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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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情况简介;
(二)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原因;
(三)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基准日(清查时点);
(四)资产清查工作范围;
(五)资产清查工作组织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申请报告应当随附相关文件及材料。
第七条
单位开展资产清查的范围应当包括下属单位、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对外投资。
第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直接以账面值作为单位资产清查结果:
(一)新设立不到1年的;
(二)
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
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
(四)有其他不需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单位开展资产清产的文件;
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单位并告知原因。
第十条
立项申请被批准后,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资产、财务、纪检、人事、基建、后勤等部门组成的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同时根据批复文件,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目标;
(二)资产清查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三)资产清查组织方式;
(四)资产清查范围;
(五)资产清查内容;
(六)资产清查步骤和时间安排;
(七)资产清查要求及其工作纪律;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
第十二条
户数清理是资产清查的前提和基础,单位应当按照批复明确的清查范围,并依据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等,对所属单位户数进行清理核对,把应纳入清查范围的下属单位按隶属关系、单位性质进行分类。
第十三条
编制及人员状况的清理包括对单位定编人数、实际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临时人员等的清理,以及单位人员的编制状况(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其他编制)、在职状况(在职、离休、退休、带薪学习、等待分配、长休、内退、提前离岗等)、职务、级别等情况的清理。
学校、科研院所的人员清理还包括对全日制在校学生情况的清理,要对博士后、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中专技校生及中小学生的人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并按公助生、并轨生、自费生、委培生等分别登记。
第十四条
对编制及人员状况进行清理登记后,各单位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档案及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批复进行核对,保证编制及人员状况清理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四章
账务清理
第十五条
账务清理包括对所有会计账户的清理,以及单位上下级间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的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各项账务的全面和准确,确保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第十六条
账务清理应当以资产清查基准日为时点,采取倒轧账的方式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并做好账户结算和资金核对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全面清理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各种外汇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清理各种违规账户或者账外账,按照国家有关金融、财会制度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检查本单位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未经批准设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坚决清理;
对于账外账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清查各项账外现金,即“小金库”。
对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等,应当予以纠正,及时纳入单位账内。
第二十条
单位应对担保、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准则有关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
第五章
财产清查
第二十二条
财产清查是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主要包括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的清查。
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依据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分类整理并收集合法证据,供社会中介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清理资产和核查负债与净资产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细致的核对工作,保证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产包括:
现金、各种存款、暂付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库存材料)、对外投资(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五条
现金清查主要确定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
库存现金的清查,应当查看库存现金与现金账面余额是否相符,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
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存款清查主要确定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中该单位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
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要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外币折合人民币所采用的折算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
应收票据、应收账款或暂付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
应收票据清查时,单位应按其种类逐笔与对方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
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
对逾期和长期拖欠的应收账款,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
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清查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应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第二十八条
存货(库存材料)包括:
材料、产成品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等。
单位应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
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第二十九条
基建工程项目清查对象为在建或停缓建的工程,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
单位应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并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及房屋建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其他设备、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固定资产等。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清查应检查固定资产分类是否正确,账物核对是否相符,并确定盘盈、盘亏和损失等事项。
对没有入账的及时入账,出租、出借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认真清理登记、收回或补办有关手续。
(一)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物,依据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进行清查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的需按照有关文件、证明先行清理登记,待资产清查工作结束以后,按有关房地产管理政策办理。
单位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房屋建筑物,都要分类清查登记。
地上无建筑物的土地,单独清理登记。
(二)文物和陈列品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只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
能够估价的应估价入账;
对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账。
(三)已列为固定资产的图书、以图书的标价为依据进行价值量登记;
没有标价的,只清查实物,不作价值量反映。
(四)捐赠的资产,有价的应按账面价值进行登记;
对无法确定其价值量的,通过资产评估,按评估值入账。
(五)对国家安全部门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他保密财产由单位自行组织清查登记,只对其进行价值总量汇总。
第三十二条
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和技术状况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应分别按用途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同时,按《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94)逐项录入,并汇总相应的明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包括:
各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计算机软件使用权等。
对无形资产的清查应进行全面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核实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缴(付)款项、预收账款、暂存款等。
单位应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三十六条
经费来源渠道的清查应结合单位经费来源状况,逐项清理、核实,并对各类经费按照拨付渠道、数额、用途等内容填列。
第三十七条
单位的收入、支出清查必须账表核对,检查本年度收入、支出项目核算范围是否正确,确定相关收支项目数据的真实与完整。
第三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等,应与收费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核对,并核实“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
第六章
损益认定资料准备
第三十九条
单位在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对各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资产损益认定工作资料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对各项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必须取得合法证据。
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意见;
(三)特定行为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四十一条
单位必须对取得的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有关证明、证据进行认真甄别,以保证各项证明材料的可靠性和合理性。
第四十二条
单位对清理出来的各种账外资产、账外的债权和债务、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并作出详细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报财政部门认定。
第七章
中介机构
第四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例外,单位在资产清查后,应由符合资质条件并在三年内无不良记录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由委托方采取招标的形式确定。
第四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认真核实单位的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照规定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参与实物清点监盘。
第四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并在工作中保守单位的各项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专项审计中,应及时将工作进度、重大事项与资产清查部门沟通;
建立重大问题反馈、汇报制度,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的资产损益,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对资产清查结果,应当在认真核实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对单位的资产及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情况出具管理意见书,提出单位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第八章
完善制度
第四十九条
单位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应当针对财务清理和财产清查工作中暴露出来的资产及财务管理等相关问题,以及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形成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分清管理责任,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巩固资产清查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五十条
单位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对外投资等方面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单位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完善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对资产管理实行信息化管理,健全内部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积极介入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涉嫌违法的问题,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第五十三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资产清查工作档案。
资产清查工作底稿、各项证明材料原件等会计基础材料应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五十五条
资产核实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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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 清查 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