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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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
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选举总统副总统。
罢免总统副总统。
修改宪法。
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条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
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统
第三十五条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
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
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
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
谨誓。
」
第四十九条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条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
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
第五十三条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
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
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
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
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
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条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六十二条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十三条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西藏选出者。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总统之咨请。
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条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七十七条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
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试
第八十三条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
第九十条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
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每省五人。
每直辖市二人。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西藏八人。
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外交。
国防与国防军事。
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司法制度。
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中央财政与国税。
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国营经济事业。
币制及国家银行。
度量衡。
国际贸易政策。
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省县自治通则。
行政区划。
森林,工矿及商业。
教育制度。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航业及海洋渔业。
公用事业。
合作事业。
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土地法。
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公用征收。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移民及垦殖。
警察制度。
公共卫生。
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省市政。
省公营事业。
省合作事业。
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省财政及省税。
省债。
省银行。
省警政之实施。
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百十条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县公营事业。
县合作事业。
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县财政及县税。
县债。
县银行。
县警卫之实施。
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十一条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
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省
第一百十二条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条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
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十四条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
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十五条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十六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十七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十八条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条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县
第一百二十一条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县设县议会。
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
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
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
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国防
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条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国民经济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
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
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
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
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
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
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条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
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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