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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方法和要求。
3
.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
4
.国家专门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第二编
证据论
第四章
证据概述
证据的概念
证据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依此规定,证据是已知的事实,用来证明未知的事实。
证据的属性
一、证明能力
证据能力也称“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和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
它是被人为赋予的资格能力,与证据的合法性密切相关,具体体现为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以及程序合法等几个方面。
是证据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在我国,证据应当具备法律性,不具备法律性的证据不被认为具有证据能力。
法律性(合法性)包括:
1、
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2、
提供、收集证据的主题必须合法。
如鉴定机构必须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才能成为合法的诉讼证据。
3、
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
4、
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二、证明力
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又称“证据力”,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
证据能力是形式要件,必须具有合法性;
证明力是内容要件,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三、证据的种类(区别证据的分类)
《刑事诉讼法》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民事诉讼法》
(1)书证
(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行政诉讼法》
(1)书证
(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章
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痕迹。
二、物证的特点:
与言词证据比,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但一般情况下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又称为“哑巴证据”。
三、物证的分类
(1)实体物证。
凡是以实物形态存在的物证是实体物证,例如赃物、建筑物、毛发、血迹等;
(2)痕迹证据。
凡是以某种作用力形成的印记作为证据的是痕迹物证,如工具撬压的痕迹、指印、轮胎印、牙齿印等。
(3
)微量证据。
指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微量物质。
(4)气味证据。
四、物证的表现形式
物证的表现形式是纷繁复杂的,难以一一列举。
(一)刑事诉讼物证的表现形式
以刑事诉讼实践为例,物证主要有:
(1)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
(2
)实施犯罪的工具。
(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
(4)犯罪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物品。
(5)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
(6)表现犯罪社会危害性后果的物品。
(7)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犯罪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或痕迹。
(8)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痕迹。
(9)其他可供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
(二)民事诉讼物证的表现形式
就民事诉讼而言,物证主要是作为诉讼标的的物品。
如买卖中的标的物、被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财物等。
在某些情况下,不是诉讼标的的物品,如承揽合同纠纷中的的定作物,也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
(三)行政诉讼物证的表现形式
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来源于行政纠纷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或行政执法程序中,其物证的表现形式也是各式各样、十分广泛的。
五、物证的意义
1、物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
2、物证是检验、鉴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客观依据。
3、物证是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和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的有力武器。
4、物证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工具。
第六章
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书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1)书证必须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在或者表达了人的一定思想的物品,并且这种为一定方式所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应当按照通常标准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可借以发现信息。
(2)该项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待证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借以证明案件事实。
二、书证的表现形式
书证的载体,一般是纸张,但也有用金属、石块、竹木、布帛、塑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作成的书证。
书证记载的方式有手书、印刷、打印、雕刻等。
书证与其他证据的区别:
决定某一证据是不是书证不在于是否采用了文字、符号或图案的形式,而在于这些形式是否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并被人感知。
如某人在纸上任意涂鸦,其内容并不被感知,不能作为书证,但可能作为进行笔迹鉴定依据的物证。
三、书证的特征
(1)直接证明性。
(2)稳定性。
(3)物质性。
(4)思想性。
书证与物证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书证借助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
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是以其内容反映和表达人的主观思想及其行为的物质材料,而物证则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
.书证所表达、记载的内容和形式,一般都能为常人所理解,其反映的内容一般都较为明确、清楚;
而物证在表现形式上则会受客观存在的特殊状态所决定,有些必须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书证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案件中的某一部分事实,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较为完整,而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片段。
5
.书证和物证在保存和固定的方法上存在差别。
四、书证的分类
(1)依照书证是否系国家职能部门行使职权制作,可以将书证分为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
(2)依照书证的形成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格式和要件,可以将书证分为一般书证与特别书证。
(3)依照书证内容的性质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
(4)依照书证制作方法的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及译本。
(5)按表现书证内容的方式在外形特征上的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文字书证、符号书证、图形书证。
五、书证的意义
首先,书证在各种诉讼活动中是使用的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
其次,书证是以其在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具有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形象的特点,使常人一看便知。
再次,书证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客观载体,只要文字、符号和图案等在特定的客观载体上生成和保存下来,其表述的特定思想内容也就固定下来。
最后,书证是审查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证人证言
证人的概念和特点
在我国,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要求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
我国诉讼法上的证人有如下几个特点:
.了解案件情况。
对诉讼案件的有关事实、情节和证据有一定程度和范围的了解和知晓,这是证人的首要特征。
.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证人的条件
积极条件:
1)了解案情。
2)能正确表达意志。
3)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消极条件: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三、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
特点:
1、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
只能由知悉案情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而不能另找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
2、证人证言通常较为客观,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陈述。
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
3、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
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
四、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
感知阶段、记忆阶段、表达阶段
第八章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和特点
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和特点
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真实性、虚假性、争辩性
当事人是与案件的解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既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又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既是证据主体,又是诉讼主体。
二、
当事人陈述的分类
(1)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的不同,可以把当事人陈述分为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和承认性陈述。
(2)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供述。
包括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的有关陈述。
二、自认(当事人承认)
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1)不可分性。
2)不可撤销性。
自认的分类:
(1)诉讼上的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审判人员明确表示认可或在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不表示反对的行为。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开始以前作出的,或在诉讼开始以后未以正式文书形式或在除审判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认。
前者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
后者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只能被容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2)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3)全部承认和部分承认
(4)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对此都作了规定。
如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此即默示承认。
自认的效力:
1)免除被承认一方的对于承认内容的举证责任。
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对各级法院都有约束力。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2)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刑事被害人的陈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陈述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的陈述指刑事被害人就自己的感知、理解和记忆的、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包括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也包括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陈述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人的陈述。
二、刑事被害人陈述的意义
(1)指认犯罪人,证实犯罪
(2)提供线索,协助破案
(3)核实案情,排除伪证
第九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和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在我国通常也称之为口供。
口供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有罪的供述,二是无罪的辩解。
内容:
(1)承认。
承认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他控告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讲清他事实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
供述表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
(2)辩解。
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除法等所做申辩和解释。
表现为否认、申辩、反驳、提供反证等多种表现形式。
(3)攀供。
攀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共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口供及当事人陈述的收集
(一)共同点
1、方法相似:
询问或讯问
2、程序相似
•
主体大致相同:
为公安、司法人员,且均不得少于2人
地点大致相同:
即为证人、被害人、当事人所在单位、住处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办公地点
询问或讯问方法相同,均应个别进行
询问或讯问前均应出示证明文件,表明身份
均应告知权利和义务
对未成年人应有其父母或监护人在场,对盲、聋、哑人,应有通晓手势的人参加,并在笔录记明
均应制作笔录
(二)不同点
1、方法:
对证人、被害人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采用询问方式,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讯问方式。
2、程序
主体有所差别。
对证人、被害人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主体除公安、司法人员外,还可以是律师;
但律师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地点有所不同。
询问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地点法律无明确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讯问,如未被羁押可以将其传唤到其所在的市、县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讯问。
应告知的权利义务不同。
询问被害人应告知其申请回避权;
讯问应先予告知申请回避权和聘请律师权。
讯问方式有特殊要求。
即应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问。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时间上有特殊要求。
即拘捕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侦查中传唤讯问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运用原则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二、既要重视供述,也要重视辩解;
三、从口供材料的来源上,审查其讯问的程序是否合法。
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
四、审查全案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五、应正确理解“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第十章
视听资料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点
视听资料,
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音像制品。
视听资料的内容,应是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
而这些资料和信息的记录与储存,一般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前,有些也可能产生于诉讼过程中。
二、视听资料的种类
(1)以磁盘、磁带等形式所记录的声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资料;
(2)以磁带所录制的图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录像资料;
(3)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图像等资料;
(4)其他音像证据。
以其他现代科技手段制成的精密仪器或检测装置所提供的信息资料。
如被记录下来的通信过程中发射的无线电信号,在屏幕上显示出来的用雷达扫描获得的信息等。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关于公民自行录制的他人的谈话所形成的视听资料的证据力问题
1)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偷拍偷录”:
是指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拍摄、录制的具体行为。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践中“偷拍偷录”者可能的违法主要有下列几种:
1、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器材
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3、侵犯他人隐私权。
4、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5、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
第十一章
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的概念和特点
鉴定人的概念和特点
鉴定人是指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并接受他人的委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自然人。
(1)鉴定人为自然人而非法人或组织。
(鉴定人不同于鉴定组织)
(2)鉴定人须具有专门的知识、技能
(3)鉴定人是诉讼参加人
二、鉴定的概念和过程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并具有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活动。
过程:
1)鉴定人接受鉴定。
2)对鉴定材料的分析判断。
3)作出鉴定结论。
4)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
三
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做出的结论性的判断。
鉴定结论必须是书面形式,由鉴定人签名和盖章,鉴定人的单位加盖公章或鉴定专用章。
鉴定结论的类型
1)法医鉴定
2)司法精神病鉴定
3)文件鉴定
4)毒物分析鉴定
5)痕迹鉴定
6)物品鉴定
7)工程技术鉴定
8)司法会计鉴定
9)物价鉴定
几种新兴科学检测简介:
1)DNA鉴定
2)声纹鉴定3)多电图仪测谎检测
4)指纹数据库检索鉴定
第十二章
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
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的概念和意义
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是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时所制作的实况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现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
侦查实验笔录也属于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时所作的实况记录。
检查笔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人身、尸体进行检查时,所制作的客观记录。
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
现场笔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当场作出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中。
二、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的制作程序
1.由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主持制作。
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主持进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在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勘验、检查,这时应由承办该案的审判人员主持进行。
2.邀请见证人见证,通知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
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是为了确保勘验、检查及其笔录制作的客观公正。
通知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当场,可以防止当事人以后对勘验笔录提出异议。
3.应由勘验人等签字或盖章。
这是为了确保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准确,保证有关人员对勘验、检查笔录组负责和便于核查。
第十三章
证据的分类
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存在和表现形式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一、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因而又称为“人证”。
言词证据的本质是无形的语言陈述,而语言陈述作为证据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使录音、录像甚至电子数据。
不论记载方式如何,记载的内容仍是陈述人陈述出来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因记载方式表现为实物而影响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分类,即当事人、证人以书面、录音、录像等方式提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虽然表现为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固定手段,故仍属言词证据。
生动、形象、具体,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
但言词证据客观性较差,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
运用规则:
1)收集言词证据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其他非法方法,并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知道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2)审查言词证据应注意有无影响其真实性的主客观因素。
3)在法庭调查阶段,言词证据通过讯问、询问或宣读的方式提出,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言词证据:
当事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结论。
二、实物证据是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广义的物证。
同言词证据恰恰相反。
凡不是以人的言词、意见为其表现形式,而是以各种实物、痕迹、图形、符号等载体和客观上存在的自然状况为表现形式的证据,都是实物证据。
客观性、稳定性强,不易失真。
但是实物证据人称“哑巴证据”,易被毁灭,伪造、顶替,依赖于一定的外界条件。
同时,实物证据的关联性不明显,并且只能从静态上证明案件事实。
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等各种具有实物形态的证据,都属于实物证据。
三、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划分标准
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存在和表现的形式,划分中不要误以证据的证明方式为划分标准。
证明方式是证据起证明作用的方式。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以证据的来源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一、原始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原始证据:
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
原始证据的特点:
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联系;
其证明价值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证明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
原始证据主要包括:
犯罪现场遗留的尸体、物品、痕迹;
侦查人员从搜查、检查中获得的犯罪工具、留有犯罪痕迹的各种衣物和各种赃款、赃物;
与案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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