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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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和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三)监督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
(四)按规定程序制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二)负责检查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情况;
(三)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人居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理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过程中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河道和排水管理,依法查处向河道和公共排水设施排放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对已在主管部门备案的,需要在限行、禁行区域通行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准许通行证,方便餐厨垃圾运输车辆收运餐厨垃圾。
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督促各自管理行业内单位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
第八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行为。
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九条我市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收运处理。
未经特许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第十条申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通过专业评审;
(三)拥有防臭味扩散、防溢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餐厨垃圾清运车辆10台以上,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餐厨垃圾日处理能力不低于200吨;
(五)具有环保、化工、生物、机械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
(六)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将全市划分为若干区域,分别授予不同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经营。
经授权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在授权的区域范围内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理。
第十二条市政府通过招标、招募、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发放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行政许可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市政府应当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收运范围、服务标准、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经营权期限为10年,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服务质量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市政府可以延长期限5年。
延长期限届满的,市政府通过招标、招募、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将经营权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的;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四)处理能力不足且没有能力改进的;
(五)处置失当导致所负责区域范围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并将收运合同报所在区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不得将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中交给收运处理企业。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向收运处理企业移交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河道、公共排水设施、公共厕所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第十七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垃圾: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三)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喷涂规定的标志,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准许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四)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五)设置并定期检测餐厨垃圾计量系统;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七)维护处置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八)餐厨垃圾处理后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
(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
(四)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饲养畜禽;
(五)将餐厨垃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但因设备检修原因并经市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费。
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之中。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根据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的运营情况,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给予合理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向收运处理企业移交餐厨垃圾的,应该由双方即时签字确认,并记录所移交餐厨垃圾的数量和种类。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准确、完整记录下列情况:
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来源;
处理后所形成产品的种类、数量和流向;
处理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
收运车辆行驶记录等。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每月底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当月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台账。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年度运营情况、财务报告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且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的收运车辆应当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车辆行驶信息应当接入公安交警部门的信息平台。
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或者投诉。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查证属实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于被频繁举报投诉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或者收运处理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和频率。
经查实的,主管部门可以将查实情况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警、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所属职能部门及市职能部门驻区机构,开展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市场监管、人居环境等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每年新增企业名单告知市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名单,检查、核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和处理餐厨垃圾的情况,对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和不依法处理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报给市市场监管、人居环境部门。
市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企业年检时,应当对被通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被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和人居环境等部门处罚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并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
再次被查处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或者未将收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企业收运的,每次处2000元罚款;
(三)未采用规定标准的收集容器移交餐厨垃圾的,处500元罚款;
(四)在餐厨垃圾中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混入的生活垃圾超过10公斤以上的,按每公斤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合同的,处2000元罚款;
(二)未达到每日至少收运一次要求或者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所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每查实一次处500元罚款,但当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三)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滴漏、撒落的,处3000元罚款;
(四)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处理设施运行的,每停运1天处1万元罚款;
(五)未建立收运处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完整的,处1万元罚款;
(六)擅自闲置、拆除、改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3万元罚款;
(七)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用于饲养畜禽的,处2000元罚款;
直接用于饲养畜禽的餐厨垃圾超过1吨的,处5000元罚款;
(八)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餐厨垃圾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处2000元罚款;
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餐厨垃圾超过1吨的,处5000元罚款;
(九)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按所骗取金额5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食堂、餐厅违反本办法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警、水务、教育、卫生、文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的管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拒不参加或者不配合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年10月1日发布实施的《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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