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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书面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若符合本公司的规定,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第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八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如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如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能提供证明文件,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应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为准,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笔已领受的身故保险金归还本公司。
在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期间如应给付其它保险金,本公司应依约给付。
若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公司将由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上述欠款本息。
第九条:
身体检查与司法鉴定
被保险人申请全残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机构做身体检查及鉴定。
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条:
合同的撤销权
投保人于本合同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可以书面要求撤销合同,并将本合同及首期保险费发票亲自送达或挂号邮寄到本公司。
本合同自投保人亲自送达时或邮寄邮戳当日零时起正式撤销,本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无息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此后,投保人若要求退保,则只可按本合同《合同效力的终止》条款办理。
保单条款
第十二条:
投保年龄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零岁(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五周岁。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可以为5年或8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四条:
保险费
本合同所有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每份保险费人民币1000元。
第十五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投保份数和保险期间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若该保险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之保险金额为准。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的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合同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生效。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周年日(以下简称保单周年日)在保险单上载明,该周年日仅作为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单满期日的计算基准,并不影响本合同的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
1.满期保险金
2.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满期日仍然生存且本合同仍属有效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3.身故保险金
4.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若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
(2)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而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二倍;
(4)
(5)若被保险人因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而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三倍。
(6)
5.全残保险金
6.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全残,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若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全残,全残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而导致全残,全残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二倍;
(5)若被保险人因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而导致全残,全残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的三倍。
本条所称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于行驶在固定路线之公共交通工具内所发生非被保险人本人责任之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
其中,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而不限乘客类别的海、陆、空运输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及临时承租车辆。
上述各项保险金给付时,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息,本公司将由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上述欠款本息。
第十八条: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
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本公司将依投保人申请投保时所选择下列二种方式中的一种给付:
1.现金给付;
3.储存生息。
以本公司宣布的利率依据年复利方式累积至投保人请求时给付,或至本合同满期,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至本合同终止时由本公司一并给付。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以第2款方式办理。
第十九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两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害;
8.
9.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醉酒、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10.
11.核能、生化武器、战争(不论宣战与否)、恐怖活动、内乱、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12.
发生上述情况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终止,若本合同有现金价值,本公司将退还其现金价值。
若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息,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本息。
第二十条:
减少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最低承保金额。
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终止合同,本公司退还减少部分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若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累积借款金额本息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
保险单借款利率以本公司公布之借款利率为准,本公司可于每月第一个营业日调整保险单借款利率,保险单借款利息应每年于保险单周年日缴付,至借款金额全部偿清为止,如果逾期未缴付,则该项利息将加算到原借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若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息,超过或等于本合同之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二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下称复效)
投保人可自本合同中止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经投保人偿清保险单借款本息后,本合同自本公司批注次日零时起恢复效力,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
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会自动终止效力: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书面申请终止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投保人书面申请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终止;
2.
3.投保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逾两年未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动终止;
4.
5.因本合同内的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6.
本合同终止时,若本合同有现金价值,本公司将退还现金价值(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若合同终止时有金额给付,但本合同有任何未偿清之保险单借款,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的本息。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的请求权
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丧失。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1、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满期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正本:
(1)保险合同;
(2)满期金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3)本公司所需的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2、全残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全残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正本: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
(4)医院诊断证明(包括完整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等);
(5)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描述文件;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7)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理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3、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正本: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明;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医检验报告书;
(5)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满期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因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满期日依然生存且本合同仍属有效的,本公司将应付的满期保险金给付生存的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若没有指定满期保险金受益人或所有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在合同满期日前身故或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则本合同应付的满期保险金将给付被保险人。
第二十七条:
名词释义
1.利息:
除红利储存利息外,本合同所称利息按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该利息应每年于保险单周年日缴付,至欠款金额全部偿清为止,如果逾期未缴付,则该项利息将加算到原欠款金额中计算利息。
本合同第十八条“红利分配”中所述的红利储存生息所指利息,以本公司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并于每个保单周年日加算到储存的本金中。
本公司可于每月第一个营业日调整存款、借款利率。
存款利率以不低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原则,贷款利率以不高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为原则。
3.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意外伤害事故:
指遭受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7.全残:
本合同所称全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所致下列情况之一,且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8.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注:
①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9.医院:
本合同所称医院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
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须急救时不受此限,但经急救处理伤情稳定后,必须转入本合同所指医院治疗。
10.
11.医生:
本合同所称医生指领有医师执照、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且非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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