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昌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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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立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由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按照重庆市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或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
对城市景观、市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以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项目单位方可依次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章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
第四章第九条 对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和县政府投资主体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开发性基础项目,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转报。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在用地、技术、工程、资金来源和经济效益及其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招标工作方案。
第十条 对总投资2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和县政府投资主体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开发性基础项目,项目单位可将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发展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
对不需要作初步设计的政府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直接进入初步设计阶段将实施方案和投资概算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
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评估。
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或转报。
第十四条 ?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法人未确定的,应按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法人;
重大公益性项目和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资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
第四章项目初步设计阶段
第五章第十五条 ?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行业设计标准,以及消防、人防、安全生产、质监、节能等方面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六条 ?
项目初步设计由建设、水利、交通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权限进行审批,对不需作初步设计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可将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实施方案代替初步设计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
所有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总投资概算经县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商县财政部门审批。
对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和县政府投资主体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开发性基础设施项目,先由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对项目总投资概算进行评估审查,其概算审查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 ?
如果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总投资10%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
项目实行包括设计在内的总承包工程建设方式的,总承包方应当协助发包方办理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事项。
第五章 项目建设阶段
第二十条 ?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管等手续,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招标文件事前报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标的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合同签订前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合同签订后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逐步推行履约担保制度。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开工建设。
项目单位在办理用地、规划、环保、消防、人防、地震、地灾、安全生产、质监等审批手续后,才能申请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其建设资金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
项目单位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不立即施工会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经监理单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县发展计划部门、县财政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重新报批。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和增加建设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须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要求,准确、及时地填报投资报表,保证统计信息的完整性。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阶段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尽快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以县审计部门出据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由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竣工决算由县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
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后,规划、环保、国土资源、消防、人防、安全生产、地震、地灾、质监、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才予发放相应的合格证、使用证、备案证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项目的节余资金,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投资重大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稽察。
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
财务监督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
第三十五条 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行政监察。
第三十七条 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建设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概算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五)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六)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八)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5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着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5年内不得允许其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标的;
(四)未依法签定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总投资概算的;
(三)违法批准增加建设资金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意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对该项目有直接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理,由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决定;
行政处分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决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土地储备整治收益、政府举债资金及政府接受捐赠的资金。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项目土地整治储备,是指县政府投资主体为片区开发而进行的土地征用、平场和储备。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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