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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概念直接承认了诉讼担当,拓宽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有助于民众积极利用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
不过,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对传统的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的修正是有限的,仍然没有摆脱“实体利害关系人就是当事人”的不足。
(3)“程序当事人说”
以上两种当事人概念,均把当事人作为实体法上的当事人予以界定。
然而,在现实诉讼中,起诉者或被诉者是否为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只能在诉讼过程中逐渐查明,甚至到诉讼程序结束之时才能确定,无助于利用当事人概念来解决诉讼一开始后就须解决的案件管辖、回避、诉讼同一性、诉讼能力等诉讼问题。
事实上,在确定起诉者或被诉者是否为实体法上的当事人之前,已经承认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鉴于此,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当事人概念应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当事人概念应当界定为:
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
程序当事人是指主张自己对诉讼标的有法律上利益的人都可以成为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也就是说,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人可以作为有诉讼实施权的人之外,任何向法院主张自己利益的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依据此概念,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起诉应诉的人,即为当事人。
当事人的地位与是否为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无关,因而为程序当事人。
把当事人界定为程序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
诉权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任何权利主体都可以行使诉权,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民事主体在起诉应诉时,诉讼法即确认其当事人地位,避免起诉时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
将案件当事人是否与案件有实体利害关系这一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性问题,留待案件受理以后的程序来解决。
采用程序当事人概念,起诉时不再需要法院进行审查以确定诉权主体是否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资格不再依附于实体法律关系,以保障诉讼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自由发动诉讼程序和实现诉权。
二是有利于扩大司法救济的空间。
在现代社会,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越来越受到重视。
尽管实体法越来越完善,但仍不可能尽善尽美,新型纠纷无法纳入现行法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的情形,不断涌现。
民事诉讼应当具有创制和促进民事实体法发展的功能。
在基于诉的利益的情况下,在传统理论上不能成为当事人的人,依据程序当事人概念,仍然可以请求司法救济,从而扩大了司法救济的空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时,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这些规定采取的是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
不过,我国诉讼实务中也承认诉讼担当,《民事诉讼法》第54条以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并非一律采实体利害关系人概念,有时采取的是程序当事人的概念。
法院恰当地赋予起诉的人以当事人地位,涉及到如何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保障和防止诉权的滥用这两方面问题。
这两方面的要求同样重要。
虽然程序当事人的确认不以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的关联性为成立要件,但诉讼无论是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还是发现某种法律关系,都需要以既有的法律秩序为基础,以维护法的稳定性。
当事人如果与实体法律关系无任何牵连,那么这个诉讼将是毫无意义的。
为解决这个矛盾,采用程序当事人概念的同时,还要承认正当当事人概念。
对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是正当当事人。
原告或被告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深入地调查研究,才能够查清楚。
在没有查清楚以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应当承认他是当事人。
废除案件审理前受理程序中的实体审查,为当事人诉权的实现消除了人为的障碍。
同时,对于与纠纷没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程序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可以通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到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目的。
另外,立法可以规定诉权滥用行为的侵权后果,以遏止可能出现的诉权被滥用的现象。
2、程序当事人与传统当事人概念的区别:
(1)依传统当事人概念,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即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当事人资格。
按照程序当事人概念,诉讼标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2)依传统当事人概念,当事人享有的诉权以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为基础,而在程序当事人概念中,当事人的诉权也可以基于法定的或任意的诉讼信托而产生。
(3)传统的当事人既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判决具有实质上的效力。
对于程序当事人而言,判决可能只对其发生程序上的效力,而不发生实质效力。
3、程序当事人的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进行诉讼活动。
这一特征是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以及诉讼代表人的显著区别之一。
(2)是要求法院就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并就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一方及相对方;
(3)必须在诉状内明确表示。
凡在诉状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问是否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程序当事人。
4、正当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使用正当当事人这一概念,但是,任何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诉讼,都存在一个问题,即争议具体在什么人之间予以解决才适当?
也即当事人是否正当的问题。
只有与案件实体争议有关的当事人(正当当事人)起诉、应诉,诉讼才具有实质意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才能达到。
因此,正当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也称当事人适格。
只有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诉讼才具有实质意义。
在具体的特定诉讼中,正当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
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原告,称为正当原告;
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被告,称为正当被告。
正当当事人不同于程序当事人。
为了充分保障民众的诉权、允许纠纷主体寻求司法救济,我们确立了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只要是诉状载明的原告、被告,就是程序当事人。
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缠讼,确立了正当当事人的概念,侧重于诉讼当事人与案件所涉实体法律关系之间的实际联系,从而剔除非正当当事人,使诉讼具有实质意义。
案例:
吕某是某县某村村委会主任。
村里土地发包时,村民崔某要求承包40亩烤烟田。
在签承包合同时,崔某称:
如果以村委主任的名义承包烤烟田,在秋天卖烟时,烟厂看村委主任的面子,可以卖到最高价钱。
吕某听后觉得有几分道理,于是烤烟田承包合同上的承包方就戏剧性地变成了吕某。
合同签订后,崔某未按合同的约定种植烤烟,而是全部种植了大豆。
秋后履行烤烟合同时,村委会因不能向某烟厂履行烤烟叶合同,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吕某以崔某违约为由起诉崔某,法院在审查承包合同时发现,“承包方”不是崔某,而是吕某本人。
问:
法院应否受理吕某的起诉?
简述理由。
答: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与案件应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本案是村委会与承包户崔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
村委会有权对崔某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权利。
吕某是承包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对崔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吕某无权向崔某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一般认为,在具体诉讼中,确定当事人是否为正当当事人的一般标准,是诉讼实施权。
有诉讼实施权的人,才可以成为具体案件的正当当事人。
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什么呢?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以诉的利益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5、诉讼信托
又名诉讼担当。
传统诉权理论认为,诉权与实体权利紧密联系,并以实体权利为基础,享有诉权的人必须为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只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主体才有资格成为合格当事人。
诉讼信托理论的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信托),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使本来不合格的当事人成为合格的当事人,但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名义之下。
这样诉讼信托之受托人因原诉权主体的授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诉权主体则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出现了分离行使的现象。
基于诉讼信托而取得合格资格的当事人与基于实体权利而取得合格资格的当事人不同。
区别在于:
(1)诉权来源不同,前者诉讼授权,后者根据实体法规定同时享有。
(2)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尽相同,前者可能是不完全的,后者是完全的。
(3)判决效力不同,对前者只产生程序上的效力,实体后果则由诉讼信托之授权人承受,对后者则产生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全部效力。
法定的诉讼信托:
受托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
如侵犯死者的名誉权和著作权的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再如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就该法律关系享有处分权或管理权的第三人(即管理人)在因被管理财产发生的纠纷中,如法律关系主体死亡或受破产宣告,则行使诉权。
遗嘱执行人对有关继承遗产的诉讼,遗产管理人对所管理遗产发生的诉讼,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诉讼享有诉权。
法定的诉讼信托又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如代位债权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
另一类是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益而被法律确定为正当当事人的人。
此类诉讼信托人主要包括职务上或公益上的当事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承认在下列几种情形下成立法定的诉讼信托:
(1)公民死亡后,仍享有人格权,其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
(2)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其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
(3)侵犯胎儿继承权的,胎儿的母亲有诉讼实施权;
(4)侵权致人死亡的,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
(5)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诉讼法授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6)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对财产有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
任意的诉讼信托:
通过双方协议而使诉权转移,但是为防止出现规避法律的行为,这种转移诉权的方式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在我国适用任意诉讼信托的,仅限于代表人诉讼。
我国代表人资格的取得方式为“推选”或“商定”的授权方式。
诉讼信托的受托人为代表人,代表人诉权来源于诉讼法上的授权,法院判决的效力不直接扩张于未参与授权的人。
星光灯具厂和华福商业公司均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000年3月他们签订购销合同,华福商业公司购买星光灯具厂价值76万元的灯具,由于买方拒不支付货款,卖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买方同意于同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8月25日卖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9月初,安海电器公司得知华福商业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后,向华福商业公司追索将于11月底到期的买卖之债27万元,华福商业公司与安海电器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华福商业公司9月底前还清债务,但是债务的数额减为23万元,安海电器公司放弃对余额的追偿。
10月5日华福商业公司还清安海电器公司23万元债务。
10月中旬法院根据星光灯具厂的申请,执行星光灯具厂诉华福商业公司一案,发现华福公司亏损严重,帐面出现赤字。
华福商业公司此时也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安海电器公司提前受清偿的行为无效,23万元属于破产财产,要求追回安海电器公司所获得的23万元财产。
但是,安海电器公司拒绝返还。
清算组于是以华福商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名义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安海电器公司返还所受无效清偿所得利益。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要求安海电器公司向华福商业公司履行返还受提前清偿所获得的23万元。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其清算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答案:
清算组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以诉讼当事人的名义起诉。
6、广义的当事人与狭义的当事人
(1)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
狭义的当事人则仅指原告和被告。
(2)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因而使诉讼程序发生的人。
被告是指经原告声称曾侵犯他的民事权益或者与他的民事权益发生争执,由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
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具有主观性,要求当事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是要求当事人的“利益”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并不是要求其诉讼请求“客观”存在。
要求在立案审查时就搞清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客观存在是不可能的。
所以,在起诉时,应当以原告与争议的内容有无利害关系作为是否立案的标准,承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主观性。
7、当事人的称谓
一审程序中称原告和被告;
二审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再审适用一审程序的称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适用二审程序的称原上诉人和原被上诉人。
在执行程序中,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当事人的称谓不同,表明他们在不同的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因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1,诉讼权利能力
(1)概念:
是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
有诉讼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
(2)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
二者通常是一致的。
一般来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时也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依据,同时又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保障,另一方面,它们又有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既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法律仍然赋予他们以当事人的资格。
如经主管机关认可,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的非法人团体也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享有当事人的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是既包括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但具有民事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和集团;
既包括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案件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
【案例】李某在某县工商银行分行下属的一街道储蓄所存入2万元,后来李某因存折丢失,遂到该储蓄所挂失。
在挂失后第三天,该存款被人冒领。
李某与该储蓄所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在此案中,储蓄所属于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而管理该储蓄所的该县工商银行分行才享有诉讼权利能力,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因此,李某起诉时,应以该县工商银行分行为被告。
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适应,自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时开始,因死亡而消灭。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自成立或设立时开始,在撤消、合并情况下消灭。
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诉讼权利能力享有者的划定,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在他们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都有资格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精神病患者某甲,一天突然用木棒将邻居乙的小孩击伤,经抢救治疗后脱险。
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
乙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甲赔偿损失。
甲的父母均不愿代甲应诉,互相推诿责任。
(1)某甲系无行为能力人,可否列为被告?
(2)法院应指定何人以何种身份代理甲参加诉讼?
(3)甲的父亲要求委托一名律师和一名医生与他一道出庭代理诉讼,是否可以,为什么?
2,诉讼行为能力
是指以自己的行为实施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也就是能够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
(2)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联系
一般来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二者又并非完全一致。
诉讼行为能力是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区别的。
诉讼行为能力只有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之分,而民事行为能力则分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活动。
(3)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
在一般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即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同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虽有诉讼权利能力却无诉讼行为能力。
这表明,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有可能不一致;
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始终是一致的。
前者的诉讼行为能力自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开始,于死亡时消灭。
后者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在法人成立或者设立时就确定的。
法人有特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诉讼上也相应地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但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活动来体现的。
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2款规定: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就视为法人的诉讼行为。
【案例】周明(5岁)星期天与祖母吴霞去公园玩,在游戏过程中,周明将王晨(6岁)的双眼划伤致使王晨右眼失明。
王晨的父亲王可要求周家赔偿王晨的医疗费、伤残费共计10万元。
周明的父亲周伟以周明为未成年人为由拒绝赔偿。
王家只好诉至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成为当事人者,仅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并不要求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在应成为当事人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并不改变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为当事人的事实。
本案中,诉讼参加人的地位是:
原告是王晨,其父王可是王晨的法定诉讼代理人;
被告是周明,其父周伟是周明的法定诉讼代理人。
(4)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行为有效的条件。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或者对无诉讼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的诉讼行为。
如无诉讼能力的人提起诉讼就没有法律效力。
在起诉时,法院认为其有诉讼能力,但受理后发现起诉人没有诉讼能力的,起诉无效,法院可以裁定驳回。
在开庭审理中,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参加辩论的,法院应令其退出辩论。
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在实施以后可以撤消。
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不能简单地一概撤消,因为一旦撤消将导致诉讼程序的不稳定。
如果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其诉讼行为予以追认的,该诉讼行为从开始就是有效的。
在诉讼中,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时,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概括地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包括:
请求司法保护,谋求公正审判的权利;
维护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权利;
处分实体权益的权利;
实现裁判利益的权利。
具体而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至第52条及其他有关条文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以下各项:
(1)起诉和反诉;
(2)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3)委托代理人;
(4)提出回避申请;
(5)收集、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
(6)进行辩论;
(7)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
(8)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9)请求调解;
(10)提起上诉;
(11)申请执行;
(12)进行和解;
(13)申请再审。
2,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1)当事人必须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2)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3)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义务人必须履行。
四、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1,概念: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另一人,由其承担诉讼当事人。
2,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发生的原因:
是由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引起的。
随着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
这种情形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都可能发生。
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死者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给继承人,诉讼权利义务也同时转移给继承人。
又如,两个法人的合并,如果合并前的法人诉讼活动正在进行的,就应由合并后的新的法人承担诉讼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活动,并承担原法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3,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可能发生在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也可能发生在再审程序,还可能发生在执行程序。
不论发生在诉讼程序的哪个阶段,诉讼权利的承担都是新的当事人承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程序是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
因此,原当事人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案例】张某的母亲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
诉讼中,张某因病去世。
此时,应否由张某的合法继承人承担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自然人死亡的情况,可能而非必然发生诉讼承担。
涉及自然人的诉讼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纠纷案件;
另一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
对于前者,自然人在诉讼中死亡的,成立诉讼承担,由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承担诉讼;
对于后者,由于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纠纷,因此,诉讼中自然人死亡的,其身份关系自然灭失,其纠纷也无须再解决,也就不成立诉讼承担问题。
本案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因此,张某在诉讼中去世,不应由张某的合法继承人承担诉讼。
此时,应当终结诉讼。
五、当事人的追加与更换
1,当事人的追加
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见诉讼的,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
(2)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在诉讼开始以后,法院发现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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