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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物权法体系
论动产物权法体系
摘要:
动产物权法体系和不动产物权法体系共同构成了我国物权法体系。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动产价值被挖掘出来,动产在我国的社会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因此,研究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动产;动产物权;所有权;占有动产物权,顾名思义,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
相对于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均有不同。
对于动产物权,世界各国一般均以交付作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
物权法总则第二条将物权法所称之“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
而物权法第六、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条共5次使用了动产物权的表述。
从上面的分析并根据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可以总结认为我国的动产物权体系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动产担保物权及占有制度中的动产物权四大块,其中动产担保物权又可以细分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
一、动产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动产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动产所有权可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
而根据共有的形态不同,动产所有权又有按份所有与共同共有之分。
与不动产所有权相比,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其取得、行使受法律、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较少,能充分地体现所有人的自由意志。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多种多样,有些为动产所有权所特有,因而传统物权理论将先占、善意取得、发现埋藏物、拾得遗失物等放在动产所有权中。
[1]当然,在动产所有权取得制度中,善意取得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另外,在物权法上有关物的利用关系的规范增多,而且物的利用关系的规制中对所有人的课负义务也日渐增多。
[2]
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其中,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一个非常具争议的话题。
根据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颁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这一规定与当时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当时中国的国情,为追缴赃物、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发挥了良好作用。
直到今天,该规定仍然是公安机关在追讨赃物和处理赃物争议实践中的重要法律依据。
虽然该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时,“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即考虑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该规定没有给公安机关的“妥善处理”提供统一标准,导致公安机关在追赃实践中无所适从。
该规定实质上是否定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而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则回避了关于赃物的规定,未免有点遗憾。
二、动产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客体主要为不动产,这一认识已成为民法理论的主流。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只是在概念上对动产用益物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
如此一来,在坚持物权法定的我国,动产用益物权的身份实难确定。
实际上,用益物权客体不限于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自罗马法就存在。
[3]
传统的理论认为动产种类繁多,价值较低,对他人动产进行利用可以通过租或借的方式进行,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设立用益物权的方式对其进行利用。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这种观点的前提存在一定缺陷,即对动产价值较低的假定是不周延的。
尽管一部分的动产价值确实较低,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动产价值开始被挖掘出来,比如,我国《物权法》已经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其价值甚至比某些不动产的价值还高。
此外,不动产种类有限,而且对其利用也已相对充分,相反,动产的种类繁多,由于此前侧重于对不动产开发利用,很大一部分动产的价值有待开发。
为此,我们应该加强对动产的开发与利用。
笔者认为,从“经济人”的立场考虑,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在现代社会,财产和资源的利用越来越突破所有者意志的制约,成为财产利用人的独立活动。
[4]因此,赋予一个人更多的行动自由选择权意味着对其利益的最佳保护。
动产用益物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可以共同组成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其对用益物权体系乃至整个动产物权法体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具体而言,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代物权法逐步从以“所有”为中心过渡到以“利用”为中心,物权法也由静态开始向动态转型,物尽其用成为物权法的核心价值,而用益物权最大的优点是实现了物之所有人和利用人的分离,使得用益物权人不必取得物的所有权,而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
而所有权人将其所有
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比如,《海商法》第13条规定: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担保法》区分动产的不同性质,赋予登记公示的不同效力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缺陷也十分明显。
《担保法》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抵押的不同特点,并将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的设定混为一谈,虽然其立法目的是强化抵押权设定的登记公示作用,但实际上是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混淆起来。
其实践结果是当事人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法院往往判决抵押权设立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权登记或判决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自《物权法》施行之日,《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权所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即应失效。
(二)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以质物的交付为生效要件。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在法律上,移转占有是质权的典型特征。
从这个意义上说,动产质权成为质权的最典型形式。
(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留置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只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留置权。
以上3种合同中,当财产被占有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交付一定款项的义务时,占有财产一方当事人有权留置对方的财产。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前提条件,且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同时必须以法律的规定而产生,非依当事人的合意。
四、占有制度中的动产物权
占有是物权法上极为重要的制度,它与现实生活密切相关。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规定可知占有分为动产占有和不动产占有。
所谓动产占有,是指占有人对动产的实质控制,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
同时,《物权法》也对动产占有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
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从这一点中我们可以看出,对恶意占有人因维护该动产支出的费用不管是必要的还是非必要的,法律都不予支持,而只对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动产致使该动产受损害的,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还规定占有的动产毁损、灭失,该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动产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损失。
从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中的动产占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占有制度中的动产占有,其法律责任严格区分了对动产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者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存在很大的差别。
《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动产物权又是《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动产物权的内涵、动产物权制度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对于《物权法》以及尽快完善我国民法典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动产物权法体系已经初步成型,形成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动产担保物权及占有制度中的动产物权四足鼎立之势。
但在一些具体制度与内容上,比如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动产抵押登记等制度上,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尚有许多可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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