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印刷复制单位治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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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规定,许诺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
第五条规定,非公有资本能够投资参股出版物印刷等国有文化企业,其中国有资本必需控股51%以上。
第八条规定,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须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依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一样待遇。
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改委、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假设干意见》第一条规定,许诺外商以独资或合伙、合作的方式设立包装装璜印刷、书报刊分销、可录类光盘生产、艺术品经营等企业。
在中方控股51%以上或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条件下,许诺外商以合伙、合作的方式设立出版物印刷和只读类光盘复制等企业。
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依法依规将电子书纳入审批治理的通知》明确规定,电子书复制单位的设立和治理,参照只读类光盘(存储有内容的光盘)复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书复制单位,指从事出版物内容的数字转换、编辑加工、数字芯片植入的企业。
从事出版物内容的数字转换、编辑加工、数字芯片植入业务是电子出版物复制活动,依据《复制治理方法》、《电子出版物出版治理规定》有关规定,电子书复制单位必需依法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印刷、复制企业设立的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穷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记录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印刷业治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合股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股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般合股企业和有限合股企业。
一般合股企业由一般合股人组成,合股人对合股企业债务承担无穷连带责任。
有限合股企业由一般合股人和有限合股人组成,一般合股人对合股企业债务承担无穷连带责任,有限合股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股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集体不得成为一般合股人。
《中外合伙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许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平等互利的原那么,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一起举行合营企业。
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样不低于25%;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增进中国经济的进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舞、许诺、限制或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依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增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平等互利的原那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一起举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在中国境内举行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进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八条规定,中外合作者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能够是现金、实物、土地利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外资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增进中国国民经济的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许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行外资企业,爱惜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设立外资企业,必需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进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
国家鼓舞外资企业采纳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舞举行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依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域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舞、许诺、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舞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不属于鼓舞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许诺类外商投资项目。
许诺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能够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伙、合作”、“中方控股”或“中方相对控股”。
限于合伙、合作是指仅许诺中外合伙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属于制造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列在“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出版物印刷(中方控股,包装装璜印刷除外)也是属于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
《印刷业治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许诺设立中外合伙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许诺设立从事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
《复制治理方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许诺设立外商投资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许诺设立中外合伙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但中方必需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
《数字印刷治理方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外商投资数字印刷企业的,除符合本方法规定外,中、外方投资比例和权益还应当符合《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和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许诺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璜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许诺设立从事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三、印刷、复制企业设立的大体条件
(一)印刷企业设立的大体条件
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和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单位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个人。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种类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具有设立该印刷企业或单位的资格条件。
《印刷业治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有确信的业务范围;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计划。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很多于800平方米;
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很多于200万元人民币;
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有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掉队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要紧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需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有健全的承印验证、记录、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治理、财务治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计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的大体条件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是指外方投资者依照平等互利的原那么和中国公司、企业一起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营(包括合伙、合作)印刷企业和外方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外资印刷企业。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国有资产评估治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治理的体会;
外方投资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治理模式及体会,或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或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经营期限一样不超过30年。
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计划。
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台湾地域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印刷企业的,依照《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执行。
从2020年1月1日起,对香港、澳门效劳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包装装璜印刷品的印刷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对照内地企业实行。
(三)复制企业设立的大体条件
《复制治理方法》第九条规定,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其中,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500万元,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磁带磁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
审批设立复制单位,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计划。
(四)数字印刷企业设立的大体条件
《数字印刷治理方法》第六条规定,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很多于50平方米;
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很多于100万元人民币;
有1台以上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审批设立数字印刷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计划。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直营连锁、特许连锁等连锁经营方式的治理要求。
从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由5个以上连锁门店组成,连锁总部注册资本很多于500万元人民币。
生产型数字印刷机,是指具有较高的印刷速度,印刷质量稳固,能实现工业化持续、批量生产的数字印刷设备。
生产型数字印刷机应当配备数字工作流程;
高速数字复合机类设备不属于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四、印刷、复制企业的设立程序
(一)印刷企业的设立程序
《印刷业治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申请记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印刷业治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二)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
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各方投资者的名称、居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居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各方投资者的注册记录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八条,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需提交以下文件:
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收到规定的全数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
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法规和商务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
应自收到规定的全数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报商务部备案。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商务部审批。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报送商务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需提交以下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商务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法律、法规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务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数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取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印刷业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复制企业设立的程序
《复制治理方法》第十条规定,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按要求填写的申请表;
企业章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
法定代表人或要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誉证明;
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新设立企业的,须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复制治理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的,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并提交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文件和申请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
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复制治理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其复制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复制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文件或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记录手续。
光盘包括只读类光盘和可录类光盘。
其中,只读类光盘是指存储有内容的光盘;
可录类光盘是指空白光盘。
复制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光盘复制生产和存储有内容的磁带磁盘复制等活动。
复制单位是指从事光盘、磁带磁盘和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数字印刷企业的设立程序
《数字印刷治理方法》第七条规定,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法定代表人或要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数字印刷治理方法》第八条规定,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设立申请的,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注明“以数字印刷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璜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数字印刷治理方法》第十条规定,设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由连锁总部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和连锁总部及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运营打算。
连锁总部取得许可后,各连锁门店持连锁总部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总部的申请材料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领取《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经营范围栏注明“以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璜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五、印刷、复制企业的变更
出版物印刷及复制单位的变更包括重大事项的变更、企业记录事项的变更。
(一)印刷、复制企业重大事项的变更
印刷企业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出版物、包装装璜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包装装璜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璜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印刷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璜印刷品或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因归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从头办理审批记录手续。
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璜印刷品或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应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再报商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注册记录变更手续。
复制单位申请兼营或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其他复制单位,或因归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复制单位,从头办理审批记录手续。
(二)印刷、复制企业记录事项的变更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处或经营场所等要紧记录事项,应当向原办理记录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变更记录记录,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要紧负责人,应当到原记录的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记录。
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应在工商机关记录后30日内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应在工商机关记录后20日内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备案机关进行备案后变更复制经营许可证。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记录事项的变更,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处或经营场所、股权比例等要紧记录事项,或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注册记录变更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六、印刷、复制企业的终止
出版物印刷及复制企业因以下缘故解散: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显现;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因公司归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除因归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外,出版物印刷及企业应当在解散事由显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分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信的人员组成。
超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欠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觉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公司清算终止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记录机关,申请注销公司记录,公告公司终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记录机关申请注销记录: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显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出版物印刷企业经营治理发生严峻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数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能够请求人民法院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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