7]的确,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些义务,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这些义务,但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
一般的伦理道德、法律的价值理念都向法官们提出了确认这些义务的要求的话,法官就应当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理解法律理念、透悟人性、考量价值后将之发展出来,即产生了司法义务。
在法律的武器库,法官发展这些义务的手段多种多样。
有些法官在侵权法领域中造就这些义务。
有些法官则在合同关系上生发这些义务,正如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新论·
总则》一书所指出的:
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义务。
……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
[8](学者习惯将这些义务称为"
附随义务"
考察本案的情形,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运送人负有与歹徒斗争保护旅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合同也未约定此类义务,但考虑到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人类和谐互助共同生活的需要且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制止第三人侵害的能力多重因素,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负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原告继续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义务,这是一种法官发展出来的司法义务,一种由合同关系上生发出来的"
合理的照顾原告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所谓"
合理的照顾原告人身安全"
讲不是指被告应不顾生命安全而与歹徒进行搏斗,或者去履行警察的职责,而是指被告应当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在其能力所及之处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原告继续遭受不法行为人的侵害,例如,在原告搭乘被告巴士的过程中,当被告发现原告在遭受他人侵害时应当立即停车;
如有可能应当立即报警;
当车上有保安人员时应当立即制止不法行为人的行为等。
对被告负担的这种注意义务高度的要求并不是恒定的,这不是一种非常高的、强人所难的义务,这是法律对生活在人类共同体的每个人提出的在不同情形下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连这种义务都会被违反的话,人类向往美好和谐生活的希望肯定会破灭。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本案中被告不仅未及时停车以防止原告继续遭受他人的侵害,而且竟然在车经过大朗与黄江交界处的报警亭时也不停车,显然被告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
因此,我认为被告应当对其违反该义务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其实,不仅在旅客运送合同中,现实生活中的其他场合也可能会生发这种义务。
例如,去年就曾有媒体披露,某妇女在一家著名的快餐店用餐时与另一妇女发诮恰:
笳吆袄醋约何宕笕值哪杏押透缍牵罢叨敬蛞欢佟2凸莸谋0踩嗽焙途砣嗽本谷皇佣患潞笥志芫蚬不刈髦ぁV率故芎θ吮欢敬蚝螅资窒侣洳幻鳌T谡庖话讣校桓嬖谂浔副0踩嗽钡那樾蜗录炔簧锨白柚共环ㄐ形说男形膊患笆北ň潞缶喝痪芫蚬不刈髦ぃ颐遣坏貌豢隙ǖ娜衔桓娴恼庵中形次シ戳?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尽管在法律的武器库中,法官会挑选合同关系这一武器发展出"
,但这决不意味着在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之时,被告就可以摆脱这种义务,因为"
并不是来源于合同关系,而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权衡各种社会价值,考虑诸多因素后发展出来的司法义务,即便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法官仍然可以通过运用其他的法律武器(如侵权法)使被告负担这种义务。
[5]更为具体的内容请参看见梁慧星著:
《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牟第1版。
[6]所谓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现点,目的解释之所谓目的,除法律的整个目的之外,还应包括个别法条、个别制度之规范目的。
参见王泽鉴著:
《民法实例研习·
基础理论》,台北1981年版,第142页。
[7]转引自ThemindandfaithofJusticeHolmes:
hisspeeches,esays,letters,andjudicialopinions,selectedandedited,withanewprefaceandafterwordbyMaxLerner,NewBrunswick,N.J.:
Transaction,c1989,52。
?
[8]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
《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14页。
(四)
黄海峰
2002-3-12
1999年10月2日中午12时至13时间,原告阮保珠由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豪华酒店门口乘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开设的莞城至谢岗的专线公共汽车(车牌号粤S--04360),上车购票3元,目的地是黄江镇。
本人认为,欲对该案作出评析,应明确问题:
1.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何种义务?
违反此种义务须承担何种责任?
2.原告依债务不履行责任请求被告为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是否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应如何适用法律?
3.原告能否解除合同?
有何法律根据?
4.被告与加害原告的第三人在法律上是何种关系?
被告以"
伤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
为抗辩事由能否成立?
5.原告能否依侵权责任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
此项责任应如何构成?
6.原告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该主张能否成立?
(一)客运合同上附随保护义务
1.客运合同上承运人义务群。
[22]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和第二节"
客运合同"
的规定,客运合同上承运人的义务,可图示如下:
值得讨论的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性质上究竟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的保护义务?
有人认为客运合同的给付内容并不仅止于单纯的运送行为(场所之移动),还包括了乘客的人身安全,如因交通事故损害乘客生命、身体,则运送人违反的是给付义务;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客运合同系以狭义的运送行为为其给付内容,则上述情形债务人违反的乃是保护义务。
[23]其实,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而附随义务只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在个别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并且在任何合同关系均可发生,不受特定的合同关系的限制。
[24]因此,本文认为,不能笼统认为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义务是主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而应当分不同情形加确定:
(1)因运送行为本身所负的安全运送义务是主给付义务,如保证交通工具无不适行的机械故障,司乘人员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等。
(2)因运送关系的接触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则为附随的保护义务。
如乘客在运输过程中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等承运人须尽力救助,以及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安全注意义务,如保证车门性能良好不至于夹伤乘客、车上锅炉无瑕疵以免爆炸伤害乘客等。
2.附随保护义务的具体化:
合同法第301条的解释。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
分娩、遇险的乘客。
这是关于客运合同中附随保护义务的明文规定,也是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然而,要得到妥当的法律适用,必须有妥当的法律解释。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了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
尽力救助"
义务,并列举了"
救助"
的三种情况:
急病、分娩、遇险。
急病"
、"
分娩"
含义确定,并无疑义。
然而,如何理解"
,则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
中所指的危险可以来自多方面,既包括由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如火灾、地震、狂风、暴雨、洪水、冰雹、雪崩、泥石流等,也包括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险,如杀人、伤人、盗窃、抢劫、强奸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文的"
仅指遇到来自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不包括因违法行为人的侵害造成的危险,因为从法律上要求承运人负有必须与逮徒作斗争的义务是为不合理的。
日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认为,法律规定犹如一个"
框"
,但不是一般的框,而是一个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法律所规范的事项如在框的中心,则甚为明确;
愈趋四周则愈为模糊,以至于分不出其框内或框外。
其文义如在框之朦胧之地,则将发生复数解释的可能性。
[25]在本案中乘客遭遇小偷殴打发生的人身危险就是这桓霰咴蛋咐╞orderlinecase),因为这一人为危险究竟是否属于该条文规范的范畴,有两种不同的解释,颇费斟酌。
因此在这一模糊区域内,法官须作划界工作,判断"
人为危险"
在合同法第301条的界内还是界外。
为此,不能仅依字典上字义来决定,而必须对其作目的解释和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
(1)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阐述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旨趣为其基本任务。
[26]
该条的立法目的显然在于保护旅客的安全。
因为在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上,一旦发生突发的情况,则旅客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必须得到救助。
而基于保护旅客安全的目的,自然的险情和人为造成的危险并无区别。
(2)利益衡量
在本案中,法官须考察衡量以下三种情况,来判断乘客方面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地位,且对此种地位的保护是否会限制承运人的自由及不合理的加重承运人责任。
第一,乘客的自救能力。
在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乘客进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一旦遭遇到他人侵害,受环境限制,无法逃避及报警,自我防卫能力大大下降。
第二,承运人的救助能力。
在大型运输工具上,如飞机、轮船、列车等,常备有保安人员,承运人对突发情况及乘客的人身危险具有救助能力,自不待言。
即是在小型运输工具,如公交车,出租车等,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司乘人员)对遭遇人身危险的乘客也有相当的救助能力。
比如,在不危及其他乘客及自身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劝说、阻止、试图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及时停车使遭遇人身危险的乘客得以逃避危险,以最快荨⒂行У牡姆绞奖ň取?
br>
第三,承运人分散风险的可能性。
乘客在运输工具上无故遭受殴打,凶手扬长而去难以寻觅,则乘客无辜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衡量乘客与承运人各自情况,显然乘运人更有能力负担这一损失,因为承运人多为大公司,财力雄厚,且能通过责任保险,提高价格等手段将这一风险分散。
因此,综合考察上述因素,乘客在遭遇人为的危险时必须得到救助,而承运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当的救助能力,而这也不会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同时依据合同法第301条的立法国的,本文认为,承运人对乘客在运输过程中遭遇到的人为造成的人身危险负有"
的义务。
承运人是否适当履行该义务,一要看"
是否救助"
,即是否劝阻,及时停车及报警等;
二要看"
是否尽力"
,即在不危及其他乘客和自身人身安全的限度内竭尽其救助能力,这须由法官在个案中依具体情形加以判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窃贼伤害乘客公交司乘人员应否承担责任程 窃贼 伤害 乘客 公交 司乘人员 应否 承担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