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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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重要信访亲自批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突出重点部门和关键领域,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规范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九)积极推进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和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十)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围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着力推进制度创新。
第九条 各级领导班子的第一责任人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年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组织班子成员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突出问题,部署安排反腐倡廉建设的任务和措施,扎实抓好反腐倡廉各项工作;
(二)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范围和任务分工,带头开展宣传教育,带头作出廉政承诺,带头讲好廉政党课,带头加强监督检查,带头接受民主监督;
(三)每半年和年终听取一次反腐倡廉工作汇报,参加涉及反腐倡廉全局性的会议和活动,签批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文件;
(四)协调领导班子成员间的关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机关开展工作;
(五)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加强对大要案件、典型案件查处的领导,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及时听取案件查办情况汇报,加强对重要案件的督办;
(六)每年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的落实;
(七)管好班子,带好队伍,对涉及领导班子成员和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思想、工作等方面的问题和不廉洁行为,要直接找本人谈话,进行告诫,及时纠正;
(八)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分工,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专项工作。
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组织抓好落实;
(二)每年至少召集两次以上牵头和协办部门联席会议,指导督查分管部门、单位开展工作;
(三)加强调查研究,分析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组织制定防范性措施和规定;
(四)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向领导班子和第一责任人报告抓落实的情况;
(五)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大要案件、典型案件,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支持、指导、协调查处;
(六)严格遵守党纪国法,自觉执行廉洁自律和廉洁从政的各项制度及规定,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责任实施
第十一条市委负责全面领导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查考核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委、市政府每年年初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监察部的部署要求,对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部署安排,提出责任目标和任务,确定责任领导、牵头部门、协办部门和完成时限。
各级领导班子应当按照上级党委、政府的部署安排,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党委(常委)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任务、明确要求、落实责任。
第十三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应当每年至少两次以上专题听取下一级的工作汇报,重点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推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部门、本单位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党委(党组)应当每年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党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本人廉洁从政的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七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范围、内容、方法、程序和成果运用等。
第十八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切实抓好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
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的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党委(党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检查考核情况。
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二条党委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
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责任监督
第二十三条党委(党组)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制度。
检查采取党委(常委)会督查或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中期督查、第一责任人和领导班子成员日常督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抽查、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年终带队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查贯彻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委定期或不定期地派出巡视组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开展巡视监督。
巡视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听汇报、列席会议、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民主测评、问卷调查、走访调研等形式,重点巡视检查领导班子和党政主要负责人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巡视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向市委汇报,并按规定分别移交被巡视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各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组织人事、宣传文化和其他执纪执法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营造良好环境,积极配合抓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党委、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走访座谈、问卷调查、民主测评、网络舆情收集分析、委托中介或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民意调查等方式,建立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广大党员和群众有序参与,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评价和监督。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部署安排、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八)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
(九)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三十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问题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组织的;
(二)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四)在责任范围内一年发生两次以上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三十二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及时如实报告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的;
(二)主动查处或者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查处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的;
(三)有效避免损失或者主动挽回影响的;
(四)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认真整改,取得明显成效的。
第三十三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责。
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调查处理。
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责任追究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追究畸轻畸重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贯彻实施意见,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发布的《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渝委发〔1998〕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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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重庆市 实施 关于 实行 党风廉政建设 责任制 规定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