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务员福利制度存在哪些问题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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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但是对于社会需要和职位特点研究不够,所设计题目多倾向于理论陈述,对应用性、操作性题目掌握不好。
2.考试的方法仍主要依靠笔试和结构化面试,而对一些较先进的新技术方法如情景模拟、心理测验、投射法、评价中心技术等缺乏研究和应用,因而无法全方位地对考生进行准确考察。
3.公民担任公职的机会和权利受到制约。
首先,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基本上没有担任公职的机会,使农民与城市居民事实上存在着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方面机会的不平等,也不利于社会人才的全面和充分的开发。
4.笔试内容与方法不够科学,主要包括:
不能针对职位的特点确定测试内容;
教材质量较差,内容空泛陈旧。
试卷结构不合理,重记忆,轻理解应用,很难测出考生的知识深度、能力水平和发展潜力,从而使考试的区分度、可信度受到削弱。
到位环节的问题主要指经过报考、选拔两个阶段进入录用阶段的考生,因为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不能正常进入拟定职位,从而使前两阶段的努力前功尽弃。
由于传统体制下的人才地区所有、部门所有、单位所有的格局尚未打破,人才流动受到诸多限制,使得到位率大大降低,每年被录用而又不能到位的报考者达20%左右,使主考单位和有关部门在人财物上浪费严重。
(二)公务员绩效考核缺乏科学性
我国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公务员的考核又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
定期考核又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考核是公务员任用与奖惩的基础,在整个公务员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现行法规中的一些规定由于缺乏严密性、科学性,使得这一制度的效力大大下降。
(三)公务员的分类分级制度缺乏规范性
世界其他各国基本把公务员分为政务官和事务官,其标准是看是否由选举或政治任命产生,即录用方式。
公务员法一般仅适用于事务官。
根据《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公务员没有政务官事务官之分,而是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显然划分的依据不是录用的方式,而是工作性质,并且都适用《暂行条例》。
人事分类的目的在于根据各自的特定采用不同的管理办法,那么,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在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工作评价依据、管理方法方面有何不同?
从目前来看这些区别都没有体现出来,唯一的区别在于他们分别是现行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的管理对象。
《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实行职位分类,但是我国公务员并没有职系、职组、职级、职等的划分,只设置了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并规定了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同时规定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务员的分类机制兼具职位分类和品位分类的特征。
这些都与职位分类的要求与目的相去甚远。
我国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冯兴吾法律论文网_司法制度论文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给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明确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对维护国家法制和公证工作秩序,预防、减少、制裁公证活动中公证员的违法行为,督促公证员恪尽职守、清廉服务、依法办事,不断提高公证质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证员法律责任的特征
㈠公证员违反公证法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里的公证法是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司法部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对推进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公证立法奠定了基础。
已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的《公证法》,要全面总结多年来公证改革发展的实践成果,大胆借鉴国外公证制度的合理成分,认真吸取地方公证立法的成功经验,广泛听取各个层面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推动立法进程。
㈡公证员法律责任所保护的客体是公证活动秩序
公证制度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是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社会提供具有普遍证明力的公证证明,并通过公证证明活动及公证法律服务,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是较早介入公民、法人的民事、经济活动的,向社会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明确公证员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公证员的公证活动,更好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正常的经济、民事流转程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专业的发展。
㈢公证员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公证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获准在一个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根据2004年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修改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以下简称《公证法(草案)》)第1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担任公证员:
①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②公道正派,遵守纪法,品行良好;
③年满2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④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曾经从事审判、检察、法律服务、法制工作满10年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务员,已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18条规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员:
①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③因违犯被辞退、开除公职的;
④被吊销公证员证书的。
”
㈣公证员法律责任具有制裁性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各种责任形式就是以这种制裁形式表现出来。
如《公证法(草案)》规定公证员违反法律的规定,“由组建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构成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公证员承担公证法律责任应当具备的要素。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等和公证实践,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㈠有违反公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
公证员必须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关公证的规定。
违法行为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
如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出具虚假公证书的,公证员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㈡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固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违反公证法律的行为,只要符合承担法律责任之要件,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㈢行为人要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公证员必须是符合《公证法(草案)》第17条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㈣行为人行为侵害了公证活动秩序,造成了危害后果,并且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损害的事实包括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对法律秩序、公共利益的损害。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构成公证员的法律责任。
三、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的功能
㈠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以违法侵权行为所有的社会谴责性作为立法根据,十分注重公证员主观人的过错,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违法者,从而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公证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来惩罚违法侵权的公证员,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
公证员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其首要功能。
㈡救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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