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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起诉,同样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约束
最高院判例:
实际施工人起诉,同样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约束
柯昌林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XX)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要旨]
经公众号法律讲坛理解和整理,本案至少存在以下裁判要旨:
1、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
法院在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时,对原告依据的证据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
即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
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柯昌林。
一审被告:
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屠玉龙,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柯昌林以中太公司和油田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退还扣取的利息115万元,油田公司支付施工单位总承包服务费元,支付交通费469333元,两被告支付因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元,油田公司对中太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
一、柯昌林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至5000余万元,规避级别管辖。
柯昌林称其系大庆油田创业城二期三标段16#、17#、18#、19#楼和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的合同,每平方米暂定造价XX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1800元,四栋楼加上地下车库合计面积平方米。
即便按照比较高的造价标准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该四栋楼和地下车库造价为1132613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元和材料款元,仅尚欠工程款元。
另外,柯昌林计算的四栋楼和地下车库总造价元,换算成每平方米造价元,亦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故其主张的实际标的额明显未达到受诉法院管辖的立案标准。
二、柯昌林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
中太公司作为大庆油田创业城三标段的总承包人,与内部施工部经理柯昌智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太公司设立创业城第二施工部负责管理16#、17#、18#、19#楼和地下车库的施工,负责人系案外人柯昌智,柯昌林系案外人柯昌智聘用的下级管理人员,应受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故柯昌林违反了该协议管辖的约定。
三、案外人江俊鹏作为实际施工人于XX年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起诉中太公司和油田公司,主张给付三标段共15栋楼和一个地下车库的全部工程款,该案包括柯昌林所称的16#、17#、18#、19#楼和地下车库工程。
本案应当与已经在先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
[省高院裁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太公司未向该院举示其与油田公司的合同和其他证据,且在该院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形下,其主张柯昌林恶意提高标的额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太公司未举示《内部承包合同》,其陈述该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柯昌林,因此,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协议管辖无关联,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相悖。
因此,中太公司以其尚未举示的《内部承包合同》主张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外人江俊鹏就本案诉争的同一工程的部分标段陆续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两起诉讼后,油田公司主张两案应合并审理,并提出管辖权异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X)冀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后,油田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太公司提出应将此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该主张涉和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XX)冀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此案的情形,故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中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
驳回中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意见]
中太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实际施工四栋楼和一个地下车库,自认已拨付工程款和甲方供材金额,经过简单计算即可判断被上诉人起诉金额远超过正常造价标准。
对此,无需上诉人再提交其他证据,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可确认其恶意提高起诉金额以规避管辖的意图。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太建设集团内部施工合同》显示该四栋楼和地下车库的承包人为柯昌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
如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则应受管辖约定“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束。
二、本案应当与在先起诉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廊民三初字第74号案件合并审理。
案外人江俊鹏作为实际施工人于XX年7月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和油田公司,就15栋楼一个地下车库主张给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
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所涉四栋楼和地下车库是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该两起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柯昌林答辩称:
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太公司与案外人柯昌智之间的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且其约定“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
本案未经开庭审理,被答辩人主观臆断答辩人提高诉讼标的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向黑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案外人江俊鹏是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审被告油田公司答辩称:
诉讼标的数额是否恶意提高,不应在确认管辖时确认,应以起诉的标的额确认级别管辖。
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该承包合同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且实际是转包合同,约定的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该约定无效。
江俊鹏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是授
权委托人(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责任人),其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不能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合并审理。
柯昌林起诉标的额为元,超过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移送该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
在管辖阶段,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依据。
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的起诉状记载,其诉讼请求标的额总计达5202万余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柯昌林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管辖问题。
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原审中提供的《关于创业城三标段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内容显示涉案工程自开工以来,施工人力、材料、机械、现场施工管理均由柯昌林本人具体组织施工。
该《关于创业城三标段施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油田公司经营法规部公章和监理单位公章。
本案表面证据能够证实柯昌林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其应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中太公司主张柯昌林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本案管辖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提供的《中太建设集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
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注:
指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在河北省廊坊市。
但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提供的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条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虽然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柯昌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油田公司和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发包人油田公司所在地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本案应否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问题。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案外人江俊鹏以其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由起诉中太公司和油田公司,主张包括本案4栋楼在内的共计15栋楼和地下车库的工程价款4000余万元。
虽然江俊鹏案所涉工程内容包括了本案工程,但该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依据的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两案不能合并审理。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中太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弘
审判员张潇
代理审判员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兰利
来源:
法律讲坛
篇三: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权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权
一、基本案情
XX年原告L市某建筑设计院(以下称“设计院”)与L市下属某县的一家单位(以下称“某单位”)就其单位办公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单位委托设计院对其单位办公楼工程进行设计。
后因某单位拖欠设计费,设计院多次催讨无果,XX年便以其经营地L市某区为合同履行地向L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区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单位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L市某县,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某县法院管辖。
二、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来说,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住所地问题都不会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通常在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所以如何确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管辖权实质上是一个如何确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尽管从法律到司法解释,已经就“合同履行地”有一些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至今尚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这样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
在合同履行地没有有明确的约定情形下,以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观点,按照特征履行地的规则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以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实际上是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处理。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
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合同法》第287条规定:
“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可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属建设工程合同,均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
但是二者又有所不同,施工合同的承揽作业地是工地,但设计工作大多数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设计合同的加工承揽地应当为设计单位所在地。
根据特征履行地的规则并不难判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承揽人(即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义务人交付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而是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标的”。
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设计单位所在地。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本案中,应当以设计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三、法院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书,认为:
原告设计院与被告某单位未明确约定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对管辖亦未进行书面约定;
虽然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在被告辖区,但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原告经营地履行,原告经营地位于区法院辖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裁定:
驳回被告某单位提出的管辖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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