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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权力机关不能独揽立法权;
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
最高权力不能把立法权转让他人。
3.孟德斯鸠继承了洛克的三权思想,并进一步提出了三权制衡的观点。
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道:
“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
(一)立法权力;
(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
(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权力。
”第一种权力,是制定、修正或废止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的权力;
第二种是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的权力,简称国家的行政权力;
第三种权力是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称为司法权力。
孟德斯鸠不承认立法权高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因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必须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它们之间要互相牵制,以保持权力的平衡,所以立法权就不能高踞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上。
孟德斯鸠主张在民主政体中,立法权应归于人民,因为“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
人民行使立法权的机构是议会。
4.凯尔森纯粹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不赞成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种权力,他认为,通常的三分论,实际是以一种两分论为其基础。
立法权是与行政、司法两权对立的。
“国家的基本职权,不是三种,而只有两种:
法律的创立与适用(执行),而这两种职权不是平等的,有高低不等的关系。
”在凯尔森看来,所谓立法的权力或立法,并不包括创立法律的全部权能,它只是这种权能的一个特殊方面,即一般规范的创立。
一般规范是指制定法,它有别于非立法机关如国家元首可能创立的规范。
一个社会的法律秩序体系不是由一些互相平等的规范所构成的,而是由不同位阶的规范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等级制度。
凡决定另一个规范的创立方式者为“高级规范”;
依照该创立方式而创立者,则为“低级规范”,依此上溯,最后达到一个最高级的规范即“基本规范”,“它是整个法律秩序里的最高的效力原因;
它提供整个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凯尔逊所讲的规范等级,亦就是立法权的等级,不可逾越。
二、立法权的概念与分类
(一)立法权的界定
“立法权是为主权者所拥有的,由特定的国家政权机关所行使的,在国家权力中占据特殊地位的,旨在制定、认可和变动规范性文件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
”
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
第一、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重要的一种权力,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力。
自洛克提出“三权”的雏形后,近代资产阶级学者进一步将国家权力体系作了更为完整的设计,从当代世界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家权力体系由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设想基本上得以遵循。
尽管孙中山提出过“五权宪法”,将国家权力扩充为五权,增加了考试权与监察权,但这是社会发展的局部现象,不具有共同性。
另外,立法权又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力,尽管一些国家在权力不同性质权力的划分与行使当中存在着模糊现象,但是立法权还是具有相对独立性。
它是相对于行政权、司法权而独立存在的一种权力。
在一些国家三种权力有时并不平衡,如有国家在一定时期将行政权设置为最高,如戴高乐总统执政的时期法兰西第三共和国;
有国家在一定时期将立法权设置为最高,如以中国为代表的许多社会主义国家。
世界上将三种权力合理配置并相对均衡是美国,三种权力既互相分立,又互相制约。
第二、立法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力体系。
立法是特定国家机关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文件的活动,则立法权包括制定权、认可权、修改权和废止权。
对立法权作更深层次的理解,我们还可以将立法权剖析为是由立法提案权、立法起草权、立法审议权、立法表决权以及立法公布权等组成的权力体系。
第三、立法权具有法律性。
一个国家在一定的时期,立法权的主体范围总是有限的、特定的,这种特定性决定于这个国家的性质与具体国情。
立法权具有法律性就是意味着立法权的行使主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了的,不仅如此,对立法权行使的范围也做出法律规定。
在我国,除了《宪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外,还明确了各个不同立法主体行使权力的合理范围与界限。
(二)立法权的分类
立法权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主要分类有以下方面:
1.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
这是以立法权力的大小与高低来分类的。
前者如全国人大有制定与修改宪法和基本法律的权力;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解释宪法、制定法律和部分修改基本法律的权力;
国务院有制定与修改行政法规的权力;
国务院各部、委、局以及直属机构有制定和修改部门规章的权力。
后者如,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省级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有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制定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的权力等等。
2.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这是从行使立法权的主体的性质与特点来分类的。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基本上只有两种类型的立法主体存在,一是权力机关,一是行政机关。
由此,我国立法也分为权力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立法两种类型。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行使立法权是权力机关一项基本职权与职责;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与规章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的职权与职责。
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法律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职权与职责。
另外,同级行政机关是由同级权力选举产生的,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是从属于权力机关的立法权。
还有一点就是,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要遵守严格的程序,实行多数决原则;
对于行政机关来说,由于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在立法上与权力机关相比有一些差异。
3.职权立法权与授权立法权。
这是从立法权的来源与依据来分类的。
职权立法权是指立法主体的立法权力来源于宪法、立法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具体规定,其根据是行使其相应的职权与职责的需要。
授权立法权是指立法主体的立法权力源自于特定机关的授权或者特定法律的授权。
其根据是基于某种特别需要。
授权立法在我国现阶段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特别授权,如全国人大或常务委员会对经济特区制定经济法规的特别授权;
一种是法条授权,即某一法律中某一条款规定有关国家机构可以制定变通规定或实施细则。
4.明示立法权与默示立法权。
这是从立法权力规定的表现形式上来分类的。
明示立法权是指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各种立法主体的立法权力,它包括明确规定可以或应当行使哪些立法权力或限制行使哪些立法权力。
明示可以或应当行使哪些立法权力有两种方式:
一是宪法、立法法或其他法律直接规定或列举,如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或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其他的基本法律。
”《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专属立法权的10类事项;
一是宪法、立法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某些事项可以依法制定,如我国宪法第59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明确限制行使哪些立法权也有两种方式:
一是禁止行使某些立法权,如我国宪法、立法法都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
一是要求行使某些立法权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立法法》第10条规定,授权立法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默示立法权是指可以从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条文中推导出来的,或在宪法、立法法以及法律的条文精神中包含有的立法权。
其具体方式有:
一是以弹性的方法笼统地规定立法主体有某些未明示的立法权,如宪法第62条第15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立法法》第9条第10项规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这种规定就包含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行使除已列举以外的其他职权。
二是从宪法、法律规定有关立法主体享有的职权中,可以推导出对某些事项的立法权。
比如宪法第89条规定的18项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就说明了国务院可以在其行使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
三、立法权的归属与行使
近代启蒙资产阶级学者如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都认为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但也都认为立法权的行使并不是由人民亲自完成,如洛克认为属于人民的立法权必须设定立法机关代为行使,立法机关必须秉承人民的意愿行使立法权,否则人民有权变更立法机关直至起来革命。
卢梭认为立法权并不能由人民议员去行使,“人民的议员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仆役罢了。
”但若起草法律,则需要求助于具有天才的、智慧的外邦人,因为他“与我们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
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愿意关怀我们的幸福;
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在下个世纪里享受。
”。
这种神明的立法者在国内是找不到的,因为本民族的人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偏见和不公正。
我国宪法第2条就规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立法权是国家的权力,毫无疑问属于人民。
在谈到如何行使立法权时,有两个问题要注意:
一是既然人民委托代议机关行使立法权,那么怎样理解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力以外其他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如行政立法职权的主体?
二是宪法、法律规定了不同国家机关、组织及团体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这就涉及到了立法权力行使的内容即权能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键是理解其他立法主体享有立法权力的附属性。
我国除了全国人大及各级地方人大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享有立法权外,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也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享有立法权,如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一级的人民政府以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行政机关享有的立法权是附属立法权,原因在于:
(1)行政机关的立法权是以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为基本依据,不得与权力机关的立法相抵触。
比如,法律、法规规定: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事项的范围之一就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正如有学者认为的:
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力与“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权不是同一层次的权力。
相对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权而言,它是一种授权。
”
(2)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规定享有的立法权是其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的需要,目的是为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立法职能只是一种手段。
《立法法》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执行上位法而行使的行政立法职权外,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职权的第二层次的范围则限于为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如国务院行政法规可以规定:
“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规定:
“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正如有学者提出的:
“承认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就应该承认由宪法、组织法确定的行政立法职权。
”
第二个问题关键是理解立法权是否是整体权力?
从立法行为所包括的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等活动内容来看,立法权则由制定权、认可权、修改权以及废止权构成。
其中,制定权是立法权的主要部分,它是修改权和废止权的前提和基础。
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权又可分解为:
立法提案权、立法起草权、立法审议权、立法表决权以及立法公布权等。
一个完整的立法权应该是由上述内容构成的,或者说具有上述几项立法权能。
只行使上述某个权能的主体并不意味着行使立法权。
比如说我国《立法法》第12条规定的享有的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议案的主体,即立法提案权的主体有九个,分别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联名代表。
这九个主体并不是构成享有立法权的主体。
同样,在一些场合,单纯从事立法起草的也不构成立法权。
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立法提案权和立法起草权、立法公布权是可转移权力,它们可以由立法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来完成。
一般来讲,立法审议权、立法表决权等则由立法主体自己完成。
因此,我们所理解的立法权应强调的是整体性,只行使立法权的局部权能不构成立法权。
第二节议会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
根据享有立法权主体的类型与性质分类,立法权可以分为议会立法权(权力机关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行政机关立法权)。
在现代世界各个国家,除议会掌握国家重要的或主要的立法权以外,某些国家行政机关也获得一部分授权立法权或法定立法权,但立法权的性质与内容有很大差异。
一、议会立法权
议会,也称“国会”,是国家代议机构的总称,是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也是资产阶级民主制的核心和主要标志,是实行三权分立原则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
现代议会的前身是封建贵族会议或封建等级代表会议,如英国13世纪出现的由贵族、僧侣、骑士、城市市民组成的封建贵族会议;
法国14世纪初设立的一种名为Diete的会议;
日本19世纪后半期明治时代建立的帝国议会等,这些议会大都属于封建统治者的咨询机构,但形式上也具有现代议会的雏形。
17世纪以后英国正式确立议会制度,被称为“议会之母”;
美国国会起源于1781年的《邦联条例》,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国会行使最高立法权;
法国1791年宪法设立议会为最高立法机关。
世界各国议会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院制和两院制。
一院制议会是个完整的代议机构,议员通常按人口比例普选产生。
实行一院制议会的国家有瑞典、葡萄牙、新西兰、希腊、芬兰、埃及等国。
两院制议会则是指议会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通称上议院、参议院、联邦院或贵族院等;
另一部分称下议院、众议院等。
上议院议员有的国家由选举产生,有的国家由任命产生,有的国家由选举加任命、选派或指定,有少数是世袭的,下议院或众议院的议员多为选举产生。
世界各国议会的职权各自由其宪法规定,但议会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力则是国家的立法权。
宪法对议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一项就规定:
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日本国宪法》第41条也规定: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国民,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的惟一立法机关。
国会的立法范围和立法事项都不应受任何限制,法案除宪法有特别规定外,经两议院通过后即成为法律。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尽管议会的立法权是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力,但还是受到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制约。
被西方学者称之为中国“国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它不同于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
在我国,最高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这种体制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都由人大选出,都要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的监督与制约。
反过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却不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制约,它只对人民负责。
二、行政立法权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行政立法权”有两种基本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它是“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力”,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它是“关于行政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权力”。
在这里,我们认为行政立法权是特定行政机关享有的立法权力。
几乎在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除议会拥有最重要的、最基本的立法权力以外,一部分行政机关也享有一定的立法权。
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确认了美国行政机关行政规章的立法权。
该法规定:
“制定规章系指机关制定、修改或废除规章的活动。
”而机关系指“美国政府各机关,而不论其是否隶属于另一机关,也不论其是否受另一机关的监督。
”法国1958年宪法也规定了总统、总理、部长、省长、市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四种不同内容的条例即执行条例、自主条例、法令条例和紧急情况条例。
日本的《宪法》、《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等也规定了内阁、内阁总理大臣、各省大臣、外局首长等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立法权。
我国通过《宪法》、《立法法》等法律也赋予部分行政机关一定的立法权力:
国务院享有行政法规的立法权;
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等享有部门规章的立法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享有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
三、议会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的关系
虽然各国都规定议会立法权是国家最重要的、最基本的立法权,但对行政立法权性质或来源的规定则有一些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行政立法权来自于议会立法权的授权。
这种模式以英美国家为代表。
英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议会至上”。
所谓“议会至上”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议会是唯一制定法律的机关,实行立法垄断。
任何其他机关都不能制定和修改法律,议会通过的法律,政府必须执行。
二是议会在国家机构中享有最高地位,它对政府的一切活动实行监督,政府必须向议会负责,如政府不能取得议会多数的信任和支持,则必须辞职。
但在必要的情况下,议会可以将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因此,除了较为个别的情形外,英国行政机关若要享有立法权,均须议会立法的授权。
“所谓个别情形指英国宪法传统上的某一领域是属于英王特权立法的部分,无须法律授权。
如其文官管理法规基本上是以英王特权立法的形式发布实施的。
”但这种情形非常少见,一般地,行政机关的立法必须就议会的明确授权。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一项就规定:
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美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机关是依法律成立的机关,它与设立它的法律之间如同公司和它的章程之间的关系一样,并不具有制定法律规范的当然权力。
行政机关拥有的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力来源于立法机关的委任,这种被委任的权力与立法机关自身的权力有着根本的不同。
立法机关行使固有的立法权,拥有全部的立法权。
受委任的权力必然是从属性的权力。
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只能是从属性的立法职能,要受到授权法的限制。
(二)议会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都来自宪法的授权,有各自的权限范围。
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
在立法权上,法国1958年宪法第34条明确列举了国会的立法范围,同时规定,列举范围以外的事项均属于行政立法的范围。
甚至宪法还规定,国会制定的法案,总统有权交付人民复决。
其第61条规定,如果国会所制定的法律超过列举的范围,侵犯属于行政立法的权限时,政府还可以请求宪法委员会宣告法律违宪,不得执行。
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它似乎确立了法律事项与条例事项的划分标准。
国会只能规定法律事项,而条例事项只能属于行政机关来立法。
从法国行政机关立法的形式上也可看出法国议会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的关系。
根据1958年宪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四种内容不同的条例:
1.执行条例。
宪法第21条规定,总理确保法律的执行。
总理为明确执行法律的方式和补充法律的规定而制定的条例称为执行条例。
2.自主条例。
自主条例是政府根据宪法第37条规定所制定的条例。
即凡不在宪法第34条列举的属于法律范围以内的事项,都由政府以条例规定。
这种条例不需要法律根据就可以制定,故称为自主条例。
3.法令条例。
根据宪法一般规定属于法律范围内的事项,由议会授权或者根据宪法的特殊规定,由政府以条例的形式规定称为法令条例。
这种条例效力与法律相等,可以变更和修改法律。
4.紧急情况条例。
总统根据宪法第16条授予的特别权力为应付危机而制定的条例,称为紧急情况条例。
这种条例即不受条例事项的限制,也不受法律事项范围的限制。
(三)宪法对议会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都加以确认,但对行政立法权的行使则限于法律的授权。
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
德国1949年颁布的联邦宪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立法权应受基本法的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的限制。
第77条规定:
“联邦法律应由联邦议会通过”;
第81条第1款规定:
联邦政府、联邦阁员或邦政府,得以法律的授权发布法规命令,其授权的内容、目的及范围,应以法律规定。
发布命令须以法律为依据,该法律如有再授权的规定,该授权的转移应以法规命令明确规定。
德国宪法明确议会立法权优越于行政立法权,在宪法中还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意味着某些立法事项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染指,或非经授权不得就其立法。
四、我国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一)中央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对应于于西方国家的议会,我国掌握最高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立法法》等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享有的立法权限是:
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是国家立法权。
就法律规范性文件的位阶来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是法律,即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另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对基本法律的补充和修改权,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一定范围的专有立法权,这专有立法权除非有授权的情形(只能将部分事项授权予国务院制行政法规),否则任何其他立法主体不得从事该范围事项的立法,专有立法权的事项有:
国家主权的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犯罪与刑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民事基本制度;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
诉讼与仲裁制度;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二)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
地方权力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等的规定,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包括:
1.执行性立法。
即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地方权力机关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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