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法律风险的防范与化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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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法律风险的防范与化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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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法律风险的防范与化解中国水电十三局医院张兴镇前言“非典”时期医务人员的视死如归、救死扶伤,至今本人仍记忆犹新。
2008年,年初的南方雪灾,5月份的汶川大地震,还有备战8月份的奥运会,乃至“三鹿奶粉事件”之后的大筛查,等等,医疗机构及广大医务人员均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医务人员的奉献精神让人钦佩。
可以说,医院以及医务人员每天的工作给了无数的患者以康复的机会,甚至生命的希望。
当然,妇产科的医生带给广大父母的更是迎接新生命的无限喜悦。
但是,当我们的医生们每天超负荷的工作的时候,加上医疗水平的局限、患者的医学水平和自身素质等因素,医疗纠纷难以避免的要发生。
今天,对医疗纠纷中发现的医疗机构存在的一些问题做如下归纳,其目的在于建议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行为时避免发生相应过失,避免卷入诉讼或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我所举的案例仅仅是为了此次讲课的需要,并非所有案例都那么无懈可击,欢迎大家提出不同意见。
当然,有一些问题应该说在讨论之后能达成共识,这些也许会对大家有所触动。
在列举问题之前,先以案说法,介绍一下一些常用到的概念。
原告闫某、杨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2年11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及审阅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一致认为本例不属医疗事故。
(1)患者就医后,医生给病人做了产前检查及型超声检查和胎心监护。
(2)发现胎心监护异常后,给产妇吸氧气、并嘱产妇第二天再来医院复查胎心监护、及数胎动。
(3)产妇自身存在一些异常情况:
如羊水过多、糖耐量受损、胎儿先天性心脏病以及产妇当天回家后没有数胎动。
上述情况,均可能成为胎死宫内的内在原因。
(4)医院不足之处,当时应尽量说服产妇留院观察。
但是,即使留院观察,也可能仍不能避免胎儿不死在宫内;或者入院后做剖宫产,新生儿死亡可能还不能避免。
建议医院吸取经验教训,主动做好患者及家属后续工作。
闫某、杨某起诉要求某医院赔偿闫某、杨某医疗费2258.74元;误工费403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1.3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14276.04元。
某医院辩称,我们确实建立了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患关系。
2002年7月23日杨某来我院诊疗也认可,但我院无不负责任和治疗不当的情况。
杨某来我院确做了相关的检查,出现NST反映后,表示婴儿可能缺氧,应在24小时内复查,我们医生也是这样处理的。
故我们不同意闫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基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分析,女婴未能存活有两方面的原因,内在原因为产妇自身的异常情况,外在原因系某医院医疗行为的不足。
依据鉴定结论“医院不足之处,当时应尽量说服产妇留院观察”,法院认为某医院应认真检查并告知产妇症状及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应要求产妇留院观察,而某医院未履行上述义务。
鉴定结论中表述“但是,即使留院观察,也可能仍不能避免胎儿不死在宫内;或者入院后做剖宫产,新生儿死亡可能还不能避免”,表明胎儿或剖宫产后的新生儿可能不能避免死亡,但也可能避免死亡,故不排除留院观察治疗有救治患者的可能。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的上述内容,医院未尽提示义务,产前检查未建议留院观察,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医院赔偿闫某、杨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某医院赔偿闫某、杨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1.3元。
(三)驳回闫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需要解释的概念: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四要件1)医疗行为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处。
(2)过错。
(3)医疗损害事实。
(4)因果关系。
另:
周某与某医院医疗纠纷案,周某原有疾病垂体瘤和垂体危象,病症罕见,入院未主动说明,医院行剖宫产后,胎儿正常,但产妇周某昏迷,后变为植物人,最后死亡,经两次鉴定,不构成事故,医院存在沟通不够、记录不一致等缺陷,但与周某不良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患者家属败诉。
双轨制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损害事故鉴定之外的司法鉴定医疗损害赔偿不构成事故仍然可能产生赔偿责任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存在的一些问题医疗服务态度、语言解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医疗服务合同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存,即对于非医疗侵权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法院也应予受理。
由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照顾不到、拖延手术时间、不讲明原因、解释不清等原因,加上患者对医学的不理解,以至于引发诉讼。
一种没有道理的纠缠,还有一种是医院构成违约或未尽服务义务。
事实上向患者解释清楚、服务态度转变有助于减少医疗纠纷,处理医患关系,是减少纠纷的重要手段。
例如,某医院值班护士为新生儿洗澡将新生儿烫伤,还有法院还曾经受理患者因病床位置吵架而引起的诉讼。
因知情权引发纠纷患者的自决权,是指头脑正常的成年患者对自己的身体和财产所享有的自我决定权。
目前在法治国家自决权普遍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在美国、德国等国甚至受到宪法的保护。
自决权的前题就是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获得知情权。
这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患者对自己身体治疗的自主权,如手术等;另一方面是在接受医疗技术服务时,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自主权,如对用药、医疗费用开支的知情。
知情权纠纷体现在医疗纠纷中为告知义务和知情同意权。
过去医生都认为自己是专家,治病就要听医生的,这是信任与职业专业性结合的产物。
但现在医生还要有告知义务,对于患者就是知情权,这是权利的要求。
医疗行为因具有侵袭性,故知情权十分重要。
其实告知义务也是医生免责的重要条件,告知患者手术、治疗的相关风险,最后让患者去选择怎么治疗。
比如手术同意书就是一种让患者知情并行使选择权的办法。
如某医院为姜某实施心包穿刺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姜某猝死,而医院在实施穿刺前未按规定,让患者及家属签字,医院因该过错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此外,现在病人欠费非常多,每个医院都有,但这里面也有知情同意权的问题,比如一个病人住院几天花了很高的药费,一问有一种消炎药每天几百元的开销,而不用这种药也可以用另一种便宜的药替代治疗。
所以病人并不知道用了这种药,怎么办?
欠费不给很被动,病人还可能起诉医院未经同意给其用药。
所以医院在开比较贵的药时,应当告知病人,否则可能要承担责任。
还有如点名费等费用,也要有证据,比如王某与某医院一案的点名费无依据,也未告知,最终法院判其退还点名费。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重复开药。
例如,某患者在某医院实行人工流产的手术,术后医院开药,后来遭患者投诉。
原因就是重复开药。
药名不同,功能相似,法院找专家咨询,证明存在重复开药的问题,因此判医院败诉。
解释不清或告知不足引发纠纷如:
黄某在某医院治疗期间因急性胰腺炎病情恶化而死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对病情的急剧恶化认识和估计不足,某此治疗措施欠有力,此外医生对家属的病情解释欠充分,言语有不严谨之处”,此案在法院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向患者家属支付8万元。
一些医院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并未真正告知。
患者在术前同意和被告知的后果,因属于医学术语,所以患者并不知情。
如,有一份鉴定报告指出:
刘某因白内障而到某医院作手术,而某医院仅在手术同意书上写明手术后果有眼角膜失代偿,同时某医院对刘某术前交代不够充分,没有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一定程度地使刘某丧失了术前的选择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不当。
在医院过失与不当的医疗行为与刘某右眼角膜内皮失代偿的不良后果之间有一定程度的关系时,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刘某损失。
未尽检查义务医疗机构未尽到检查义务,则可能给患者带来漏诊或其他损害后果,对此医疗机构应予以注意。
如:
李某孕后第17周、第21周即2000年8月21日、9月21日到某医院进行了产前检查,在上述两次检查过程中,该院医护人员未告知李某在孕后20周左右应做一次B超检查。
同年10月26日、12月12日李某先后两次在某医院进行B超检查,并于2001年1月26日在该院生下一子,起名黄某,黄某在出生时左前臂缺如。
后李某在法院起诉要求某医院承担相应责任。
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某医院对李某的产前检查是否存在问题进行了鉴定。
对某医院在B超检查项目上是否存在问题,鉴定文书写明如下内容:
对胎儿的B超检查主要是检查胎头位置、胎心率等,对胎儿畸形的检查要求看出无脑儿、短肢畸形(主要通过测量股骨长度来反映)等,但没有明确规定对胎儿的四肢都看全,某医院对李某胎儿的肱(gong)骨、股骨长度均进行了测量,因此目前尚不能判定某医院在检查项目上有违反常规的情况。
关于医生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问题,鉴定文书中写明“检查胎儿肢体的最佳时机是在孕后20周左右,承担产前检查的医生有义务告知孕妇在这一时期进行一次超声检查,某医院的医生是否履行此义务尚需法庭进行调查”。
庭审中某医院就其医护人员在对李某进行产前检查时履行此义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查,李某在某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164.21元。
李某起诉要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3180.21元,赔偿黄某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73999元,假肢费765000元,赔偿我本人及黄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并由该院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某医院辩称,在李某未向我院说明是否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情况下,我院对李某进行了包括B超检查在内的常规性检查,但B超检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中包括受胎位的影响B超检查不能将胎儿弯曲的前臂完全、清晰地显示出来。
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就B超检查的项目并无统一细致的规定,更未将胎儿的四肢完整状态度检查列入检查项目。
另外,李某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检查的情况。
现黄某的左前臂缺如与我院产前检查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医护人员在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有义务将孕妇及胎儿的检查结果、以及该在何时进行必要的检查等情况及时、准确地告知孕妇。
本案中某医院就其医护人员已明确告知李某在孕后20周左右应做一次B超检查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结合鉴定文书中的相关内容,法院认定某医院的医护人员在为李某进行产前检查时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
本案的关键在于某医院的医护人员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与黄某左臂缺如间的关系。
必须明确的是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李某在孕后20周左右未做B超检查,不是造成黄某左臂缺如的原因,未履行此项告知义务的后果在于使李某错过了检查胎儿肢体是否健全的最佳时机,虽然根据目前孕后检查的实际情况并没有要求医院在对胎儿做肢体检查时对四肢予以看全,即李某即使按时做B超检查也不能确定查出胎儿左前臂缺如,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通过检查有发现胎儿左前臂缺如的可能性,对此,某医院应适当承担责任,部分退还李某的检查费并赔偿李某、黄某的精神损失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某医院退还李某医疗费人民币二千元。
二、某医院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某医院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驳回李某、黄某其它诉讼请求。
书写病历问题较多因丢失、修改病历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进而无法得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情况。
病历书写要及时完备,修改要符合规定,否则要承担责任。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6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达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第8条规定,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
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辩。
如:
金某与某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经鉴定,医院有将金某子宫囊性增生诊断为子宫内膜非典增生的可能,直接导致手术,即全子宫加双附件切除术,加之医院保存病历上有明显涂改痕迹,更说明其有诊断错误的可能,故医院应负主要责任。
判决医院赔偿金某各项损失7万元。
又如贾某在某医院进行左下肺叶切除术后,出现霍纳氏综合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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