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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重大危险源
黑龙江省重大危险源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状态,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监管、企业负责、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以及其他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主要包括以下类别:
(一)危险化学品
(1)贮罐区(贮罐)
(2)库区(库)
(3)生产经营场所和使用场所
(二)烟花爆竹批发储存库
(三)民用爆炸物品
(1)库区(库)
(2)生产经营场所和使用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压力容器
(六)锅炉
(七)矿山(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八)尾矿库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重大危险源的辩识、评估、检测、管控、应急、登记建档全面负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要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每三年开展一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场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更,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风险程度的;
(四)因重大危险源管理不当引发的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或引起急性工业中毒事故的;
(五)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国家或行业关于辨识、分级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十一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危害程度及曾发生事故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的风险程度;
(六)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八)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九)事故应急措施;
(十)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开展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进行安全评估。
一、二级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中对重大危险源的危害程度、风险程度、影响范围应定量计算。
评估单位对其所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真实性及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单独开展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也可以和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
以安全评价报告替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满足本办法的要求。
第十四条煤矿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且必须单独进行。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危险物质数量、温度、压力、液位、环境气体浓度等影响重大危险源安全的工艺参数进行不间断采集监测。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管控系统进行维护、保养,每月至少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检查情况按季度报送上级主管单位、相关主管部门或属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属于央企的报送属地设区的市(地)级相关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重大危险源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气体液体检测报警装置、压力表、安全阀等相关安全设备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检测检验应由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其中煤矿还应提供矿井瓦斯相对涌出量和绝对涌出量;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可燃(有毒)气体浓度报警器分布图、防雷防静电系统图、火灾报警系统图、消防系统图、人员岗位分布图、巡检路线图、紧急疏散路线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等;
矿山(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还需相应包括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水文地质图、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压力分布图,瓦斯突出区域预测图等;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管控系统、分布式控制系统、安全联锁仪表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应急管理、措施说明和相关的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演练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部门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和紧急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如设备设施检测检验记录等。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管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在线不间断监测和管控。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立重大危险源标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急处置措施、紧急疏散路线图等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场所涉及的风险内容、安全距离、防控办法、应急措施等内容信息及时书面告知周边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写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和演练方案,开展现场应急处置演练,每年至少两次,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
演练10日前通知其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并告知周边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向属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央企的应向属地设区的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后15日内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报送上级主管单位、相关主管部门或属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央企的应向属地设区的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其备案的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开展安全条件论证。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与人员密集场所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行业领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或受重大危险源威胁的周边生产经营单位和社区、乡镇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具有针对性的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的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分级监管、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或行业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和核销工作。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材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予以备案。
对申请核销的,备案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核销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必要时,备案部门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央企的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核销工作由设区市(地)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将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或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
设区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将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和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
设区市(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应将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将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开展重大危险源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重大危险源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重大危险源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管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相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机构建设或明确情况以及专兼职人员配备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制定、修订和演练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器材完好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上级主管单位、相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
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应急预案“五落实”。
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生产作业人员,停止生产作业。
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级主管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无法整改的,或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停。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义务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举报者可获相应奖励。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或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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