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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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公安部门负责跨境运输车辆有关牌证的核发与跨境驾驶员的备案。
省口岸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跨境运输车辆口岸通行,以及按照粤港跨境客运车辆班次工作机制议定规则牵头粤港跨境客运车辆相关管理事项。
。
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跨境运输企业商事登记,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对从事跨境危险货物运输使用的压力容器或者罐体等专用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省港澳办负责跨境运输相关驾驶员港澳通行证管理。
海关负责跨境运输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旅客行李物品的进出境监管。
边检负责跨境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载运人员的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跨境运输行业管理的属地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境运输车辆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口岸、市场监管等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跨境运输监督管理的属地职责。
跨境运输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跨境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力管理
第五条
跨境运输运力管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统筹开展。
其中,跨境客运运力实行审批管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跨境运输市场供求情况确定运力投放数量;
跨境货运运力在口岸通行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实行备案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指的跨境运输运力是指跨境入境运输运力。
跨境出境运输运力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确定。
第六条
申请新增跨境客运运力的,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注册地在广东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
注册地在广东省外的内地企业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转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广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海关、公安、口岸等部门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意见。
(三)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新增运力的,由广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省内申请企业、向外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相关新增运力批复文件(包含运力数量、过境口岸和营运区域等),并抄送相关边检、海关、公安、口岸等部门,以及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申请新增跨境货运运力备案登记的,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注册地在广东省的企业通过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省级信息系统备案登记。
(二)注册地在广东省外的内地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省级信息系统备案登记。
一次备案登记的运力数不得超过20辆,且两次备案登记的间隔不得小于1个自然月。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征求省口岸部门意见,明确允许新增通关运力的口岸和数量。
第八条
企业取得的跨境运输运力应当自营,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跨境运输企业在注册所在地级以上市应当设立实体经营机构。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跨境运输企业主动放弃运力,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示后办理跨境运输运力注销手续:
(一)取得跨境客运运力批复或跨境货运运力备案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运营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180天没有通关记录或一年内累计报停超过180天的;
跨境货运企业存在上述情形的,自跨境运输运力注销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得新增备案登记跨境货运运力。
第十条
跨境运输运力被注销或收回的,跨境运输企业应当自运力注销或收回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向省公安部门申请注销车辆的跨境运输牌证和驾驶人驾车入出境通行许可证件。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省公安部门公告注销跨境运输车辆牌证和驾驶员驾车入出境通行许可证件。
省公安部门还应当及时通知海关、边检办理车辆备案注销手续。
跨境运输运力被注销或收回的,跨境运输企业应确保其从事跨境运输的港澳籍车辆返回港澳、内地籍车辆应该返回内地。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跨境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经公安部门审验合格的车辆认定为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在省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的跨境运输驾驶员。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还应当取得内地的从业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跨境运输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取得跨境客运运力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跨境客运经营许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四)拟投入车辆与聘用驾驶员承诺。
第十三条
完成跨境货运运力备案登记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跨境货运经营许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跨境运输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获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已取得的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现有车辆等信息,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跨境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或《道路货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跨境客运、跨境普通货运、跨境危险货运)、车辆(运力)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跨境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省公安交管部门申领跨境运输车辆、跨境运输驾驶员的《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其中属港籍、澳籍的跨境运输车辆,还需申领内地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行驶证》。
每辆车仅可备案一名跨境驾驶员,已备案的跨境驾驶员可驾驶与本人内地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的任意跨境运输车辆。
第十六条
在省公安部门完成跨境运输车辆登记与驾驶员备案手续的,由跨境运输企业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配发跨境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配发跨境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与《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有效期一致。
跨境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新增、变更、延期、注销的,应向海关、边检办理相应的进出境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跨境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统一为跨境客运,企业可选择具体的经营模式。
其中,以班车模式运营的应当通过省道路运政信息系统向线路内地端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线路、站点与车辆信息;
以包车模式运营的应当通过省道路运政信息系统报备包车合同。
第十八条
跨境运输企业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为跨境客运车辆提供进站或配客服务的站点应当具备不低于招呼站的标准。
还没有制定招呼站设置与管理规范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允许跨境运输企业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的前提下,依托公交车站、地铁口、旅游景点、酒店等具备进站或配客服务条件的地点,设置招呼站,并尽快对招呼站设置与管理规范予以明确。
招呼站应当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以满足旅客上下车作业及行李安全检查、实名制查验等工作之需。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跨境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跨境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建立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跨境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内地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跨境运输企业运力暂停营运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办理报停手续,向海关办理车辆清关手续,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回相关车辆《道路运输证》。
港籍、澳籍车辆应当复运出境,内地车辆应当复运入境。
第二十三条 跨境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四条
跨境运输企业应当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依托互联网平台为社会提供便捷高效的跨境运输服务,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对跨境运输的多样化需求。
第二十五条 跨境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事件时,跨境运输企业应当服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六条
跨境客运企业需暂停、中止跨境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线路内地端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起点站、配客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跨境客运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跨境货运企业,应当按照内地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跨境货运企业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九条 跨境运输车辆应当按要求安装符合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将相关信息接入省级车辆智能监控平台,并根据监管需要,与公安、海关、应急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卫星定位装置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第三十条
跨境运输车辆及驾驶员进出境时,应当依法申报并接受海关、边检等口岸查验部门监管。
已入境的港/澳籍跨境运输车辆,不得在境内转让、抵押、质押或者移作他用;
除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返回港澳。
跨境运输车辆在内地被盗、损毁或者灭失的,跨境运输企业或驾驶人应当立即向海关等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跨境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起讫点均在内地的道路运输经营。
跨境客运车辆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内地一侧接驳、转运旅客等方式变相从事内地道路运输经营,在口岸限定区域内承运持香港至内地客票旅客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跨境客运车辆按照班车模式运营的,在内地发车、配客时,应当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统称实名制管理),免票儿童除外。
第三十三条
跨境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更不得从事货物运输经营。
跨境货运车辆禁止载客,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经营。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跨境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 禁止跨境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运输大型物件、爆炸品的,应当制定跨境道路运输组织方案。
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跨境危险货运。
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跨境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七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
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
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
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
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检测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八条 跨境货运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刻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九条 跨境货运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交由驾驶员随车携带。
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四十条 跨境货运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
第四十一条
自货自运厂车、往来港澳与内地的商务车、公务车、私家车不得从事内地至香港、澳门之间的经营性运输。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跨境自货自运厂车等非营运车辆管理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1日起施行,《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粤府办〔2002〕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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