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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经过司法解释的反复表述,该规则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证据规则,并广泛适用于民事司法实践。
但是,该规定始终欠缺明确的理论基础。
因为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给出的“官方诠释”是不一样的。
在针对《证据规则》第9
条的诠释中,制定者给出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
在对《民诉法解释》的诠释中,制定者给出的理论基础又变成了公文书的证明力。
321在2016
年3
月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中,该规则又被纳入“司法认知”范畴。
然而,无论是用既判力、公文书证明力还是司法认知原理来解释,该规则都不能获得自洽的制度逻辑———或暗含矛盾立场,或有概念偷换。
如果以既判力为基础,那么既判力“排除再争议”的效力就不允许后诉当事人对前诉确定判决的内容再行争议,但司法解释却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之。
所谓“推翻”就是当事人再次争议,法院也可以做出相反的判断,显然与既判力的“不可再争议”直接冲突。
此为立场矛盾。
如果以司法认知或公文书证明力为基础,就意味着司法解释将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视为真实,且是“显然的”、“不证自明”的事实。
但是,司法解释制定者对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可靠性显然没有如此信心。
于是在制定的规则中,将生效裁判当做证明力较高的证据,预决事项被视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其本身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的事实。
87从“不证自明”的事实到可以证伪的“待证事实”,已然偷换了概念。
制度基础不明致使学界认知分歧。
该规则诞生之日起,关于规则的正当性问题就引发了激烈论争。
反对者主要是用“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判决主文为限,不应扩大到作为判决理由的事实认定”进行批评,或者认为是一种待定的效力,或者主张取消这个规则。
支持者理由各异。
有的认为是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结果;
有的用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来解释;
有的以预决事实的真实性已经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论证其正当性;
有的将预决事项归入司法认知;
有的比照公证事项、公文书证载明事实来理解;
还有的认为上述所有的论证都不成立,指出这是一项“具有独特内涵的”制度,从诉讼上诚实信用规则、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等角度论证该规则的正当性;
等等。
制度逻辑不自洽,规则本身又没有给出限定条件,给审判实务的理解适用预留了很大的解释空间。
实践表明,不同法官对该规则的客体范围、主体范围、适用要件等的理解存在差异。
特别是前后诉当事人不相同的情况下,预决效力规则很容易被滥用。
司法实践的混乱不仅不能保证个案公平,而且对司法统一造成冲击。
为消除认识分歧,让预决效力规则走出混沌状态,有学者尝试通过法解释学路径澄清理论迷雾。
但是,这些学理解释的出发点并非法律或法理,而是“司法解释出发型”,即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不同法院判例中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解释与适用为立论基础,试图从中提炼出一般化概念与规则来。
由于作为大前提的司法解释本身含糊、不科学,加上具体个案审判法官理解适用的不一致,导致论者的解释结论陷入概念多义、认定标准多元的状态,加剧了规则的不可操作性。
典型如王亚新等从司法解释的文义出发,结合一定数量判例的类型化分析,认为预决效力是“从公文书较强的证明效果一直到与积极的既判力最相接近的作用等等种种不同的情形”。
在王亚新教授看来,预决效力属于“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这个大概念中的一部分,是与既判力并列的另一种判决效力。
二者的界分:
既判力是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对后诉产生的影响,预判效力是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对后诉的影响。
预决效力的外延包括:
(1)A
型预决效力,即在前后诉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不同的情形,后诉法官对前诉裁判理由中的事实判断直接加以认定;
(2)
在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前诉裁判主文认定的事实是后诉的间接性、辅助性事实时,有上述A
型预决效力;
(3)B
型预决效力,即前后诉当事人不同的情况下,只要是前诉生效裁判(
包括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
中有记载的事实,在后诉中再次为当事人争议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种类型的预决效力又包含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主体、客体有牵连关系(
如后诉当事人是前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请求不同的情形,发生类似于“参加效”的预决效力;
第二种是前后诉仅在客体上有牵连,且后诉当事人没有实际参加前诉的情形,前诉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据在后诉中使用,至于证明力大小与强度则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有多种情形。
且不论王亚新教授努力构建的这套“能够整合多种概念的基本框架”是有助于明确预决效力概念还是适得其反,就其概括的B
型第二种类型而言,所谓预决效力不过是证明力各异的证据材料之于后诉的证明价值。
显然,到了这个地步预决事实已经从“无需证明的事实”悄然变成了“在不同程度上获得证明的事实”,与免证规则的本来属性渐行渐远了。
在既有研究中,这种主张预决效力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观点并非首例。
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都表明,预决效力的概念不清,制度属性不明,预决事实免证规则尚缺乏明确、外化、统一的适用条件,不能避免审判实务的误解,更无法保证规则准确、划一的适用。
从规则创建的角度说,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理论基础为支撑,没有足以同其他规则相区别的明确的本质属性,其作为制度的正当性是可疑的。
因此,有必要再次考察该规则的法理基础,重新界定其法律属性,以从根本上解决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
预决效力规则涉及前诉判决对后诉的影响力问题,既判力理论必然是分析的中轴线。
完整准确把握既判力理论基本原理,可以站在相当的高度俯瞰预决效力这一相对微观的问题。
既有研究之所以陷入迷沌,症结就在于片段化地理解运用既判力理论,或者视“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的争论为暗礁,选择绕道而行另辟蹊径,不料误入歧途。
本文将论证,前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诉所发生的无需证明的效力,在本质上属于既判力的“不容争议性”。
两大法系判决制度和理论高度重合,体现了司法的内在规律。
其中既判力遮断效(
大陆法系)
和争点排除效(
英美法系)
都是关于前诉裁判对争议事实的判断对后诉所应有的失权效力,堪为预决效力的法理基础。
应当就二者取长补短,建构预决效力统一的生成要件,保证预决事实免证规则的可操作性。
二、预决效力理论基础辨识
1.
为什么不是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JusticeNotice)
是英美证据法上的术语,源自“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的古老法谚。
司法认知是法官应当知晓的事项,包括法官作为一般理性人,对具有正常智识的普通人都知道的事实应当知晓,比如常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
也包括法官在其履行司法职责时应当知道的事实,比如法律规定、裁判文书上的签名、盖章等。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认知的解释如下:
“司法认知是指为诉讼便捷,法官不要求当事人证明,即认可一个众人皆知的和无可争辩的事实,以及法官认可此类事实的权利,如法官对水在摄氏零度会结冰这一事实予以司法认知。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
条b
关于司法认知的事实种类规定:
“法院可以进行司法认知之事实是因下列情况而不存在合理注意的事实:
审判法院辖区内众所周知的事实;
或者通过诉诸某种其准确性不受合理置疑的来源而能够准确和迅速确定的事实。
”可见,司法认知具有客观性、公认性的特征。
而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是法官所作判断,是透过证据这个滤镜看到的事实,是经过法官逻辑推理的主观运作得出的结论,还要受制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只限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与客观存在的、因反复出现而易于感知、大众经验判断高度一致的具有显著性、不证自明的“真相”显然不是一回事,也与法律规定的普遍约束力没有任何勾连。
虽然在无需当事人证明法官即直接认定这一点上,预决效力与司法认知有相似的效果,但二者在本质属性上是不同的,即无需证明的原因是不一样的。
2.
为什么不是公文书的证明效力
这关键在于司法文书与公文书的属性不同。
如果说公文书上载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信度,是基于公文书的公定力,那么裁判文书不容争议则是基于确定裁判的既判力。
公文书的公定力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所做决定的法律效力,是在国家管理职能基础上形成的令管理相对人服从的权威力。
这里所谓“管理相对人”往往不限于特定个人。
公定力是一种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普遍享有的权威力。
其发生的条件是发布者作为国家的代表或经国家授权的法定身份,以及其行为的公共目的。
只要其行为是依据法律而为的,那么在法律上有天然的合法性和公信力,在法律上推定为真实。
相反,如果公文书是没有获得授权的机构作出,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律没有法律效力,该文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就不能推定为真实。
当文书本身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时,该文书本身成为证明对象。
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
条规定,公文书直接推定为真实。
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
如果法官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可以依职权向作出公文书的机关询问。
2
对于真实性有待证明的公文书所记载的事实法院当然不可能直接认定。
所以《民诉法解释》第71
条关于公文书的证明力的规则,第一款规定:
“公文书证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实践中,这种相反的证据不一定是指向事实本身,也可以指向公文书本身的合法性。
与之相比较,司法裁判文书的确定力来自程序效力。
具体说,就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享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就承担起承认程序经过所发生的后果的义务,不能随意反悔要求重来的程序约束力。
既判力是最为典型的程序效力。
其内涵就是“既判事项权威力”,即已经为生效裁判判断过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再争议;
法官也不得再考虑,更不得作出矛盾判决。
既判力发生的前提是程序保障,反过来说,没有享受过程序保障的人没有义务承认和承受裁判结果,也不允许任何人强迫未参与诉讼过程的人受裁判结果的约束。
显然,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与公定力无关,其约束的对象只限于本案当事人,不能面向不特定多数人主张判决的既判事项权威。
换个角度说,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不容再争议”,其本质是当事人丧失了“争议的权利”,而不是因为该事实认定结论的公信力。
有学者否定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认为已决事实只有事实性证明效力。
实际上,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价值是毋庸置疑的,尽管不同类型(
刑事、民事、行政)
的裁判因其证明标准不同而证明力各异。
这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的立法上都有规定。
比如,德国2003
年《司法现代化法》第415a
款规定:
“刑事案件和违警行为的生效判决对其中已经证明的事实提供完全的证明。
”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上,将裁判文书与公文书并列,其立法本意是:
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价值相当于公文书。
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7
条规定:
“判决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
”根据法国最高司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的证明力包括:
(1)
仅证实法国在判决书上所表述的、如同其本人所完成或者如同其在场发生的事实。
(2)
判决中有关各方当事人出庭的记述有证明力。
(3)
如果法官在判决书中未经任何加工的(
一字不差地)
表述了当事人的原始陈述,可认定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
但这种证明效果不能扩张到对这些表述的解释或重新表述,
467-468
但是,作为证据的裁判文书与作为免证事项的预决事实在概念上有本质区别。
裁判作为证据的意义涉及的是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问题;
而预决事实的免证则指向法院直接认定,没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说服法官相信的证明过程。
用裁判文书的“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性质来论证预决事实无需证明,概念并不匹配。
那些以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明程度来界定预决效力的理解,都是混淆了裁判文书与公文书的两种不同的法律效力的结果。
3.
为什么不能简单用诉讼诚信原则和防止矛盾判决来解释
表面上看,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内容“禁反言”可以解释预决效力,但在本质上两者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源于诉讼行为的相互性,即任何一个诉讼主体的行为都会对法院审判权、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产生影响,不可能出现单方行为。
为保障当事人平等对抗、防止诉讼突袭和裁判突袭,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主体本着诚实善意参与民事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与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该原则内涵侧重于“禁反言”和“禁止滥用权利”,实为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限制。
这是保障各方当事人自由、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所必须的。
禁反言亦即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如基于一方当事人已有的陈述和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本着充分的信任而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或采取矛盾的行为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如撤回自认的禁止。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后果是诉讼上权利的丧失,如举证失权等等。
可见,该原则中的“禁反言”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其保护的是本案诉讼相对方当事人的期待诉讼利益。
而预决效力是一种发生于后诉的效果,与该原则并不吻合。
另外,预决事项无需证明规则客观上有避免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但这并非其独享的制度功能。
共同诉讼、反诉、第三人参加等诉的合并制度都有同样的功效。
从制度功效出发并不能有效解释预决效力的正当性基础。
4.
预决事实的不容争议性与判决理由是否有既判力问题
上述关于理论基础的认识误区的辨析是要强调:
“不容争议”与“无需证明”是两种法律效力。
司法认知和公文书载明的事实均属于后者。
这从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证据规则的立法例上也能看出来。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中,属于“无需证明的事项通常只有3
种:
一是自认,二是显著的不证自明的事实,三是推定。
日本《民事诉讼法》则只规定了前面两种,其中“显著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法官在职务上应当知道的事实。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三种。
英国证据法类似。
相对的,预决效力在本质上是前诉裁判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不容再争议。
而“不容争议”的性质已经透出了既判力的味道。
但到此便迎头撞上了“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的问题。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
“判决,就以诉或反诉提起之请求所为之裁判为限,有既判力,”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4
条:
“确定判决,以主文包含者为限,有既判力。
”台湾地区“民诉法”第400
“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学者从中引申出“判决理由无既判力”的命题。
就是这条被奉为既判力客观范围圭臬的命题将一些人关于预决效力的认知引入了死胡同。
反对预决效力规则的学者主要论证的就是: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通常不写在主文中,而是在判决理由中陈述,因此用既判力原理来解释预决效力与“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的铁律发生冲突。
如果注意到下面这个事实,或许对消除上述认知障碍会很有帮助:
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问题在德国学界一直处于争议状态,就是说“判决理由无既判力”并非德国理论共识。
日本学者霜岛甲一在研究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
条制定的经过后发现,关于“应否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既判力”的激烈争论竟是该条制定的历史背景。
德国在普通法时期的理论通说和判例都认为,从维持判决安定性的角度看,不仅诉讼标的有既判力,而且在法院判决理由中对先决法律关系的判断也有既判力。
代表性论证如萨维尼(Savigny)
指出,法官的使命在于用判决确定系争权利关系,并保障这种确定的效果。
而且这种效果不仅仅表现为排除当下的侵权、解决当事人现时的急需,而且未来还应当维持该法律关系的安全性。
而这种安全性有赖于判决要素,亦即成为判决理由的先决权利关系的确定。
反对者认为,法律安定理论与辩论主义相冲突,如果承认法院对先决法律关系的判断亦有既判力,当事人难免会遭受意外事项被裁判之突袭;
且先决法律关系可能不止一种,当事人就必须将各种有关的法律关系都提出来用于攻击防御,这样必然导致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诉讼程序的复杂化,乃至拖延诉讼。
此争论一直延续到19
世纪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酝酿制定的时期。
在187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当时,立法者倒向了反对派,于是有了第322
条的出台。
但是,该法典的颁布施行并没有成为争论的终结者。
20
世纪60
年代,一些学者再次主张肯定判决理由有既判力的观点。
囿于德国法322
条的规定,肯定论者为自己观点设定了一些条件。
比如泽纳(Zeuner)
认为,当初被立法者对立起来的“维护法的安定性,避免矛盾判决”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不逾越个别诉讼的任务”之间并非不可调和。
他主张判决的既判力可以在一定情况下扩张至判决理由中对先决法律关系的判断:
如果前诉诉讼标的所追求的法律秩序,包含或排斥后诉诉讼标的的法律效果,即两诉之诉讼标的之间有“法律上的意思关联”时,应排除当事人对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再进行争执,等等。
这样的争论一直持续至今。
奉德国法为鼻祖的日本法也有同样的问题。
德国法322
条中并没有使用“判决主文”的字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4
条却大胆向前跨出了一步,直接以“判决主文”来划定既判力客观范围。
考虑到该法典是德国人草拟的,这一条的出现说明,将判决主文内容与诉讼标的划等号恐怕只是当时一部分德国人的认识。
德国民诉法学者穆泽拉克就指出,仅从判决主文还无法充分确定既判力的范围,典型的是法院驳回诉的判决,人们必须得阅读判决中关于事实和裁判理由的部分才能探明判决主文的原始内容。
所以第322
条的意思应该是:
“只有法院确认了的法律后果才能发生既判力,即只有将法律规范适用到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上所获得的结果才能发生既判力。
”他认为,人们“偶然”表达的“只有判决主文才能发生既判力”的观点至少是令人误会的。
本文认为,导致预决效力认知障碍的关键原因,是人们没有完整把握既判力范围原理,遗漏了其中的“时间范围”这个维度。
三、预决效力的本质是既判力的遮断效
在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上,关于判决效力范围的完整内涵表述为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维度。
如果说主观范围界定的是具体裁判对哪些人(
诉讼主体)
有约束力,客观范围界定的是裁判对哪些权利主张(
诉讼标的)
发生“一事不再理”或更行起诉禁止的效力,那么时间范围则界定裁判对哪些争议事项(
案件事实)
发生“禁止再争议”的效力。
有趣的是,两大法系在判决效力制度和理论阐释上有惊人的相似。
英美法上的判决效力理论也是从“一事不再理”和“排除对既判事实的再争议”两个方面来界定既判力内涵的。
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界定,英美法上判决效力(ResJudicata)
有两层含义:
“其一,已由司法判决作出终局性判定的争议事项;
其二,前者所具有的“绝对地阻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请求或就产生于同一(
系列)
交易过程的、完全可以于第一次诉讼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再次起诉的效力。
”根据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lawInstitute)1984
年出版的关于判决效力的判例集《判决重述(
第二版)
》,将判决的效力诠释为一种“排除效力(preclusion)”,即后诉排除在前诉中已经讼争或应当讼争过的请求或争点。
该效力具体包括“请求排除(clampreclusion)”和“争点排除(issuepreclusion)”两个方面。
请求排除效也称为“既判事项原则”或“反对分割诉因规则”,是一种排除诉因分割而造成重复诉讼的效力,即当事人在前诉中所有可能提出的构成诉因(cause)
的诉讼请求,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金、误工费等等,均被“合并”于该判决中,无论该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均不能就同一诉因再行诉讼以主张超出前一诉讼之请求项目。
争点排除效则指向在前诉中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的事实或理由,在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中不得再争议。
由此可见,能够体现既判力预决效力的,在大陆法系是遮断效,在英美法系是争点排除效。
大陆法系上的既判力遮断效
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原理是:
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
毫无疑问,判决于确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之日即为判决效力开始的时间。
但是,民事法律关系可能随着时间的推进和新的法律事实发生而不断变动,生效裁判只是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判断有既判权威。
因为法院判决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而做出的判断,所以这个特定的时间点应当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诉讼资料的截止时刻相同。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三审制,且上告审(
第三审)
是法律审,法院原则上不再进行任何关于事实的言词辩论。
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就是建立在事实审阶段获得的诉讼材料基础上的。
于是,“事实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就是当事人能够提出新的诉讼材料的截止时间,也成为判决效力发生的基准时,即确定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事实或基础权利关系状态产生既判事项权威的标准时。
在基准时后的诉讼阶段里,当事人不能再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
进一步,为了维护既判力,法院所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评价事后都不能被攻击。
故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对法院判断过的、在基准时之前已经存在的事由(
包括案件事实和基础权利义务关系)
,之后任何诉讼阶段都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作出不同说明(
包括所谓“新的科学认识”)
,也不允许法官对该事实作出不同的判断。
所谓“之后的任何诉讼阶段”包括第三审、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
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
条第2
款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这种异议,只有异议的原因是在依据本法规定应该主张异议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生的,而且不能依申请恢复原状的方式提出时,才能提起。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
款有类似规定:
“对于已经确定的判决提出异议之理由,只限于口头辩论结束后发生的。
”在学理上通常认为,既判力所遮断的,不仅是当事人在基准时前提出过的事实和证据,也包括在基准时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应当提出却未提出的”事由。
不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是否存在过失,其主张权均因既判力而遮断。
而且这种失权的效果也及于相同当事人提起的后诉,即当事人在后诉中如果又涉及前诉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不能作出新的陈述、提供新的证据、要求法官重新判断。
判决效力的这种如同窗帘遮光的效果被形象地称为“遮断效”。
基准时加遮断效是判决效力时间范围的完整意义。
基准时的法律意义在于防止诉讼突袭:
基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处于动态发展的状态,判决的既判力只及于基准时之前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及于之后变动了的新权利义务关系。
遮断效的法律意义在于维护程序效力:
事实审法庭辩论终结即发生程序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事实问题进行争议,法官的审理也不会再考虑事实问题。
这样,确定判决对争议事实的约束力的时间范围向前可以回溯到事实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向后可以延伸至相同当事人提起的后诉。
英美法上的争点排除效
争点排除效是指,在原、被告就相同或不同的请求(
诉因)
而发生的后续诉讼中,对于曾经在先前的诉讼中已经充分争讼并被法院裁判认定,且对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争点,前诉判决将排除当事人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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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 事实 无需 证明 法理 基础 适用 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