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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判决撤销被告在396号文中对立升公司指定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行政垄断的典型案件。
行政垄断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法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违法指定特定企业从事特定业务、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等行为。
它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对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商品的自由流通乃至政府的内外形象都会造成较大破坏和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明令禁止。
本案中,江宁区政府在行政公文中直接指定立升公司,未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场参与者,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
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平竞争权”明确纳入受案范围,就是为突出行政审判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有力维护。
随着法治不断进步,公民、法人等各类市场主体在运用行政诉讼法律武器依法维权、监督和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诉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江西省吉安市盐务局是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盐业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经营范围为食盐、各类用盐、场地出租、日用百货等),二者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因吉安盐业公司除专营食盐批发业务外,还经营日用百货,为提高企业效益,该公司部分业务员在批发、配送食盐过程中,强制搭配非盐商品(食用油、白酒等)或在食盐配送过程中搭配低钠盐、深井盐,否则就以无高钠盐(中盐)或无盐为由停止供应食盐。
部分食用盐零售商不满,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该局先后于20、20年两次向吉安盐业公司
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后经市工商局立案调查,告知该公司听证权利并听取陈述后,于20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6万元。
吉安盐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
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吉安盐业公司作为国家食盐专营企业,具有法定的独占经营权,与其他普通经营者对食盐零售商具有不同支配地位,但其经营主体、地位应当平等。
原告在开启多种经营活动中,利用自身专营食用盐的批发、配送过程中的独占优势地位,强制食用盐零售商搭售低钠盐及非盐商品食用油、洗涤系列产品、白酒等商品,其行为构成了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吉安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公司上诉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突出表现之一,是公用企业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排挤、剥夺了他人公平获得财富的机会。
要建立平等自由、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对于广大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充分保护。
这一权利是各类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性权利,是稳定市场秩序、激发创新活力的压舱石。
本案中,吉安盐业公司利用独占经营权,强行搭售非盐商品,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机关根据举报对该公司强行搭售行为予以查处,是正确履行制止和处罚违法经营活动、保障市场秩序的职能行为。
法院的裁判彰显了行政审判对公平竞争权益的有力维护,对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有力支持,对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推进。
三、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诉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20年2月,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以下简称鸿润超市)向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在原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增加蔬菜零售项目。
20年2月,该局向鸿润超市出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随后审查材料,赴实地调查核实,认定鸿润超市经营场所距丹阳市珥陵农贸市场不足20米,其申请不符合丹阳市人民政府丹政办发(20)29号《关于转发市商务局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的规定,遂作出了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其变更申请不予登记。
鸿润超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驳回通知书,判令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本案中,原告鸿润超市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的经营项目为蔬菜零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
被告市市场监管局适用29号文中“菜市场周边2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菜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但该规定与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不一致,与《商务部等13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七)项“积极发展菜市场、便民菜店、平价商店、社区电商直通车等多种零售业态”不相符,也违反上述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
遂判决撤销涉案驳回通知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登记。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已为原告重新办理了变更核准登记。
本案是行政机关违反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的典型案例。
该原则不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
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其他大量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中都有体现。
现代经济运行很大程度上靠市场这一“无形之手”发挥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
政府在实施管理过程中,要找准定位,正确引导、指导和调节市场,避免各种不当干预与限制。
本案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政府29号文,未支持鸿润超市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仅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同时也对当地合理设置菜市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有着积极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适用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明确指出市政府29号文不仅与商务部有关规定不符,也违反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的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切实贯彻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精神,具有一并审查“红头文件”(规范性文件)的时代意义。
四、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案
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年10月抽检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干山公司)生产的某批号三蛇粉胶囊。
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送检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汞含量0.5mg/kg,该公司申请复检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检结果为汞含量0.45mg/kg。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食药局)依据《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规定胶囊产品中有害金属及有害物质限量应≤0.3mg/kg),认定被检样品汞超标,属不合格产品,并于20年8月向各设区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20年度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浙食药监稽[20]15号文),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含上述胶囊),并在该局网站上予以公布。
莫干山公司认为,检测报告在认定标准上存在错误,抽检样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该局在网站上通报该公司产品不合格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声誉。
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浙食药监稽(20)15号文中对其上述产品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通报。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诉争产品首次检测结果汞含量为0.5mg/kg,经复检后汞含量为0.45mg/kg,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6740-1997,应≤0.3mg/kg),属不合格产品。
原告莫干山公司提出其制定了诉争产品的企业标准并经备案,其产品符合该标准。
但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
被告省食药局具有进行食品安全监测和评估、检验、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定职责,有权向社会公布检验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名单并未扩大原告实际抽检产品范围,符合法定程序。
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是维护市场安全、公众健康的典型案例。
繁荣的市场必须是安全的、以人为本的市场。
特别是流通中的食品药品质量,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
即使是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必须服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
本案中,虽然莫干山公司强调抽检产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但食药监督部门严格执法,认定抽检产品不合格,主张该产品系食品安全法定义之食品,已公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
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
可以说,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对于维护市场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严格管控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五、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崇明县财政局行政决定案
20年6月1日,上海市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县妇幼保健所委托,对高频线摄片机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组织招标。
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慈公司)、裕满公司等四家企业参与报名,招标文件中有“欧美一线品牌”等具体要求。
辉慈公司经竞争性谈判中标后,裕满公司以辉慈公司投标设备为国产品牌,不属于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欧美一线品牌”为由提出质疑。
后县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专家复评,
并给辉慈公司回函称:
“我中心维持专家的复审意见,对你公司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作废标处置。
同时建议此次投标作流标处置”。
辉慈公司向县财政局投诉。
该局经审查后作出崇财库(20)9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为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辉慈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财政局上述处理决定。
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县财政局对原告辉慈公司投诉所涉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有违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辉慈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县财政局认定招标文件条款存在歧视性,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招标文件对采购产品的品牌限定为欧美品牌,亦不符合上述规定。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涉及政府采购的典型案例。
政府采购通常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使用财政资金按法定要求和标准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受一定限制、底线清晰的市场交易活动,需要考虑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采购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及供应商的合理收益等多重因素,如果不依法规制、精打细算,会造成成本浪费、质次价高甚至滋生腐败,损害公共利益、破坏政府形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原则,第十条规定了除特定例外情形外,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
本案中,涉案医序器械招标文件设定产品为“欧美一线品牌”,排斥了非欧美品牌产品供应商,未平等地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违反了上述原则。
人民法院据此支持县财政局的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驳回辉慈公司的诉讼请求,凸显了上述政府采购原则的实践价值,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六、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行政处罚案
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梦公司)于20年6月从俄罗斯进口一批冰激凌,全部销售给青岛中恒易达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存放于中恒公司租赁的一处冷库中,该批冰淇淋销售时未加贴中文标签。
20年2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四方分局)在冷库中查获中恒公司尚未销售的俄罗斯进口预包装冰淇淋283箱(均未加贴中文标签)。
中恒公司承认该批冰激凌是20年6月从爱思梦公司购买,进货时包括两种口味的冰淇淋共计1300箱(均未加贴中文标签)。
工商四方分局于20年3月对中恒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另案处理)。
随后,根据上述案件中查获的线索,于20年5月17日对爱思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该公司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冰淇淋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
爱思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决定。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工商四方分局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爱思梦公司将从俄罗斯进口的两种口味的冰淇淋共计1300箱,卖给中恒公司且均未加贴中文标签的事实。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原告将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冰淇淋出售给中恒公司,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爱思梦公司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有关进口商品强制性要求的典型案例。
随着国际贸易快速发展,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物资流通、人员往来日益频繁。
对各种进口商品与货物的监管,不仅涉及质量、价格、税收,还会涉及使用安全、公众健康等一系列问题。
进口食品就是一个需要高度关注、重视的领域。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否则不得进口。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食品必须贴中文标签才能上架。
本案中,工商四方分局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爱思梦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有利于确保进口食品安全和大众健康,有利于防范和消除市场上进口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
本案判决对涉外贸易经营者的市场引导和类似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七、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204年2月,江西省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通过投标竞拍竞得涉案地块(原为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用地)土地使用权,其后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
市国土局给该公司颁发了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一证地类登记为“工业”。
亚鹏公司认为约定的“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维持冷藏库的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该证地类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
但市国土局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该公司也是按照冷藏车间为工业出让地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
后市规划局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复函明确涉案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含冷藏车间约7300平方米),并指出“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指暂时维持其使用功能。
市国土局于20年2月向亚鹏公司作出书面答复:
1.同意涉案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
2.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
3.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调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
亚鹏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更正相关土地证上地类用途,撤销答复第二项内容。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宗地最初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权属来源是划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收购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挂牌出让,土地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并无冷藏车间用地是工业用地性质。
市规划局的复函中均佐证含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
亚鹏公司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用途,不存在还要补缴的情形,遂判决市国土局在生效之日起90内对相关证载土地用途予以更正;
撤销上述答复第二项,即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
市国土局上诉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用途之表述存在不同理解,市规划局就此作出专门答复,亚鹏公司要求市国土局更正具有正当理由。
该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认为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涉及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行政协议即是市国土局代表国家与亚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无论扮演经济活动的管理者、服务者,还是直接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其中,都越来越多地采用签订行政协议方式,实现政府职能转型与管理手段的转变。
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
当出现争议时,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有关“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条款产生不同理解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法院不仅判决市国土局履行合同义务,还撤销该局作出的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单方决定,直接回应了当事人的诉求,实质性地解决了双方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协议过去受理渠道不一,新修改的
篇二:
高院十大典型案例
张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泌阳县官庄镇楼房村前楼房的水泥路上,见女童范某某(2021年3月10日出生)无人看管,遂心生歹意,将被害人范某某抱至该村东南方向石桥村的一块玉米地中,用手抠摸范某某的的下体,造成范某某下身流血。
后因范某某哭喊,张某某怕事情败露,决意将范某某杀害,其用双手掐住范某某的脖子,直至其以为范某某已死亡,之后逃离现场。
次日早晨,已苏醒的范某某被附近村民发现。
经法医鉴定:
范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二)裁判结果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猥亵儿童致人重伤,之后又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张某某在对被害人范某某实施猥亵后,怕其罪行败露,遂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因意志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犯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法院对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并罚,处以死缓并限制减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案发生前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五年。
其前两次的监狱服刑改造并未给其带来真诚悔过的结果。
反而加剧了其心理阴暗面的发展和灵魂深处思想的扭曲,对年仅二岁半的留守幼女痛下黑手。
该案所暴露出农村留守儿童的安全问题愈发严重,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大力关注。
应建立符合各地实际的留守儿童保护制度,比如留守老人保护队、留守妇女保护儿童联防队、村(社区)保护儿童治安联防队等,构建儿童安全全覆盖网络。
同时,加大对侵害儿童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打掉侵害儿童安全的黑手。
许某某强奸案
因李瑞峰(另案处理)与前女友邓某某(生于1998年7月29日)产生感情上的矛盾,李瑞峰与其朋友徐树浩(另案处理)预谋后,联系崔奎(另案处理)到新安县。
20年3月14日,李瑞峰将邓某某带到崔奎及许某某二人所住的新安县新城德美宾馆205房间内,谎称外出有事,将邓某某交给在场的崔奎、许某某,后崔奎将邓某某按到床上并持刀威胁,由许某某将邓某某下身衣服脱掉,崔奎将邓某某上身衣服脱掉,由许某某强行与邓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等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12万元,取得谅解。
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本案属共同犯罪,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但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被告人许某某案发时不满18周岁,在外打工期间沉迷于网络,受某些不良网络文化影响并在他人的怂恿下犯罪,男女关系方面的意识非常淡薄,在已有女朋友的情况下因磨不开面子听从他人教唆导致本案发生。
从犯罪原因角度分析,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三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其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缺乏正确的教育引导,导致人格发育的不健全,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李某某强奸案
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糖果等物品诱骗本村幼女时某甲(生于2021年6月23日)、时某乙(生于207年9月12日)到其家中,多次与时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与时某乙发生关系。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诱骗的手段,多次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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