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白话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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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机构安排:
最后条款
各成员,
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并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有必要制订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
(b)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规则;
(c)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实施规定有效的和适当的方法,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
(e)旨在最充分地参与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
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从而减少摩擦的重要性;
期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简称为“WIPO”)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
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
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
1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若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那些公约的成员。
2任何利用《罗马条约》第5条第3款和第6条第2款规定的可能性成员,均应按那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至12条和第19条。
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所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3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规定的例外情况。
对表演者、录音制批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任何成员如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l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均应按那些条款所预想的那样,通知TRIPS理事会。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任命代理人,但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法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一成员给予的下述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可免除此义务:
(a)由关于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派生,而不特别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它们授权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中给予的待遇;
(c)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由《WTO的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派生的,只要这些协定已通知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5条
关于取得或维护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取得或维护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6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3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中的任何条款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7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8条
原则
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1节:
版权和相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至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
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6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该延伸至表述方式,但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是以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
该保护不应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
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该作品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地减损该成员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
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此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第12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若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寿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的日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XX出版,则自创作的日历年年底的50年。
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其表演录制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
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复制这些录制品。
表演者还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
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
录制、复制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
如若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给予广播客体的版权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法确定的任何其他对录音制品的权利持有人。
如若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在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维持这一制度,只要对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造成实质性的减损。
5.本协定项下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可获得的保护期限,应自该录制或表演发生的日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到第50年年末。
根据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期限,应自广播发生的日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对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
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在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
第二节:
商标
第15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能构成一个商标。
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母、数字、图形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均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如若标记没有固有的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可经由使用后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是否予以注册。
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在视觉上可感知的。
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将使用作为注册的前提。
然而,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作为申请注册的一项条件。
不能仅仅因为自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商标末按原意使用而拒绝该申请。
4.一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给予请求撤销注册以合理的机会。
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16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若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
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是情况下,则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这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
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
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促销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理解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第17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适当使用描述性术语,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18条
商标首次注册及其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
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期地续展。
第19条
使用要求
1.如若保留注册要求使用商标,那么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册,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说明存在使用该商标的障碍。
出现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应被认为是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权人控制的情况下,另一人使用一商标应被认为为保留商标注册而使用商标。
第20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碍,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
但该规定不排除这样的要求,即要求将识别该生产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21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但这应理解为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识
第22条
地理标识的保护
1.本协定之目的而言,“地理标识”是指识别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识方面,各成员应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一个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如若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的有关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的地理标识,且如若在该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则一成员在其立法允许或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请求的情况下,可拒绝或废止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应可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识。
第23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的额外保护
1.每个成员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识所表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识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表明,或该地理标识是经翻译后使
用的,或伴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述方式。
4
2.对包含或构成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的葡萄酒或包含或构成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的烈酒,如若一成员依职权在其立法允许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对于并非来源于该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请求时,应拒绝或废止该商标注册。
3.在葡萄酒的地理标识同名的情况下,在遵守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识均予保护。
每一成员应确定切实可行的条件以便该同名标识可相互区分,同时考虑确保公正地对待有关生产者并使消费者不致被误导的需要。
4.为便于保护葡萄酒地理标识,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便建立一个的葡萄酒地理标识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对参加该制度的那些成员有资格获得保护。
第24条
国际谈判:
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旨在加强对第23条项下单个地理标识的保护。
一成员不得援用下述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以拒绝进行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
在这种谈判的背景下,各成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曾为此类谈判议题的单个地理标识。
2.TRIPs理事会应不断审议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
第-次审议应在《建立WTO的协定》生效后2年内进行。
任何影响遵守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在一成员的请求时,理事会应就有关成员之间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当事成员进行磋商。
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便利本节的贯彻执行,并促进本节目标的实现。
3.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一成员不应降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识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成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标识,如若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服务上在该成员境内已连续使用这一地理标记(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该日期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若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若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取得的:
(a)在第六部分确定的那些规定对该成员适用之日前;
或
(b)在该地理标识在其来源国被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识相同或相似而损害商标的注册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的使用权。
6.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将其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识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的,如若在该成员境内,与这些货物或服务相关的标识与通用语言中作为这些货物或服务的一般名称的习惯术语相同。
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葡萄产品的地理标记,如若此类地理标识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在该成员领土内已存在的葡萄品种的习惯名称相同。
7.一成员可规定,根据本节就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提出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的标识的不利使用已在该成员境内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若商标在一成员境内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该成员境内广为人知的日期,如若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予公布,则该请求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境内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只要该地理标识未被恶意使用或注册。
8.本节的规定决不能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在业务上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前任姓名的权
利,除非使用该姓名会误导公众。
9.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无任何义务保护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或在该国已废止的地理标识。
第4节:
工业设计
第25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为新的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
各成员可以规定工业设计不是新的或原创性的,如果它们不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的特征的组合。
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伸至实质上由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产生的设计。
2.每一成员应确保为获得纺织品设计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出版物,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
各成员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来履行该项义务。
第26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其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其载有或含有的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的商品。
2.各成员可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发生不合理的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3.可获得的有效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
第5节:
专利
第27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应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涉及发明性的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
5在遵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应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受到歧视。
2.各成员可不对下述发明授予专利权,如若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性利用对于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严重损害环境是必要的,只要此举并不仅仅因为这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员也可不对以下发明授予专利权:
(a)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了生物和微生物之外的生产植物或动物实质上属于生物的方法。
但是,各成员应规定用专利或一种专门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综合运用来保护植物品种。
本项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4年后进行审议。
第28条
1.一专利应赋予其所有权人以下专有权:
(a)如若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则防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6该产品的行为;
(b)如若一专利的客体是一方法,则防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或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
2.专利所有权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该专利并签订许可合同。
第29条
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项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在申请的优先之日表明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相应的国外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
第30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赋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与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不合理地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31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若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7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照以下规定:
(a)授权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当拟使用者在这种使用前已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
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的情况下,或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一成员可豁免此要求。
尽管如此,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
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如若政府或合约方未作专利查询即知道或有明显的理由知道一有效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则应迅速告知权利持有人;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授权的目的,如若是半导体技术,则只能应用于公共
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连同享有这种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
(f)任何这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了供应该授权这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若当导致这种使用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现时,则有关这种使用的授权应终止。
在收到有关请求时,主管当局应有权审查这些情形是否继续存在;
(h)在每一种情形下应支付权利持有人适当的报酬,同时考虑有关授权的经济价值;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决定的法律有效性须经过司法审查,或经过该成员中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查;
(j)任何就这种使用提供报酬的有关决定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查;
(k)如若允许该使用是为了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反竞争做法,则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
在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报酬金额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
如若导致授权的条件可能再此出现,则主管当局有权拒绝终止授权;
(l)如若授权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该项专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下列额外条件应适用:
(1)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的所有人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而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
(3)就第一专利授权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
第32条
撤销/无效
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宣布一项专利无效的决定应有机会进行司法审查。
第33条
可获得的有效保护期限不应自申请之日8起计算的20年期限届满前到期。
第34条
方法专利:
举证责任
1.就第28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害所有权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若一项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种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与已获专利的方法不同。
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权所有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若无相反证明,则应被视为是通过已获专利方法而获得的:
(a)如若通过已获专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是新的;
(b)如若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表明该相同产品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权所有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确定事实使用了该方法。
2.只有满足(a)项或(b)项所指条件,任何成员才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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