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无效宣告相关法律问题探析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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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12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相对禁注条款】依据相对禁注条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只能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13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15条:
XX,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16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第30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31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32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无效宣告】
第44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45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第46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47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2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二、相关司法裁判
1、“恶意”的认定
法条
认定
在“美的廷森”商标案中,法院认为:
由于恶意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在举证过程中可以通过其客观表现的行为加以推定。
明知他人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的商标可推定具有恶意。
诉争商标的权利人能够说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正当性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
认定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其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越高,诉争商标注册人独立创作的可能性越小,明知引证商标而复制、摹仿的可能性越大,同时,如果引证商标由臆造词构成,则该标志的独创性程度通常较高,不同主体使用相似标志的可能性较小,复制、摹仿的可能性越大。
其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之时理应注意避让那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以免产生混淆可能性或者误导公众。
其三,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
核定使用商品关联的远近关系到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导致混淆可能性或者误导公众。
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去甚远的商品上注册的两个商标一般不会误导公众,或者使之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诉争商标的注册人也难以从中获利,反之亦然。
2、“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
在“NFJ”商标案中,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虽尚不足以认定构成金属骨料上的通用名称,但目前市场上对于NFJ的使用,其被广泛用于描述金属骨料相关产品的特性或指代金属骨料的型号。
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磨金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产品用途、销售途径等方面与金属骨料关联性较强,将NFJ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产品的原材料或特性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不能实现商标的区分功能,因而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3、“在先权利”的认定
在“星光”商标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广东星光金行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星光”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金银珠宝行业经过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证据,且知名度不仅限于广东省区域范围内。
虽然安徽星光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关联公司早于广东星光金行公司使用“星光”字号,但是企业名称与商标是不同性质的商业标识,保护范围和强度也是不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范围具有地域上的相对性,具有在先商号并不意味着随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当然具有对商号权益的延续性。
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晚于广东星光金行公司使用“星光”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时间的前提下,广东星光金行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法律障碍。
诉争商标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广东星光金行公司联系起来,进而可能损害该公司基于在先使用的商号所享有的权益。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认定
在“CPERC及图”商标案中,法院认为:
无机盐协会在先使用的“CISIA及图”标志显著性较强,其提交的宣传材料及制作合同、网站图片、会刊、论文集等证据可以证明,无机盐协会于2002年成立之后,其“CISIA及图”标志即由无机盐协会及其下属分会在无机盐协会网站、会刊、相关研讨会、杂志上进行广泛使用,持续时间长、使用范围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该标志已经产生了商标所具有的识别作用。
争议商标“CPERC及图”与无机盐协会在先使用的“CISIA及图”标志在整体结构、图形构成元素、设计风格等方面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无机盐协会的“CISIA及图”标志使用的化学领域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化学服务、化学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接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故争议商标在“化学服务、化学研究”等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5、“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认定
在“美孚”商标案中,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参照2017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6、“功能用途或效果的描述”的认定
在“导乐”商标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导乐”一词本身并非描述某种医疗器械功能的词汇,而是对某一类分娩辅助人员的称呼。
但不能否认,由于“导乐”本身是对分娩辅助人员的一种称呼,而该类人员对于减轻分娩中产妇的身心痛苦、促进自然分娩起到一定的作用。
因此,当该词汇使用在用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类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对该医疗器械功能用途或效果的描述,而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本然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商品上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因此,原审法院有关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认定尚属正确。
7、“通用名称”的认定
在“宜红”商标案中,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标志由汉字“宜红”、汉语拼音“YIHONG”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
虽然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颜色突出,但是,由于该图形采用了抽象化的表现形式,不宜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呼叫,而争议商标标志中的汉字“宜红”和汉语拼音“YIHONG”易于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呼叫,且二者含义和呼叫相互配合,进一步强化了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整体上识别和记忆为“宜红”的可能性,“宜红”属于争议商标标志中供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部分,争议商标并不因其图形部分的加入而改变整体显著特征的认定。
在“宜红”属于特定产地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使用在“茶、红茶”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
争议商标使用在“紧压茶(沱茶,普洱茶)”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情形。
争议商标使用在“绿茶、花茶、乌龙茶、菊花茶(紧压成块状)、绞股蓝茶”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8、“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
在“怕上火喝加多宝”商标案中,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系由文字“怕上火喝加多宝”构成。
从诉争商标的文字构成及语意结构看,相关公众容易将诉争商标理解为“如果担心上火,就喝加多宝”的含义。
而诉争商标注册在肉、鱼制食品、蛋、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食用带有诉争商标的上述食品,会具有预防上火甚至去火的医疗、保健功效。
王老吉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上述商品具有预防上火甚至去火的医疗、保健功效,因此,诉争商标的描述具有误导性描述的内容。
由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该情形属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
9、“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认定
在“罐罐香”商标案中,法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XX,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XX,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
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根据《加盟协议》的具体内容及标注的商标图样可以认定“罐罐香”系刘先艳的在先商标,刘先艳与张现海之间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形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关系。
《加盟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如何并不影响张现海对于刘先艳在先“罐罐香”商标为主观明知状态的认定。
在张现海明知刘先艳在先“罐罐香”商标的情况下,罐罐香公司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罐罐香”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且罐罐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系张现海的妹夫,二者存在亲属关系,据此可以推定罐罐香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与张现海串通合谋抢注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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