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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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打算,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
国务院打算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需接受并协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准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状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准时发觉和消退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赐予嘉奖。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九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识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学问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录用。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详细管理方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状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第十二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觉的问题及其处理状况,应当作具体记录,并由参与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十三条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状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准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状况。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状况。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觉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赐予行政惩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惩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打算。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觉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马上消退或者限期解决;发觉威逼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状况时,有权要求马上停止作业,下达马上从危急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马上将紧急状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觉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方法进行。
第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与煤矿支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消遣、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状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需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需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监督煤矿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并检查煤矿制定的发觉和消退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状况。
第二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觉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马上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觉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觉煤矿作业场全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马上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二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觉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马上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觉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的;
(三)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学问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安排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六)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三十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觉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穿巷道等危急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马上停止作业,并将有关状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觉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觉工人违章作业的,应当马上纠正或者责令马上停止作业。
第三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向煤矿有关人员了解状况时,有关人员应当照实反映状况,不得供应虚假状况,不得隐瞒本煤矿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三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准时对煤矿的执行状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马上停止作业,责令马上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或者责令关闭矿井的,应当对煤矿的执行状况随时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出示安全监察证件。
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紧急状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打算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马上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马上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学问,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一条安排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马上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穿巷道等危急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马上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打算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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