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内保理合同公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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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内保理合同公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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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作为公证人员受理了本处首件国内保理合同公证业务,申请方分别为甲银行、乙公司和丙公司。
申请事项是就甲、乙、丙3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进行公证。
此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将其享有的与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转让金。
这实际上就是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融资款。
待应收账款到期后,丙方再向甲方支付其在销售合同项下本应付给乙方的款项。
由于这一保理合同公证属本处首例,当事人欲通过公证加强其效力,以保障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笔者从为当事人提供切实法律服务的角度出发,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
我们首先核实了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次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确认,同时审查了合同内容。
在确定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属于债权文书的范围后,依法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这次公证业务实践促使笔者对保理业务进行深一步的研究。
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保理虽然在国际贸易中已逐渐成为一种代替信用证的新兴的结算方式,但就目前中国国内的商务合同而言,保理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
运用保理进行结算的商务贸易合同可谓少之又少。
然而保理结算方式可以使卖方在出售货物后就获得80-100的贴现融资,买方亦可以避免信用证项下较高的开证费用和100的保证金,具有手续简便、费用低廉的优点,是一项集贸易结算、资金融通、会计理账于一体的综合性业务。
因此,保理业务在中国拥有很广阔的市场前景。
公证机构若能够为国内保理合同提供包括公证但不限于公证的法律服务,不仅可以保障国内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可为公证机构拓展自身的业务范围提供良好途径。
一、保理的含义及种类
所谓保理,简单说就是从他人手中以比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收回从而获得盈利的行为。
保理业务涉及3方当事人:
保理商(通常是银行或银行附属机构)、商务卖方、商务买方。
其中保理商是债权受让者,商务卖方是债权让与者,商务买方是该债权的债务人。
被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商务卖方与商务买方之间的合同,多为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学会保理公约》的规定,保理合同必须满足以下4个条件;
(1)合同标的必须是债权让与;
(2)被让与债权所基于的合同必须是商品贸易合同或服务贸易合同,而不是与个人以用于消费为直接目的相类似的合同;(3)债权受让人必须为债权出让人提供以下服务中之两项:
保理融资、商账管理、催收账款、坏账担保;(4)让与通知债务人。
从这个严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保理是将债权让与和融资、催收账款等结合在一起的金融活动。
仅仅是一项债权让与行为不足以构成保理的概念,因为保理之外也存在着其它债权让与的情形,如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债权的让与,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也发生债权的让与。
同样,只提供融资或商账管理或催收账款或坏账担保而不涉及债权让与内容也不能构成保理,最多只是一项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或是律师的催款通知业务或是保险公司的信用保险业务等等。
保理在实际业务中的种类繁多,从学理角度说,可以分为以下4种类型:
(1)追索保理,指保理商向卖方提供保理融资、负责销售账款管理以及以保理商名义催收账款,但不向卖方提供坏账担保服务。
在这种保理方式下,保理商有权就未收妥的应收账款对卖方享有绝对的追索权而不管是什么原因所致,包括买方破产的原因。
(2)到期保理,指卖方只需要保理商提供全面的商账管理并收妥货款,并为应收账款的坏账提供担保,但不需要保理商提供融资服务。
(3)发票贴现,亦称隐蔽保理或暗保理,即保理商只向卖方提供融资而不提供商账管理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也不直接向买方催收帐款,买方还是向卖方付款,保理商对向卖方承购的应收账款具有完全的追索权。
(4)完全保理,这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保理服务形式,包括了保理业务最基本的4项功能:
保理融资、商账管理、催收账款及坏账担保。
具体说,即保理商在债权让与之时付款给卖方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买方收款,同时管理繁杂的销售分户帐目。
保理商承购的这份债权是无追索权的,卖方不论在何种形式下,均会得到百分之百的坏账担保。
二、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理合同的标的是债权让与,因此合同的主要内容都是围绕债权让与展开的。
(一)债权的可让与性。
不论何种类型的保理合同,债权让与都是合同的基础。
若商务卖方将一项含有禁止债权让与约定条款的贸易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进行让与的话,保理商是不能接受的。
基于此,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前应当要求卖方提供其与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以保证债权的可让与性。
同时,商务卖方要在保理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应的承诺。
为保障债权的可让与性,卖方还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不能含有权利行使的障碍,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应具有对转让标的完全所有权。
因此,在保理合同中,卖方必须承诺;从合同开始起就不存在所有权让与实现的障碍,并且在保理合同存续期间也不会产生任何所有权让与实现的障碍。
(二)让与债权的有效性。
在保理合同中,商务卖方应对让与债权的有效性进行担保,一旦违反让与债权的有效性,保理商就可以对卖方进行追索。
这类担保的具体条款包括:
(与债权相关的货物已经交付,或者服务已经提供完毕,并且货物或服务是与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相符合的:
(1)债务人(买方)对债不存在任何争议、抗辩和抵销;
(2)债权让与后,卖方在得到保理商同意之前,不得向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购买行为。
(三)债权价款的支付方式和买方付款的方式及期限。
保理商承购应收帐款须对卖方让与的债权支付价款,即融资款。
一般有两种支付方式:
一是到期日方式,一是收款日方式。
到期日方式有保理商与卖方约定自发票日、自债权让与日或自发票提交保理商日等,保理商向卖方支付价款。
收款日方式即在买方债务人向保理商支付货款后,保理商再向卖方支付债权价款。
或自应收账款到期日一定期限后,买方未付款时,保理商担保付款等。
买方付款方式通常情况下有两种:
一种是在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买方一次性付清,另一种是买方在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前分期付清账款。
这与贸易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相联系。
保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与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
保理商在买方未按期付款时,有权向买方收取逾期利息。
(四)卖方对让与债权的回购承诺。
在保理业务中,有时会出现买方未按期或者未按约定方式和数额付款的情形,按照惯例保理商有权就相关未付款向卖方追索。
在保理合同中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
一是以卖方担保的方式,即卖方对买方债务人到期债务的支付进行保证,一旦出现保理合同约定的不支付情形,保理商有权向卖方进行追索;二是以卖方回购的方式,一旦出现保理合同约定的不支付情形,保理商有权要求卖方将已经转让的债权再度回购。
(五)买卖双方对事实披露的担保。
在保理合同中,银行事实上承担了商业信用的风险。
保理商为了使自己不遭受损失,往往要求买卖双方披露相应事实。
这些事实可能会对保理商是否签订保理合同、是否对其承购的债权付款等行为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对保理商而言,在签订保理合同前,相关事实的披露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对在保理合同期间发生的此类事实买卖双方仍有进一步披露的义务。
对于上述事实的披露买卖双方必须在保理合同中以明确的方式予以担保。
三、国内保理合同公证的意义
在当代中国,商业信用日益萎缩,岌岌可危,急需提供一种可靠的信用以辅助商业贸易的顺利进行。
拥有较高信用的银行成为众望所归的信用提供者。
因此,银行的介入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商业银行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也在积极拓展业务。
国内保理业务是很多商业银行想要进入的领域,但由于对保理业务理论知识缺乏了解且没有实践经验可供借鉴,商业银行往往望而止步。
公证机构若可以为银行提供国内保理合同公证将会为银行拓展此方面的业务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推动银行此项业务的拓展进程。
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国内商业信用的危机。
首先,公证人可以为银行与商务买卖双方签订保理合同提供法律咨询,规范保理业务市场。
如笔者前文所述,保理合同对很多人来说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
作为保理商的银行也未必能够全面了解保理合同的各方面内容。
公证人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可以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保理商和商务买卖双方规范保理合同,剔除合同中不合法及不合理之处,提出完善合同条款的建议。
这样,在合同订立前做到合同条款的尽量完备,避免纠纷的发生。
同时,公证人还可以为保理商和买卖双方解决关于保理方面的法律疑问,保障合同的顺利签订。
保理商与商务买卖双方行为的规范性是保理业务市场形成及健康发展的关键,而公证机构对保理合同的法律咨询事实上起到了规范保理业务市场的作用。
因此,公证机构对保理业务的介入将为保理业务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公证可以加强保理合同的效力,保障合同的有效性。
保理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商务合同的买卖双方有可能不敢贸然选择。
若合同经过公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将得到“国家证明力”的保障,从而消除当事人的心理障碍,接受此种方便、快捷的结算方式。
此外,通常情况下,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
经过公证的合同将在合同本身有效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合同的效力,使合同带有国家认可的标志。
这一点对于像保理合同这样新型的无名合同来说更加重要。
一般来讲,公证过的合同,当事人更趋向于按约定履行其义务。
因此,保理合同公证可以在合同生效后增强合同的效力、加强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从而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具有事后保障的功能。
再次,若保理合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将会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机构可以对满足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越过诉讼阶段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对受损害一方当事人来讲,可以免除诉累,节约时间与经费,使受损权利尽快得到救济。
甚至违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从中获得相应的便宜,如时间与经费的节省等。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体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等。
保理合同属于还款协议的范围。
因此,公证机构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保理合同是否符合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3项要求后,对于符合要求且当事人提出相应申请的,应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四、保理合同公证的审查出证
作为一个新型的合同公证类型,保理合同公证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经过此次审查出证,笔者认为以下事项是在办理保理合同公证时必须审查的。
现总结如下,以期对以后此类合同的公证有所裨益。
(一)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之一。
因此,对当事人资格的审查是出具公证书的必经程序。
对保理商主要侧重于审查其是否是拥有金融许可证的合法成立的银行,合同签订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
对商务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则要审查它们是否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合同签订人是否是根据法律、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享有签订此合同的权利的人。
(二)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这项工作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的形式进行。
公证人向保理合同的相关当事人询问签订此合同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合同中的条款是否清楚、明白,从而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确认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审查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名、盖章是否真实,是否是当事人本人所签,合同上的公司公章是否真实无误。
(三)对于保理合同内容的审查。
对保理合同内容的审查是公证审查的关键部分。
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都以合同的内容为基础。
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要通过对合同内容的审查才能得出结论。
因此,公证员在审查合同内容时要特别谨慎。
根据保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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