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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在生态系统中,能量在不断地流动,物质在不停地循环。
能量的流动是单向的,并在流动过程中递减,有一部分转化为热能逸散入环境。
为了维护生态平衡,必须尽可能充分地利用能量,不使它简单地逸散入环境。
(4)负载定额律:
即任何生态系统都有一个大致的负载能力上限,包括一定的生物生产能力、吸收消化污染物的能力、忍受一定程度的外部冲击的能力。
因此,为了保护生态系统,必须一方面使它供养的生物的数量不超过它生物生产能力,另一方面,还需确保排入生态系统的污染物不超它的自净能力以及使冲击周期长于生态系统的恢复周期。
所以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必然有以产定供的规定;
有关于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包括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的规定和关于限制冲击周期的规定。
(5)协调稳定律:
即只有在结构和功能保持功能相对协调时生态系统才是稳定的。
为了使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保持协调状态,必须千方百计地保持生物物种的多样化,尽量减少外来干扰;
同时鼓励人们去创造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生物生产能力高的人工生态系统。
(6)时空有宜律:
即每一个地方都有其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组合,构成独特的区域生态系统。
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必须充分考虑地区特点。
如环境管理中的区域性原则,即往往实行地方法规优先原则。
4、我国中央一级的环境保护主管机构;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环保总局,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有内容;
(书P104~109)
概念: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在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1)建设项目环评的适用范围:
凡是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包括:
基本建设项目
从零起步
独立的总体设计、互有内在联系的工程项目的总体
技术改造项目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2)建设项目环评的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规模、影响有大小之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重大环境影响——环境影响报告书——全面评价
轻度环境影响——环境影响报告表——专项评价
环境影响很小——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报告书
要求以篇章的形式编制,内容要求最为广泛、细致、严格。
环境影响报告表
以表格的形式编制,只需数据和结论,无需详细分析、论证。
环境影响登记表
由环保部门事先编制,项目申请者只须简单填写相关数据即可,不要求作出分析性结论,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要求最低的一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
建设项目的规模
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度
环境敏感区:
《目录》No.3
各类生态保护区
居住、文教、科研、办公区域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按单项登记最高的确定
(3)建设项目环评的实施主体
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技术活动
聘请专业人员——环评机构
环评机构:
专业资质、甲乙两级
环评报告书——必须委托环评机构
环评报告表——必须委托环评机构
环评登记表——无需委托环评机构,建设单位自己
(4)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的内容:
建设项目概况
周围环境现状
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预测、分析和评估
环保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环评结论:
建or不建
(5)建设项目环评的时间
《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竣工、投产使用
例外规定:
铁路、交通——初步设计完成前;
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6)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主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
审批权限的划分:
环评审批的级别管辖
大中型项目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报环保部备案
大中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环保部审批:
①跨省界的建设项目;
②核设施、绝密工程;
③特大型建设项目;
小型项目按照各地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跨行政区域且对环境问题存在争议的项目,报共同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7)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时限
报告书:
60日
报告表:
30日
登记表:
15日
(8)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法律效力
环评文件:
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环评文件经过环保部门审批通过的,即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环评文件所提出的环保措施。
与“三同时”制度相衔接:
1)环评文件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审批。
2)否定性的环评结论、环评文件编制不科学
3)建设单位没有执行环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6、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1)向水体排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水污染防治法》No.20
(2)向大气排污
在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
总量控制——《大气污染防治法》No.15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
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需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由国务院划定。
主要大气污染物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7、排污费的征收方法(排污收费、超标违法;
排污不收费、超标征收);
排污即收费,超标即违法——大气、水体;
排污不收费,超标才收费,超标不违法——噪声;
填埋且不符合国家规定即收费——危险废物。
8、排污费的使用范围;
(1)法律规定的使用范围:
1)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如:
公共垃圾处理厂
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保宣传与教育项目
5)不得使用排污费的项目:
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2)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由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编制,每年一次
指导排污单位申请使用排污费的基本依据
审批排污费资金投向的主要依据。
不得使用排污费的项目:
9、排污费的性质;
排污费属于治理环境污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非超标排污费是补偿性质的,超标排污费是惩罚性质的。
10、限期治理制度所有内容;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
治理的对象:
已经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污染行业和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区域。
限期治理是一项事后治理制度。
(1)超标排放的污染源——浓度控制标准
向大气、水体、海洋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
《环境保护法》:
在特别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噪声)
(2)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污染源——总量控制标准
水体、海洋
(3)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和区域
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其他法律的补充)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
排放固体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严重污染:
污染物的排放是否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和危害;
是否严重扰民;
经济效益是否远小于环境危害所造成的损失;
是否属于有条件治理而不治理等情况;
治理的目标:
通过技术改造达到规定的环保要求;
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
治理的手段:
直接限制排污者的生产经营活动;
要求污染者采取技术、管理手段进行治理:
(1)限产、限排,不得建设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允许保持适度的生产经营
(2)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期间必须实现达标排污
限期治理不是“合法超标排污”的代名词
11、违反“三同时”的法律后果;
建设项目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同时”的实施
(1)同时设计:
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提交审批。
违反“同时设计”的法律后果
工程设计方案中不包含环境保护篇章的,或者环境保护篇章内容不符合环评报告文件要求的,建设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2)同时施工:
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验收
违反“同时施工”的法律后果
不建设环保设施、不申请验收就开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10万元以下罚款。
(3)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监测、监督检查
违反“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后果
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
罚款
1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过错:
无过错责任:
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规定:
——《环境保护法》No.41: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
——《侵权责任法》No.65: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的理由:
大多数污染环境的行为都具有正当性——物质产品的生产必然会排放污染物
生产者(排污者)一般无主观过错(尤其是故意),使受害者赔偿无门
生产者经营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的基础上
(2)加害行为:
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加害行为
超越生态承载力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才构成加害行为
排污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加害行为的判断依据:
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环境质量标准
排放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则构成加害行为
(3)行为违法性:
不要求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判断排污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
污染物排放标准
违法排污行为必然构成加害行为,而加害行为也有可能不是违法行为
合法排污(达标排污)行为,如果造成了环境污染(环境质量标准),同样构成加害行为
排污者不能以达标排污为由主张抗辩
原因——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偏离生态承载力的客观要求
环境质量标准——依据环境容量
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济技术可行性、浓度控制
污染危害通常发生在污染源集中地区
(4)损害结果
财产损害、人身损害
(5)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行政处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关系);
(1)行政调解(行政处理)
1)概念:
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是指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有关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
2)法律属性:
对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
“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不遵守;
另一方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环保部门也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理决定”。
3)适用的案件:
对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赔偿金额存在争议的赔偿案件
4)行政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5)行政调解的程序
申请:
一方或双方均可申请,管辖权;
受理:
以双方均同意接受行政调解为前提;
审理:
“庭审”、书面审;
决定:
“行政处理决定”——调解决定;
执行:
自觉履行,不得强制执行调解决定。
(2)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与行政处理的关系)注:
不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1)自然资源确权案件以行政处理为前置必经程序;
2)当事人不得绕过行政处理而以争议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否则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环境污染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
1)致害原因复杂:
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因果关系的判断
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以环境要素为中介
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
原告收集证据困难、因果关系证明困难
2)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
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
环境污染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处理难度非常大。
14、自然资源确权纠纷的处理程序;
因对土地、森林、草原、渔业水面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森林采伐权等的归属产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
与法律责任的追究无关
确认之诉
(1)行政处理
1)行政处理的性质
行政确权行为,具有法律强制力
2)行政处理的管辖机关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3)行政处理的程序
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就可受理
4)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
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诉讼
自然资源确权案件以行政处理为前置必经程序;
当事人不得绕过行政处理而以争议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否则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15、环境污染民事诉讼:
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倒置;
(1)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No.42: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仍然是《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3年诉讼时效的理由
环境损害的发生具有积累性和潜伏性
因果关系的证明、证据的收集、监测和寻找加害人需要更长的时间
20年最长诉讼时效时间太短,经常造成“损害结果还未发生,时效已经消灭”——应当改成“从损害结果发生时起计算”
(2)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被告的举证责任:
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原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存在加害行为)、自己受到财产或人身损害;
16、环境标准的分类及各环境标准的法律意义;
(1)环境质量标准:
以维护一定的环境质量,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促进生态良性循环为目标,规定环境中各类有害物质或因素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最大含量(容许含量)的环境标准。
法律意义:
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被污染的依据,也是确认污染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是国家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2)污染物排放标准:
为了实现国家的环境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数量所作的限量规定。
浓度控制标准:
污染物在其载体中的百分比
总量控制标准:
一定时间内排放污染物的总量
衡量、评价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是否合法(行政合法性)的依据,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注意:
与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没有关系。
(3)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中涉及的试验、检查、采样、分析、统计和其他作业的方法所作的规定。
它是使各种环境监测和统计数据准确、可靠并具有可比性的保证。
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是确定环境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中有关各方出示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的根据。
合法的数据及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
(4)环境样品标准:
是为了在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标准实施过程中标定仪器、检验测试方法、进行量值传递而由国家法定机关制作的能够确定一个或多个特性值的物质和材料。
它是一种实物标准。
是标定环境监测仪器和检验环境保护设备性能的法定依据。
只有监测仪器和设备的性能符合要求,其监测结果才是准确的,才能够具有法律效力。
(5)环境基础标准:
是国家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名词术语、符号、规程、指南、导则等所作的规定。
它是制定其他环境标准的基础。
环境基础标准是确定某环境标准是否合法有效的根据。
二、识记掌握:
(背)
1、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别:
环境质量标准:
法律意义:
污染物排放标准:
综上所述:
1、对象不同,前者是环境,后者是人的排污行为;
2、法律意义不同,前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后者是行政责任。
2、各生态规律及其在环境法中的体现;
3、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1)明确各类土地的生态功能和性质,对依附于不同土地之上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具有决定作用。
(2)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1)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2)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3)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占多少,补多少(耕地复垦制度、省级行政区耕地总量恒定)。
4)开垦未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评估——环境影响评价。
4、制定环境标准所依据的原则;
(1)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依据
确保人体健康、社会财产和生态系统不受损害
(2)技术可行与经济合理性
容易导致环境标准要求低于生态环境承载力要求
我国特有的现象
达标排污(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却仍然造成环境污染(突破环境质量标准)
(3)充分考虑地区差异
5、自然资源利用禁限制度;
(1)定义:
环境法根据自然资源的特点和保护自然资源的需要,对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方式、对象、时间、范围、工具等做出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主要体现为对行使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准物权的限制。
确保使用权、准物权的行使方式与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发挥作用的方式相一致。
(2)范围:
1)濒危的自然资源:
如大熊猫
2)处于生长期的自然资源:
如法律关于禁渔期的规定
3)处于环境敏感区的自然资源:
如生态林
4)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特种自然资源:
如特殊的地址、地貌、古迹文物
5)具有多种用途的自然资源:
如伴生矿
(3)方法:
主要是通过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许可证
总量控制:
对自然资源开发数量的限制,如采伐限额
时间、地域限制:
禁渔期、禁渔区、禁猎期、禁猎区
方法限制:
捕鱼渔网网眼的直径、狩猎枪支的类型及禁用的方法
主体限制:
采矿者资质许可
程序限制:
环境影响评价
三、应用掌握/案例分析:
1、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环境诉讼中的作用及其与民事责任构成之间的关系。
以维护一定的环境质量,保护人群健康、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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