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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2007年2月2日印发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严肃行政纪律,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和行为失范,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行政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林管局所属各级管理机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对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发生行政不作为、少作为、滥作为等行政过错,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实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
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情形。
第四条行政问责主体为行署、林管局,行政问责办公室设在行署监察局。
第二章行政问责范围
第五条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行署、林管局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行署、林管局的指示、决策或交办事项的;
(二)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影响行署、林管局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行署、林管局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五)其他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策、决定不力,政令失畅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大人事任免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政府采购、土地征收、划拨及出让、产权交易、金融信贷等重大问题上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违规操作的;
(五)因决策失误、工作疏忽和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治政失当发生不作为、滥作为等行政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集体上访或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六)采取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纵容、包庇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八)行政部门直接负责或者下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因疏于管理、工作组织不力致使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森林发生重大火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等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人经营,或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人,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在私营、合资等非公有企业投资入股的;
(十二)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三)其他行政过错或治政失当行为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干部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过错或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职务工作秘密,不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或资料泄密、损毁、丢失,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利用工作上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外来办事人员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服务质量差,甚至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其他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六)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煤矿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和索取被管理者、服务对象钱物的;
(八)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工作中拉帮结伙、作风漂浮、制造矛盾、闹不团结的;
(九)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上级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十三)其他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过错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停职检查;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问责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整工作岗位;
(七)辞退;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有问责情形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主要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问责是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行政机关和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行政责任追究和纠错处理形式。
对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对重大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专员、局长的领导下,由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并提出问责意见或建议,报行署、林管局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行署行政效能监察中心、行署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在地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负责受理行政效能和行政问责的信访举报(举报电话2731103)。
第十六条专员、局长发现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下列问责信息,指令监察机关启动问责程序,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下列问责信息,经主管领导批准,也可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的曝光材料;
(六)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问责: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
(三)根据调查结果,作出问责意见或建议;
(四)向专员、局长提交调查情况报告;
(五)行署、林管局常务会议研究讨论问责决定;
(六)监察机关按照行署、林管局常务会议决议,实施问责并下达问责决定。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专员、局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专员、局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行署、林管局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议,由监察机关下达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依法实行回避。
第二十条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支持。
拟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行署、林管局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复核。
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监察机关自收到问责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以到达地邮戳为准)3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通过调查,对反映问题失实的情况,行政问责实施部门须向行署、林管局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区、林业局和县处级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行署监察局(监察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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