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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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商丘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
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 号)和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0 号)等国家有关
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商丘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
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
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
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商丘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
展、经济发展、人口发展、城市道路拥有率和群众需求,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
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商丘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确有必要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网约车的管理
和统筹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建城区网约车管理。
各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网约车管
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
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
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
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服务场所能够满足正常的办公需要,
具备相应的安全培训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
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
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车辆管理档案和注册驾驶员信息、劳务合同等建档齐全;
(六)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
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
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
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前款第
(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
果全国有效。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
(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
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城市建城区,
经营期限有效期为 3 年,实行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进行限期整改,经验收仍不
合格的,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
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
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备案内容包括经营
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
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 30 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 座及以下乘用车,外观颜色必须明显区别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安装顶灯、空
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标识;
(二)安装符合《道路运输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具有
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发票打印设备;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五) 网约车车辆价位不低于本地本月销售的巡游出租汽车裸车平均价格的 1.3 倍以
上(以购车发票为准,且不得高于当月厂商官方网站报价);
(六)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市户籍,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之日
未满 3 年的车辆;
(七)车辆所有人须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八)车辆须购买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 50 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不
低于 10 万元);
(九)车辆属于个人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
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
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和 C1 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
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本市户籍,不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局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
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
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
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
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网络预约平台接单的应按照我市巡游出租汽车计费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网约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干净卫生,未经管理部门允许,不得随意粘贴喷涂营
运标识和广告等;
(二)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五)宜使用嵌入式车载终端,不应在车内悬挂或者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网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
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完好;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网约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
证件和标志;
(八)驾驶员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应巡游揽客,不应在火车站、汽车站等设
立的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场所揽客;
(九)收到订单后,网络车经营者采用派单机制的,通过驾驶员终端确认接单;采用抢
单机制的,可根据自身情况应答接单;
(十)约车成功后,应主动与约车人或乘客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对于即时用车
的服务,还应告知自身位置及预计到达时间;
(十一)营运过程中可根据网络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路,
不得中途甩客;
(十二)到达目的地后,主动向乘客提供本地出租车发票,集团用户统一开具,乘客另
有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
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
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
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
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
息。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
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
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
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
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
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
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
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
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
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
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
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
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
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
施。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
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 2 年,除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
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
发现他
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
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
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
约车经营服务。
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不得同时
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
共享。
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
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
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
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
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
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
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
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
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
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
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等七部
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
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公安、网信、物价、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
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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