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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
(二)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首先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然后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实际应补缴税款。
1.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公式:
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
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
上式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
2.职工个人应补缴税款的计算公式:
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
3.企业应补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数计算公式:
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
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1年1月30日)
3、关于印发《合肥市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地税[2011]9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对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和市地税局三家联合制定《合肥市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发文日:
2011年2月18日)
《合肥市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录。
4、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10年12月14日)
5、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
(一)项规定执行;
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
(一)、
(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执行。
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
(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
第二条第
(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
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
第二条第(四)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
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
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
(一)项规定执行;
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
(一)、
(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
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
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
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
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1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
对第二条第(六)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
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2010年11月10日)
6、转发省地税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地税函〔2010〕35号)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10〕7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实际情况,作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征缴方式:
我市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采取纳税保证金方式进行征缴。
二、各单位应严格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对纳税保证金的收、支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税务代保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制度,特别是要做好总账、明细账、多栏账的相关记录以及《税务代保管资金月报表》的上报工作。
2010年2月24日)
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10〕7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征缴方式的确定,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认真研究当地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综合考虑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后,从便于征管、便于内部管理的需要出发,在纳税保证金、预缴税款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
二、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收入报告单》(详见附件),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款项类别”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
附件: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收入报告单(略)(发文日:
2010年2月8日)
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合地税〔2010〕13号)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及《填表须知》市局已挂入合肥市地税局外网(http:
//www.ahhf-l-)的下载中心模块,请各单位通知相关证券机构下载,并做好填报辅导。
二、要抓紧建立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台帐。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征管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有好的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2010年1月29日)
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8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广泛宣传
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完善我国资本市场个人所得税制的一项新举措,关系到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职能作用的发挥和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政策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
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介,面向社会广泛宣传政策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要特别注意宣传,除限售股外,国家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确保股票市场的稳定。
二、强化培训
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程序复杂、征管环节多、时间要求紧,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培训工作。
要重点培训一线直接负责清算申报、征收管理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服务的税务干部,认真组织学习相关文件和政策解读,全面领会和准确把握政策要义、具体内容和征管要求,做到政策规定清楚、征管环节清楚、清算程序清楚。
三、优化服务
各地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手机短信等,加强对辖区内的证券公司营业部、限售股个人股东的纳税辅导,帮助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正确履行代扣代缴和纳税义务。
要在股票交易场所和办税服务厅张贴公告,说明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申报流程、提交资料、缴纳税款凭证的取得方式和相关的法律责任,重点告知纳税人办理清算的时间要求、清算流程以及受理清算的办税服务厅具体地址。
各地要在办税服务厅指定专人受理和辅导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加强征管
各地要及时将《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通过地税网站发布,方便纳税人下载填报。
要抓紧印制和发放纸质表格,确保在扣缴申报期和清算期前将表格交付纳税人使用。
要抓紧建立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台帐,收集整理限售股个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完善后续管理。
要建立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保密制度,完善相关工作流程,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要加强与财政、证券机构,特别是与证券营业部的协作配合,尽快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要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征管和服务措施,对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局(所得税处)报告。
2010年1月25日)
10、关于海螺集团职工股份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0〕261号)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海螺集团职工股份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请示》(芜地税〔2010〕5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安徽海螺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将其所代表持有的部分海螺集团职工原始股,委托平安信托经营管理。
2006年7月,平安信托将其受托管理的上述股份以38.3亿元的评估价格转让给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用其持有的2.88亿股海螺水泥流通股抵偿平安信托应得的股权转让款。
按照海螺集团工会与平安信托签订的《海螺股权信托合同》约定,该2.88亿股海螺水泥流通股法定持有人为平安信托,所有权和分配权仍属于集团工会所代表的海螺集团职工,平安信托在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出售上述流通股后,将按照职工个人持股份额及信托合同约定,通过集团工会将股票转让所得支付给集团职工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海螺集团职工从集团工会取得的转让上述股份所得,应以职工个人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扣除职工个人为取得上述股份实际支出的成本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0年5月27日)
1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合地税〔2010〕62号)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2010〕4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加大宣传力度。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本通知精神,切实贯彻落实。
同时要对扣缴单位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着力引导和培养纳税人主动纳税意识,提高纳税遵从度。
二、各单位组织对代扣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7月10日至8月底前,组织扣缴单位进行自查自纠,重点检查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情况,是否准确核算个人收入,是否按规定税率和计税依据足额扣缴税款,严禁平均个人收入,依低税率扣缴税款。
9月1日起,各单位应组织对扣缴税款金额前十名的扣缴大户进行检查,9月底前将检查结果上报市局二处。
今后各单位每年对扣缴情况的抽查应不少于两次,市局每年将对分局检查情况进行抽检。
三、加强高收入者,尤其是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人员的档案管理,对其实施动态监控。
摸清金融保险、电力、邮政通讯、房地产等高收入行业、国有企业高管、上市公司高管、私营业主等高收入者的主要所得来源和纳税情况,建立所得来源信息库。
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人员的建档和管理情况,请各单位于7月底前上报市局二处,具体报送方式另行通知。
四、全面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实行扣缴明细申报。
今年对年扣缴10万元以下单位也要全面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这项工作原则上要在10月底前完成,特殊情况12月底前必须完成。
11月份市局将组织对各单位该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是积极应用国家税务总局开发的个人所得税软件。
二是辅助运用我局自行研发的个人所得税软件。
三是推广应用Exsel个人所得税软件。
各单位可根据扣缴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采用上述个人所得税软件,提升个人所得税信息化管理水平。
六、加强对限售股转让和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征管。
建立限售股转让档案,认真做好限售股转让的清算工作,按月向市局二处报送相关数据。
加强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征管,在市局和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出台统一办法之前,请各单位积极与同级工商部门联系,及时掌握股权变更信息,严格按政策征收税款,按要求建立股权变更台帐。
相关数据每半年向市局二处报送一次。
2010年7月8日)
1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2010〕41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准确把握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
各地要充分利用自行纳税申报、汇算清缴和专项检查的有关信息,集中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今年年底前,所有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从明年1月份开始,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切实加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各地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完善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
今年年底前,各地争取实现股权转让“先税后证”管理。
四、严格规范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
对帐证不全,财务核算不规范的股份制企业,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征收其股东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五、积极推进拍卖所得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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