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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我们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关问题进行一下探讨。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基本内容种类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
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
我国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开始形成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并存的格局。
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及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
自此,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内容和成立要件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内容
《婚姻法》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即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可以是:
(1)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
(2)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婚后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
(3)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部
分个人所有。
(4)将一方特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部分为另一方所有。
夫妻约定财产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共同财产的规定,属于法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适用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
关于分别财产的规定,属于法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适用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
关于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原则上只约束夫妻双方,与第三人
发生债务纠纷时,夫或妻不能以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作为抗辩理由,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丈夫或妻子在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的法律关系时,明确告知对方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的,非借债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偿债请求。
(二)我国约定财产制有效成立的要件
1.实质要件:
(1)协议订立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
事实婚姻及其他未婚同居的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财产协议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
另外夫妻二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痴呆症患者做出的约定无效。
(2)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完全同意,约定必须是在当事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不得违反男女平等原则。
(3)约定的客体必须是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
不属于夫妻所有的财产不能成为约定的客体。
(4)约定能容必须合法即不能规避法律,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①所谓规避,是指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以逃避法律约束。
比如王某与李某是一堆夫妻,王某因做生意负债累累,夫妻二人便以协议的方式将家庭财产全部划归李某,此后制造假离婚,以达到讨债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多,这就是典型的规避法律,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它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
夫妻财产约定必须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
能利用约定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如利用约定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其约定不仅无效,甚至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2.形式要件: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是以书面形式。
现行《婚姻法》中只规定了“采用书面形式”,没有其他监督手段,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不利的,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以公证或进行登记。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据此,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
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
(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
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
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
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
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应一并对债务做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
(2)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之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
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
夫妻改采用其他财产制度,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
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
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
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
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
此时,被继承人得配偶英语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
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坑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
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
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
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
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做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
但次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行使。
三、夫妻约定财产效力及善意第三人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二方面:
1.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
2.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意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是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
不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
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
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二)夫妻约定财产中的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国外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均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便交付占有或支付对价也无法取得权利,不动产只有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取得财产权利。
但我国以往的法律中均未明确划定什么财产形式适用善意取得。
所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中规定“·
·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条款中法律适用就出现了很多分歧。
但是我国刚刚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已经正式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要去取得不动产必须是依法应该办理登记的已经登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才可取得财产,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对约定财产制度的重视程度远远不足
1.立法部门对约定财产制度重视程度不足。
一方面,没有给予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制度中应受到的重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带有强烈的伦理色彩:
另一方面没有把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看成夫妻财产制度中同等地位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制度中,夫妻财产的法定制度应噶说是发展的较为完善的,而即使是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关于约定制度的规定也少之又少,而且实际操作性并不完。
2.民众对约定财产制的认知和接受还比较有限。
这主要表现
在四个方面:
(1)居民对约定财产制认识有限。
由于受教育水平、法制宣传侧重点等影响,百姓十分欠缺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法律知识,大多数居民不清楚法律允许婚姻当事人以约定方式处理其财产关系。
(2)认为没有约定处理夫妻财产的必要。
在一次对城乡两地受访者的865份问卷调查中,当问到“法律是否应该允许夫妻协议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时,受访居民中,有366人持肯定看法,占42.5%;
有420人持否定意见,占48.6%;
另有79人意见不详,占9.1%。
可见近一半居民认为夫妻之间没有必要订立财产约定。
具体分析,城乡两地居民对此问题的认识有较大不同。
受访城市居民中,有264人赞成。
占受访城市居民总数的64.3%;
仅有107人认为“没必要”,占28.5;
另有34人看法不详,占9.5%。
而农村居民对此问题的看法似呈现出相反趋势,持赞成意见的仅有102人,占受访农村居民数的22.4%;
认为“完全没有必要”的有313人,比例高达64.8%;
另有40人的看法不详,占8.8%①。
(3)财产数量和价值有限。
对许多夫妻特别是农村夫妻而言,采用约定财产制还不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
(4)男女两性经济地位的差异致使无条件约定财产制。
我国经过半个世纪特别是改革开放后二十年的发展,妇女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有了很大提高。
但是,男女远未实现事实上的地位平等。
广大农村妇女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仍然处于弱势。
在城市中,男女两性的经济地位相对接近些,但仍未达到完全平等。
对多数城市居民而言,也不具备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3.提高对约定财产制度的重视必须把对这两方面的重视结合起来。
辩证唯物主义教导我们要联系的全面地看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理论研究者看不起基层法律宣传工作。
实际上,理论研究与法制宣传共同担负着发展这项法律制度的重大责任。
理论研究是基础,没有先进的理论,这项制度就不可能得到长足的发展;
同时法制宣传是保障,不经过大力的宣传,这项制度就不可能得到群众的认同和支持,也就无从推行。
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只有当各阶层的法律工作者抛弃成见,通力合作;
主管部门一手抓研究,一手抓宣传,两手都不放松的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才能得到长足的发展。
(二)现行约定财产制的操作性还存在一定不足
1.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规定不全面。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仅限为财产的所有权,二没有对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做出约定。
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如何行使的约定。
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食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所有。
这类约定有利于方便夫妻家庭生活,而《婚姻法》没有规定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是不全面的。
2.没有明确约定时间。
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
但在理
论探讨中,有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
笔者认为,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婚前约定,不符合主题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不是“夫妻”。
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混应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
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约定财产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做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
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时有可能出现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
《婚姻法》第十九条没有明文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在解决大量婚前财产约定纠纷“无法可依”的现象。
3.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没有给予规定。
《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中没有引入公证机制,这在实践中产生不利影响:
一是对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
由于当事人的自身的局限性(人们认识水平、智力水平、语言使用能力的差异),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
二是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回避法律行为。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之道对财产有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才有效力,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缺乏公示方式进行登记、公证,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回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
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无法完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引入公证制度,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合法性、真实性甚至是合理性可以起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作用。
五、结语
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婚姻当事人离婚时,应对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但是对该两个问题的处理并非一锤定音的,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对已处理的财产不服,一年内可以提起诉讼;
对一方在离婚时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另一方可在发现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
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在处理离婚问题的同事,可以一并处理财产问题,同事,对财产问题还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
因此不论在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的过程中,若涉及到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允许一方对另一方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因为物在呼唤主人
参考文献
[1]邓宏碧:
《婚姻家庭继承法》,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巫昌祯、丁露主编:
《新婚姻法学习读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版。
[3]林秀雄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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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敏:
《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载《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03期。
[5]黄松有主编: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6]谢晓斌:
《前轮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载《淮阴社会学院报》,2002年5月。
[7]祝铭山主编:
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年版。
[8]尚晨光主编: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法理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9]黄莹。
初探我国夫妻财产制,南方论刊2006年4月。
[10]姚智博:
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经济研究导刊。
200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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