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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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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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一家培训学院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提出下述问题请委员会发表意见:
“既然不可撤销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一项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买单或议付而不得行使追索权的承诺”,那么在信用证的不可撤销字样后面再加上“无追索权”这样的文字似乎是多余的。
在受益人开立加注“无追索权”字样的汇票时,困难就会产生。
如果一家议付银行不明智地议付了这样的汇票,它就丧失了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因为它放弃了流通票据法和票据法由于议付而赋予善意持票人的保障。
人们建议:
如果国际商会指导遵守统一惯例的银行在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时,不用“无追索权”这样的文字,那么这种可能的风险也许可以避免。
讨论中有下列意见:
(1)认为对“统一惯例”第三条(b)(译校者注:
应为第三条(a)),加以修改可使情况更为清楚;
(2)认为这个问题的解答取决于许多因素,而其中大多数都与“统一惯例”的解释无关;
(3)认为银行应拒绝议付有这种标注的汇票,如果议付,就不能有追索权
(4)认为这种作法是多余的;
(5)认为在丹麦,根据现行的票据法则,这种标注被认为等于没有书写。
委员会决定:
应避免在出具汇票时加注“无追索权”的条款,在开立信用证时要避免冠以“不可撤销,无追索权信用证”的标题。
(1980年12月9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71,470/373)
第三条
议付行是开证行的一家分行时对受益人的追索
印度的一家银行提出一个问题,请委员会发表意见。
这家银行的来信如下:
“统一惯例(1974年修订版)第三条规定,一家银行议付未经其加保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遭受开证行不论什么原因而拒付时可向受益人追索。
于是产生了疑问,如果议付行和开证行是同一家银行的分行时,这一原则是否还能适用?
可以采取这样一个立场,认为议付行和开证行代表一个单一的实体,因此议付行的议付等同于开证行的议付,即使议付行对信用证并未保兑,也不能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保兑的问题,因为开证行和要求加保的银行是同一家银行的分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议付行和开证行是两个不同的实体,因而根据‘统一惯例’第3条,即使议付行在议付时未指出不符点而议付了单据,也可以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澄清这个问题,对用于国内贸易的信用证尤为重要,因为往往议付行和开证行属于同一家银行。
在国际贸易中,对一家拥有广泛的分行网的银行在议付其总行或海外分行开立的信用证时,这种情况也同样会出现。
”
讨论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1)认为一个分行一般说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
因此,如果是开证行的分行,除非在议付时明确保留追索权,否则,即使开证行拒付,也不能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2)认为这是个法律问题,取决于这个分行和开证行作为一个整体的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关系,而不是一个跟单信用证的问题。
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对此,委员会不能表示意见,但认为议付行应象开证行一样小心谨慎地审查单据。
“软保兑”
委员会被要求考虑这样一种做法,即在某种情况下,一家银行对另一家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上所谓“软保兑”。
这种做法的一个典型例子如下:
一家苏丹银行开立了一张受益人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跟单信用证,一家德国银行在通知受益人时加上了下述声明:
“兹通知贵号:
上述银行已开立了以贵号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
敝行已遵照指示保兑本证,只要信用证的条款被全部遵照执行,贵号指示汇票时,敝行当予兑付,金额最高为指定的……。
本证是德国对苏丹资本援助计划(KFW)贷款项下的信用证。
因此,本行的保兑只限于在KFW对我行进行偿付后,才能兑付贵号根据信用证条款开立的汇票。
委员会在考虑这一问题时,同时也收到了一位德国银行专家的书面陈述,对有关“软保兑”的一般情况论述如下:
“软保兑”跟单信用证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并不罕见,这种信用证已在那里使用多年。
发展中国家的银行经常开立以从资本援助计划给予这些国家的贷款作为资金融通来源的跟单信用证。
在多数情况下,这种信用证规定从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KFW或类似机构取得偿付。
这些机构开立的偿付约定,大部分常有限制性质。
这意味着,如果一笔贷款根据这些机构的一般规定被搁置或取消,它们的偿付义务也即终止。
也许会发生这样的争论,在付款行不能从世界银行等取得偿付时,开证行将不得不提供偿付。
但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外汇管制等原因,开证行不能这样做,或者即使做到,也要等一段很长的时间。
可以这样设想,由这样的跟单信用证交易所进口的货物,只是因为它是由资本援助资金付款,所以才能得到有关当局的批准。
因此,对有限制性偿付合约的信用证,我倾向于认为,虽然它确实
——构成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一项确定的承诺——可是,在每一个特殊案例中,如果没有确切的相反情况,最好还是假定。
——开证行在诸如世界银行等机构拒绝偿付的情况下,将不会履行它的偿付义务。
因此,被要求在这样的信用证上加保的银行往往会处于一种困难的境地,如
(1)对世界银行等,它无法估量因得不到偿付而产生的风险;
(2)对开证行,它往往不能用通常的标准来估计由于保兑而引起的风险。
所以,发展了在这样的信用证上加上所谓“软保兑”的做法。
这种保兑,根据我的经验,用的字句各不相同。
总的来讲,我认为可以这样说,这种保兑意味着只要世界银行等根据偿付约定一定付款,那么保兑行就保证付款。
当然,可以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没有关于“软保兑”的规定。
但是,难道不能把这一做法作为符合“统一惯例”总则和定议×
节所谓的另有约定吗?
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如下:
(1)认为在第三条(b)的条款中,保兑行由于保兑而承担着与开证行同样的义务。
因而,“软保兑”应被认为是违背“统一惯例”的。
(2)认为鉴于第三条没有“软保兑”的规定,在总则和定义的基础上,有关各方可自由安排它们认为合适的任何关系;
(3)认为既然在偿付来源一方撤销它对交易的支持时就会出现开证行或保兑行单方面撤销信用证的可能性,那么根据第三条(c),这种信用证不能被认为是不可撤销的。
所以,把这种信用证开成可撤销的,给开证行以有限的权力撤销它的义务将会是更确切;
(4)认为根据第三条(a)开证行承担着付款、承兑、买单、议付等义务。
委员会同意:
如果这种义务是有限制的,也就是说,如果付款等要取决于付款行是否能从第三者得到偿付,那么这种条件必须在信用证中明白告诉受益人,但是根据第三条(c),这样的信用证不能被认为是一张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因为一方可在第三方的偿付不能实现时,不经征得受益人的同意而取消信用证。
因此,这种信用证的任何“保兑”就不能被认为是“统一惯例”第三条(b)所讲的保兑。
(1980年4月24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61,470/366)
一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银行报告了下述情况要求委员会发表意见:
“一家银行开立了一张信用证。
在‘其他条款’栏中注有下述条款:
‘如受益人要求你行对此证加具保兑,而你行同意加保,则你行将单方面承担保兑责任而与我们无涉。
’”
讨论中提出了下述意见:
(1)认为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行不能否定根据信用证条款而履行义务的责任;
(2)认为也许开证行是为了避免支付保兑费用;
(3)认为开证行不能回避它的责任;
(4)认为开证行可以要求或授权通知行加上保兑。
不论何种情况,只要保兑行按照信用证条款付了款,开证行就必须偿付保兑行。
如果一家银行未经开证行授权或未从开证行获得保证而自行对一张信用证加上保兑,那么它只能自己承担风险而与“统一惯例”的条款无关;
(5)认为所说的信用证中的这种做法并非罕见。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开证行认为没有必要加保,但受益人要求加保作为加添的保障。
无论如何,开证行作为一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开证人是不能回避其责任的;
(6)认为在英国,有些法律见解认为开证行在问题所提的这种情况下可以推脱信用证的责任,但是保兑行却不能;
(7)认为保兑行这样做应自己承担风险;
(8)认为一家银行在未从开证行获得保证的情况下对一张信用证加保,就承担了在法国法律中和开立保函相类似的责任;
(9)认为开证行的行为也许是为了希望不要用光有关国家的信用额度;
(10)认为在各种因素未知的情况下,难于表示明确的意见。
委员会的结论是:
在上述特殊情况下,被要求加保的银行最好向开证行澄清这个问题,然后作为银行业务的常识问题来决定是否要加上保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
第三条(b)
特殊情况下的保兑信用证
一家银行提出下述问题请委员会加以考虑并对提出的特定问题发表意见。
A国的阿尔法银行开立了一张受益人在B国的信用证。
由于某种原因,信用证寄到了C国的贝塔银行。
贝塔银行通过B国的查理银行通知信用证。
贝塔银行在通知中加注了这样的字样:
“此证我行保兑。
请按照信用证条款将所有单据直接航寄阿尔法银行。
”贝塔银行被指定为在C国的偿付代理行。
信用证是依据国际商会出版物290开立并通知。
问题:
(1)是否可以认为贝塔银行放弃了审查单据的所有权利?
(2)如果查理银行将单据直接寄往阿尔法银行,贝塔银行是否可以不管情况如何而拒绝偿付?
(3)如果查理银行航寄单据给贝塔银行,是否构成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如果单据在传递中丢失,查理银行是否会因未按开证行指示办理而失去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4)这种形式的保兑是否已越出了国际商会出版物290的范围?
(5)如果贝塔银行声称因单据未按他们的指示航寄而拒绝付款,查理银行是否可以责备贝塔银行?
或者,查理银行将单据航寄开证行,贝塔银行是否会提出由于单据未经他们审查而无责任付款?
(6)如果查理银行被指定为在B国的议付行,查理银行是否能安全地议付单据,航寄给A国的阿尔法银行,同时向贝塔银行索偿?
在这种情况下,贝塔银行能拒付吗?
(7)第三条(b)(i)的意义是否认为在开证行不能付款的情况下,保兑行有责任付款?
如果不是,那么第三条(b)(i)的适当的解释是什么?
(1)认为开证行并未要求贝塔银行加具保兑;
(2)认为不知道这种“保兑”的确切性质。
由于提供的情况不全面,对此问题不发表意见。
(1981年5月12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80,470/383)
第三条(C)跟单信用证的修改
印度的一家培训学院提出下述质疑请委员会发表意见。
“第三条(c)规定:
未经一切有关各方之同意,此项承诺不得修改或取消。
未经一切有关各方之同意,接受部分修改亦属无效。
条文规定:
如果信用证的修改在信用证的开立之后,那么只有在一切有关各方同意后方能生效。
如果受益人意欲对一个修改不予理会而按照信用证的原有条款提呈单据,银行倾向于不予议付而将事情交付给开证行。
可是,由于受益人有权拒绝修改,他似乎可以不按照修改后的条款而按照原有条款交单。
必须指出,“统一惯例”并未特别规定受益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接受或拒绝一个修改,于是提出了下列问题:
(1)银行的一般态度;
(2)国际商会草拟一个受益人用来通知接受或拒绝信用证和有关修改的标准格式的可能性;
(3)受益人接受某些修改又拒绝其他修改的能力;
(4)实施时间限制,以确定修改是否已被受益人接受或拒绝。
此外还提供了一个引起银行间争论的具体事例的详细情况。
(1)认为对所提问题的第二部分不能给予评论,因为这涉及银行之间的争论;
(2)认为过去,国际商会曾考虑到制定一种由跟单信用证受益人签署的“接受/拒绝修改”格式的愿望。
当时决定,这种做法可能行不通,因为受益人如不填写此项格式并退回给通知行,对他无法制裁;
(3)认为在挪威,银行采用的办法是,声明在限定的时间内,如受益人不提出异议,就意味着接受修改。
(问题在于在斯堪的纳维亚这种做法是否已普遍采用);
(4)认为明确的接受是必要的,默认是不够的;
(5)认为修改必须得到一切有关各方的同意;
(6)认为斯堪的纳维亚的银行一般按照一个“消极的接受”原则办事,除非有相反的陈述,否则即作为同意;
(7)认为这种制度的一个危险是银行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受益人是否已收到了修改的通知函,或者受益人的答复没有在寄给银行的途中丢失;
(许多与会者表示反对没有回答本身就等于同意的建议。
)
(8)认为接受修改问题有两个主要的因素:
法律的和实务的。
对前者,一个修改除非各方都接受否则不能生效;
也不能假定沉默就是同意。
在实务中,银行对受益人是否已经接受了修改一般知道得很清楚,它必须在每一个事例中运用它的判断力。
(9)认为多数修改是应受益人的要求而提出的;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没有什么接受与否的问题。
委员会经多数决定:
受益人同意跟单信用证的一个修改,必须有明确的接受的表示,不能只由受益人的沉默来表示。
同时还认为虽然受益人不能只接受一个多项修改中的一部分,但他可以接受一系列互不相关的修改中的部分而拒绝其他。
第三条和第八条不符单据的接受
委员会被请求考虑在下述情况下,开证行是否必须根据信用证付款。
根据塞拉利昂一个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该国的一家银行开立一张跟单信用证给在瑞典的受益人。
信用证凭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见票90天汇票议付。
信用证由一家瑞典通知行通知受益人后,受益人向通知行提交单据。
这家角行发现单据有不符点,因此不予议付而将单据寄交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告知开证申请人承兑汇票的时间。
开证行后来告知通知行,受益人(译者注:
显然,这是开证行申请人之误)已承兑汇票,将于到期日付款。
可是,后来并没有付款给瑞典银行。
相反,开证行事后写信告知瑞典通知行,由于开证申请人已宣告清理,因此该行不能付款。
(1)认为要作出定论是很难的,因为未说明单据是纯粹以托收方式寄出还是凭信用证寄单索汇。
只有在后者的情况下,开证行才有责任;
(2)认为在所述例子中,开证申请人曾接受了单据,而开证行也未按第八条(e)退回单据,既然如此,此项接受已为开证行所承认。
委员会认为:
基于开证行在征得开证行申请人的同意后,接受了单据,并且未按第八条(e)将单据退回寄单行或代寄单行保存听候处理,开证行有责任偿付寄单行。
第三条和第八条(a)迟期付款跟单信用证和货物的“认可”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家银行请求委员会对该行认为是“一起对跟单信用证业务基本原理的明显违反”的问题发表意见。
“一家银行开立了一张经另一家银行通知的信用证,金额是某种货物价值的100%,规定75%为交单付款,其余25%则在货到目的地后90天内付清款。
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向通知行提交了单据,单据符合要求。
发票金额的75%付给了受益人。
不久,宣告货已到达目的地。
90天后,开证行在付其余部分(发票金额的25%)时,以货物质量不够满意为由从中扣除了部分金额。
在所举例子中,以货物不被认可为由而拒付是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明显违反。
第三条(a)和第八条(c)追索权
一家通知行请求委员会考虑下述情况:
“一张跟单信用证具有下述条款:
付款:
海运运费(每袋DM11.19)加FOB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每袋DM5.91)共计每袋DM17.
10,在你行柜面(通知行柜面)见票即付,金额(每袋DM5.91)凭受益人出具有以“X”银行为付款人的提单日后30天汇票付款。
给付款行的指示:
本行在收到你行的加押电传,通知你行已收到并寄给我行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和单据时,我行将通过待指定的银行电汇偿还,并电传通知你起息日。
你方电传需注明装船袋数,船名和开航日。
此外,我行保证承兑其余金额的汇票并在到期日通过待指定的银行电汇偿付。
通知行在收到上述单据时,当即将信用证的全额付予受益人。
如果单据有不符点,通知行在下述问题上,对受益人有哪些追索权?
(1)海运运费和离岸价50%的付款,及
(2)余额。
(1)认为这是一张“混合”信用证,即部分付款,部分议付,委员会1977年10月的意见(第371号出版物第19页)可以适用;
(2)认为取决于信用证是怎样通知的,看来似乎是作为百分之百的付款信用证来处理的,因此不存在追索的问题;
(3)认为以单据有不符点而提出问题是不适当的,应以其他理由提出追索;
(4)认为根据提供的事实看,似乎并未授权议付,但无论如何,单据不能被“分割”;
(5)认为根据票据法,未付票据是有追索权的。
委员会最后决定:
由于提供的情况不够充分,因此无法表示意见。
(1981年5月12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80及附录和470/383)
第三条(b)和第八条(c)不向保兑行提交单据
马耳他的一家银行提供下述例子,请委员会发表意见,即苏丹的开证行在收到单据时声称单据有不符点而受益人或议付行却不同意这个论点。
“苏丹的一家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受益人在马耳他。
信用证经伦敦一家银行通知并保兑,这家银行则通过我行通知受益人。
这张信用证要求出具以这家伦敦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并指出议付行将单据直接寄交苏丹的开证行,信用证另外还规定‘一张证明单据已按要求处理并符合信用证所有条款的证明必须随正本汇票寄……(伦敦银行)……以便向其索汇。
伦敦银行也相应地在信用证通知函中通知受益人:
“此证我行加具保兑,在按本证条款出具和提示汇票时,当予付款。
又说
“此证在贵国议付,但议付行……必须按信用证背面条款的规定将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
议付行关于单据已按要求处理以及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均已遵照执行的证明必须随汇票寄伦敦我行以取得偿付。
(1)认为这类性质的理论问题不应由银行委员会来处理;
(2)认为这个问题的提出表示对跟单信用证的运用理解的一般水平的低落;
(3)认为这类性质的问题可在信用证中加列仲裁条款来解决(于是大家被提请注意这一事实,即在起草信用证标准格式时,各国家委员会强烈反对在信用证中加注仲裁条款的观念);
(4)认为所提问题是实务的而非理论的。
委员会接受关于这一问题可在“统一惯例”的本次修订文本的内容中加以考虑的建议。
(1981年10月13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INT、171,470/389)
第九条提单伪造
孟加拉的一家银行提出下列问题请委员会发表意见。
“一家银行议付了一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汇票。
议付行得到了偿付。
开证行自议付行收到货运单据后电传通知有关提单是伪造的。
请告知我们,议付行是否有义务退款。
委员会的意见是,除非议付行自己参与诈骗,或在交单前已对诈骗知情,或银行未能以合理的认真态度予以处理,例如伪造在单据“表面”就很明显,否则,议付行递交以后被证明的伪造的提单受到第9条的保护。
委员会注意到这与各法庭的判决是一致的。
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四条最迟装运日期空运提单
委员会被要求就下述问题提供意见。
“一张信用证规定了最迟装运日期,要求出具空运提单。
空运提单的签发日期早于最迟装运日,但飞行日却迟于最迟装运日,这两个日期中,哪一个应视为装运日?
讨论中依据从汉莎航空公司(Lufthansa)获得的资料提出了意见。
如跟单信用证规定了最迟装运日,而空运提单上既有航次又有日期,则此日期应作为装运日期。
否则空运提单的日期应作为装运日期。
如申请人要求提供确切的货物出运日期,应在信用证上规定。
第十六条(d)运费附加费
委员会被要求考虑下述问题:
“统一惯例”第十六条(d)全文如下:
“银行得接受用印章或其他方式注明运费附加费,诸如与装货、卸货、或类似作业有关之各项费用或支出之货运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禁止此项批注。
一家法国公司要求秘书处解释“运费附加费,诸如与装货、卸货或类似作业有关之各项费用或支出……。
委员会被告知,国际航运协会曾就此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承运人向客户收取的费用总额可由多种费用组成。
一个起点是基本海运费,也即将货物由甲港运到乙港的运费。
船只所属航运公会还可能在此之外另外特定的附加费用,如‘货币附加费’、‘燃油附加费’、‘重货附加费’等。
这些费用通常视为运费附加费。
此外,在卸货目的港很可能还有其他额外费用。
这些可能包括‘港附加费’、‘转运费’、‘地方税’、‘选港费’等。
出口商可以只付运费给承运人而让收货人支付其他附加费用。
这种情况并非罕见,而被视为是正常的习惯与做法。
虽然还有一些未收费用要在目的港收取,但出口商只要付了‘海运费’,当然就可得到‘运费已付’提单。
这些可在正本提单上列明,因而包括在“统一惯例”十六条(d)内。
也许,说出‘运费’一般包括哪些费用比列举可能被包括在‘运费附加费’之内的费用更容易些,因为在这个领域内,可能性是多种多样的,须视贸易路线和公会费率表而定。
委员会决定十六条(d)的文字不应再扩大。
第十九条(b)(iii)集装箱提单——“多套提单条款”
委员会被请求就下述问题发表意见:
“‘多套提单条款’包括在远东航运公会(FEFC)会员航运公司同意的远东集装箱服务费率中。
这一条款是指由一个商人装运在一个或多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要求出立一套以上的提单,也即每一部分货物出立一套提单。
这些多套提单只在下述情况下出具:
(1)涉及同一发货人。
(2)涉及同一收货地点。
(3)涉及同一交货地点。
如为整箱货(FCL),必须是同一收货人。
(4)货物必须当检查员之面装入集装箱。
(5)每套提单需有下述条款:
‘本提单所列货物据称是所指集装箱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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