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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当前,纠纷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意见而引发的,尤其是个别村民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更是焦点中的焦点。
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目前我们对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分配到农户的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比较混乱。
比如,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有不同;
在发放的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
在分配对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
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涉及到有田无户口、有户口无田等问题。
三、处理方式
1、对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以及福建省实施妇女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转移,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的,其及子女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应作为该村村民仍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
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2、对于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作为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效力的发生必须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
而其关于入赘男子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权的规定,恰恰违反了《宪法》、《婚姻法》以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因此,入赘女婿也与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3、对于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况下出生的,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
但是这种村民身份上的瑕疵导致超生子女作为村集体成员与其他村民应当有所区别。
否则,如果不加区分地对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给予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无形中就成了对“超生行为”的鼓励。
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数额的土地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当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因此,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决定。
4、对于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
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他们的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
因此,对于“回迁”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员,应当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5、对于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对于“迁出”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区分对待。
平等不是平均。
对于“迁出”人员,不能一味地适用户口属地原则:
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
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获不分。
6、对于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
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款。
因此,新生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四、建
议
鉴于有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频繁发生,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努力:
1、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从风俗习惯,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
2、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用土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3、主动进村入户,指导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稳定农村社会;
4、组织失地农民通过就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寻找就业机会,通过一定的优惠政策鼓励农民自谋职业、引导企业吸纳失地农民。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不断被征用开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仅仅是其所引发的诸多问题中颇为突出的一个。
能否解决好这一问题,事关农民生活的保障和农村社会的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热点与难点探讨: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
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到社会的安宁和发展,与社稷的兴衰与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
在当下,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区迅速扩张,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热潮,农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现了大量的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非农”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五无农民”群体。
如何合理解决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是构建当今和谐社会新课题。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和补偿原则
所谓农地征用补偿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强制性的变更农村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
从理论上讲“征收是指永久性收回其所有权,征用是指暂时性收回其所有权与使用权。
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因此为了与以往的理论研究相衔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
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内涵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的有偿转移。
1、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法律依据。
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第三款明文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用补偿原则。
土地征用补偿分为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相当补偿原则三种。
目前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采用的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
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类型。
根据土地承包方式不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类型可以分为1、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补偿,主要针对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集体土地补偿;
2、机动地承包补偿,主要指因各种原因保留的村组机动地的补偿;
3、其他方式承包补偿,主要针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
按照征用土地性质不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类型可以分为1、耕地补偿;
2、四荒地补偿。
按照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性质不同可以分为1、家庭承包主;
2、临时承包主包括机动地承包主和四荒地承包主。
按照补偿内容不同分为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以及青苗补偿。
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热点与难点。
热点一:
土地补偿款所有权问题。
要弄清楚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问题首先必须搞清土地补偿款的性质。
土地补偿费是国家或其他用地单位依法征地后一次性补偿给被征用单位的补偿费用。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性质应是集体组织所有权,即归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
根据集体财产的特点,土地补偿费具有集体财产性质,它就有别于公有财产和共有财产。
公有和共有系不同的两个概念:
共有财产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各个共有人依法律的规定或约定享有所有权,他们是共有财产的所有人;
而公有则不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都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
因此,土地补偿费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而不是属于私有的共有财产,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的被征用造成土地的流失而取得,其归集体所有的性质,构成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础,它决定了分配的程序和分配的范围,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由全体村民决定,分配的范围在农村村民集体组织内部。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由此得出结论,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外,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村集体内部成员中分配。
在实践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没有争议。
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在发放过程中存在很大分岐。
既是当前法律的一项空白,也是当前发放工作中的一个难点。
难点一:
土地补偿款所有权中大集体与小集体问题。
《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都明确规定土地补偿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并没有规定是大集体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小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谓大集体就是指被征地单位所在的村,小集体是指被征地单位所在的村民小组。
同时也必然牵涉到相关法律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六十二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由此不难得出结论,被征用土地有三种形式所有权,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所有;
2、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
3、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也就是说根据所有权与收益权对等原则,土地征用补偿款所有权也同样分为三种形式,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所有;
2、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3、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
对于前两种形式的补偿款的所有权在实践中并无较大争议,但对于第3条争议极大。
焦点一:
土地补偿款属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暂无明确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
就目前而言,还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土地补偿款,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
这就是说当某村A组土地被征用,B组是否有权分配目前无明确法律依据。
同时如何界定是村集体所有还是村民小组所有也无明确法律规定。
焦点二、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法律地位尴尬。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因此村民小组只是村委会的一个下属单位,它不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也就是说村民小组不能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管理和支配土地补偿款。
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也不能由村民小组承担,这就涉及到诉讼主体问题。
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出现于上世纪80年代。
我国现有法律中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使得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
至今法律上没有一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地位、作用作出解释的规定。
根据字面的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从现实看,其主要形式是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农工商公司。
他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权利。
因而,因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村民一般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性质、作用进行立法,加以规定。
笔者就目前的现状予以考量,对土地收益分配纠纷的被告应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应为村民委员会。
热点二、安置补偿费的所有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在实践中有两个不可回避的难点。
难点一、不同意集体统一安置的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安置补偿权与未被征用土地但要求集体统一安置并统一享有安置补偿权之间矛盾。
例:
某村A组有8户农户土地被征用,在讨论安置补偿费时,该8户农民要在8户内部实行分配,并拒绝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统一安置,但该组其他农户拒不答应,并要求共同享有,平均分配并对被征地户统一安置。
单独享有补偿权理由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共同享有补偿权依据是土地属集体所有,因土地是一种不可再生的特殊财产,同时也是子孙后代生存之根本,土地征用补偿是以子孙后代生存为代价的特殊补偿。
被征地农户放弃统一安置并不意味着其将来的子孙也放弃安置,将来还是会依法分配集体土地,对其他农户不公平,因此被占用的收益权应该属集体并依法集体分配。
被征地农户必须接受集体统一安置。
难点二、不同意集体统一安置,村集体或村民小组其他户也都同意的情况下的安置补偿权所有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这里有两个问题1、被征地平均占有耕志面积是以承包人口计算还是以实际现有人口计算的问题;
请注意承包人口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承包被征收单位耕地的人口。
现有人口是指被征收单位现有实际人口,因婚嫁、死亡、新生等原因被征收单位承包人口不一定等于现有人口;
问题2:
当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大于或小于被征地农户现有人口或承包人口时的安置补偿权问题。
多余的安置人口的安置补偿费属集体所有,在集体内部平均分配,但关键是被征地户也是集体成员中的一员,他是否有权再次享受平均分配权的问题。
例某村A组8户土地40亩被征用,8户现有人口42人,征地前该组按承包人口计算人均耕地面积0.8亩,按现有人口计算0.5亩,则按承包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等于40亩除以0.8亩每人即50人,按现有人口计算为80人。
因此如何确定基数是合理分配安置补偿的基础。
同时多余或少余需安置人口分配权的问题也必须作出明确规定。
热点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问题。
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主体是人,是依法享有分配权的自然人,因此如何合理界定依法享有分配权的自然人就是分配的核心与关键所在。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如何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村民小组成员是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唯一法律依据。
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难点。
死亡人口土地补偿权问题。
死亡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前,死亡人所承包土地依法由相应人继承,其土地被征用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目前尚无明确法律界线和规定。
难点二:
新增人口土地(含婚迁、出生、领养等)补偿权问题。
我国从1984年第一次正式土地承包到199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和2005年二轮土地延包都规定土地承包一定三十年不变,这在客观上造成新增人口除依法继承的土地外无承包土地。
而对于没有土地承包权的是否享有补偿权也无明确规定。
特别是征用土地后土地补偿分配前新增的人口,他们的补偿权的界定也必须明确。
难点三:
外嫁女土地补偿权问题。
部分外嫁女因种种原因户口未迁出,或即使迁出但却承包有耕地。
对于这类人补偿权法律也无是一片空白。
难点四:
“挂靠户”与“口袋户”的土地补偿权问题。
所谓“挂靠户”是指现实中,某些人出于利益的驱动和其它原因,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属典形的“空挂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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